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4號
KSDM,114,交易,34,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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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太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太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潘太同於民國114年2月5日1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之高雄市原住民長青協會內飲用保力達及高梁酒後
,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起訴書誤載
為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因車輛沒油,潘太同遂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中崙加油站加油,經旁人察覺潘太同渾身酒氣報警
處理,而由員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前址,以呼氣酒精測
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
被告潘太同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交易卷第36至37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速偵卷第11至14、61至62頁、本院卷第105頁),復有
中崙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速偵卷第1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速偵卷第21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速偵卷第2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速偵卷
第3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速偵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
年6月27日函文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加油站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本院卷第83至90頁)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112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43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
2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確定,
徒刑部分於11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且被告對於前揭執行情形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
5頁),另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05頁)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經由前案司法程
序,顯已知悉酒駕之危險性,酒後駕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
,近來更因酒駕肇事事件頻傳,酒駕肇事行為造成許多家庭
破碎,政府及媒體均多次宣導,被告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
,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足認前
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適用
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
危險案件外,亦於104年、109年、110年間分別因酒駕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理應更知悉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
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者,酒後不
駕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
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
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亦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不可
取;衡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數值非低,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惟考量其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目前患有失
智症、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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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