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俞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俞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俞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擦撞消
防栓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此次為酒駕初犯
(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45號 被 告 王俞涵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俞涵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七美望安海產」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0 )日4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0)日4時30分許,行經 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與美術東三路口,擦撞消防栓後逃逸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王俞涵,並於翌(20)日5 時2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 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俞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