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奇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奇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奇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44號
被 告 姜奇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奇男於民國114年4月20日凌晨1時至2時30分止,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大羅馬舞廳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飲酒結束後某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 區四維四路與仁德街口,因行駛人行道為警攔檢,並於同日 凌晨2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奇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查車籍資料及查駕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