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99號
KSDM,114,交簡,1299,202507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育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育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方育睿考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附卷可佐,其
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
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4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車輛行
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撞擊,被告對於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
事因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為「方育睿: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陳惠君: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
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36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
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
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5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
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惟僅支付第
一期款項後即未再履行調解筆錄所示條件,有調解筆錄、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可稽;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
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1號  被   告 方育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育睿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7日18時 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 雅區凱旋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中正一路之交岔



路口,欲右轉中正一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 右轉彎時應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駛入外側車道,自快車道貿然駛入上開 路口逕自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陳惠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 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惠君當場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嗣方育睿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惠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育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 0000000)
(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十一)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另本案雙方業已調解成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因本案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以匯款方 式匯入聲請人(即告訴人)指定帳戶,惟被告僅支付首期款項 後,即未再履行後續分期匯款予告訴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1紙附卷可佐,故告訴人未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惟本案屬於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仍得撤回告訴,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