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050號
KSDM,114,交簡,1050,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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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洪秀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洪秀金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
本院卷第15至21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洪秀金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傷害人罪。又被告以單一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立夫
吳昱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於本件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貿然闖越紅燈直
行之過失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
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
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見警卷第42頁)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
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且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
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2
人各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曾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惟無力支付,遂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見
警卷第6、11、15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3頁),兼衡被
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2人之傷勢
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60號  被   告 楊洪秀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洪秀金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6月2 5日14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小港區廠邊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廠邊三路 與青山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陳立夫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昱嫺,沿青山街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進入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立夫機車倒地滑行再 碰撞高家樺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陳立夫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腳背挫傷之傷害,吳昱 嫺受有左手,左膝,左腳挫擦傷、右肩擦傷之傷害。嗣楊洪 秀金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立夫吳昱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洪秀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吳昱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八)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九)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
(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ㄧ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 處。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 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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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