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道
路上,漠視往來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
。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之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57號 被 告 陳家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高 雄市仁武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22)日0時23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0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67.1公里 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0時3 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 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