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28號
KSDM,114,交簡,1228,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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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11時59分
許」更正為「11時4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國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32號  被   告 謝國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富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工地 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5 9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佛德街與草衙二路口 ,因臉部潮紅且神色有異停駛於路旁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2時1分許施以檢測,測得謝國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國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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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