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100號
KSDM,114,交簡,1100,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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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NA RISTIANI中文譯名:劉林娜,印尼籍) 女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88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RINA RISTIANI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RINA RISTIANI(下稱劉林娜),於民國113年7月4日8時33
分許,騎乘無車牌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其子女,沿高雄市
苓雅區宜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宜昌街與福德三路31
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向東駛往福德三路31巷時,本
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
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
行車先行,即在尚未抵達宜昌街與福德三路31巷口道路中心
處前之宜昌街28號前,貿然左轉向東行駛,適有陳宗佑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昌街由南往北方向
亦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陳宗佑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位併鎖骨撕脫性骨折、右膝擦挫傷
之傷害。劉林娜於車禍發生後送醫,並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
時,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林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3至5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宗佑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15至17頁、
偵卷第27至29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
、第27至5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慢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
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轉彎車同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路口範圍繪設網狀線,宜昌街南北向則繪有行車分向線,有
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被告騎乘屬慢車之微型電動二
輪車沿宜昌街由北向南駛往路口,在尚未抵達路口中心處時
即提前跨越行車分向線左轉,而與告訴人之機車在網狀線區
域以外之宜昌街28號前碰撞倒地,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29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按,足
徵被告未抵達道路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左轉時同未禮讓對向
直行車輛先行,方導致2車發生碰撞,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
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雖毋庸考領駕照,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
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
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醫
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遵守
路權規範而搶先左轉,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
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
損害均非輕微,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
現悔過之意,復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尚可。至被
告於本案判決前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無
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有相
關調解紀錄在卷,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
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無業靠配偶扶養,尚需扶養子女及母親,家境不佳(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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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