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弘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弘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弘杰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小港區北林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北林路與博學
路口前之北林路8之1號前時,欲向右變換車道以右轉博學路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與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前,由黃志宏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向右變換車道時左前
車頭與黃志宏所駕車輛之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黃志宏受有
左側旋轉袖創傷性破裂、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翁弘
杰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弘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調院偵卷第49頁、本院審交易
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宏警詢證述(見警卷第
9至12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調查紀錄
表、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駕照資料(見警卷第
19至49頁、偵卷第25至3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5至17頁)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北林路南向北車道為2線車道之道
路,右側為慢車道、左側為快車道,發生碰撞前被告與告訴
人所駕車輛均行駛在快車道,告訴人在前、被告在後,當時
前方路口甫轉換為綠燈,告訴人之車輛尚未起步,被告則欲
向右變換至慢車道以右轉,因未掌握好與前車之距離而發生
碰撞,已認定如前,被告即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
當時既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被告視線,復無其他導致被告無法
保持安全距離或無法及時煞停之情況,足見被告如有遵守前
揭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對此當知悉並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
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調查紀錄
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應與前車之間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非輕之力量撞擊前車,有2車損傷照片在卷(
見警卷第23至25頁),並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
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
生損害均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
意,而被告雖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
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始終
拒絕賠償,有相關調解紀錄可參,因告訴人所受損失,尚可
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
一因子。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
其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鋼鐵業,尚需扶養家人、家境尚可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
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