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64號
KSDM,114,交簡,1264,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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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瑋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瑋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因不勝酒力
自摔倒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
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及本案為其酒駕初犯,
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前科
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
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53號  被   告 陳瑋樂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樂於民國114年4月20日20時1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水刺床韓式料理」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以跨坐方式發動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離去時,因不勝酒力自 摔在地。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51分許對陳瑋 樂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2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瑋樂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 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車輛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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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