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岡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岡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岡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2日14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二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448號前時,適有洪千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右前方,鄭
岡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自乙車左側超車,甲車右後照鏡遂與乙車左後照鏡
發生擦撞,洪千喻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手腕及右膝擦
挫傷、右膝皮下血腫等傷害(鄭岡淂所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洪千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鄭岡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根本不知道有
車禍發生,我的車子完全沒有擦撞的痕跡,車子速度也沒有
停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見審交易字卷第17
頁),而被告於113年1月2日14時58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
市苓雅區和平二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4
8號前時,適有告訴人洪千喻騎乘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
右前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且
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91至9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9頁、23頁、27至29頁、31至37頁
、41至49頁、51至53頁、57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13年1月2日14時50分許,騎乘重機車NCE-1051沿和
平二路南向北行駛快車道,在和平二路與林西街口我見前方
有汽車要左轉便減速續直行,有一休旅車從我與要左轉的汽
車中間穿過去,我的左後照鏡跟左前車殼與車號不詳的休旅
車右後照鏡發生碰撞,致我摔車跌倒在和平二路448號前,
我的右腳及雙手受傷,對方未留在現場即駛離等語(見偵卷
第15至16頁),於偵查中證稱:(問:113年1月2日在苓雅
區和平二路448號前,車禍如何發生?被告車輛為何與你擦
到?碰撞部位哪裡碰到哪裡?)我當時騎在快車道,後面的
車從我左側超車,我車左後照鏡被對方車的右後照鏡擦撞等
語(見偵卷第92頁)。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略以:1.檔名「10.30.149.16_01_00000000000000
_00000000000000.avi」:影片時間0分29秒,有一機車(下
稱A車)在畫面左方,一汽車(下稱B車)在畫面右方,從A
車的大燈顯見A車逐漸向右前往路側方向偏移直至路旁,B車
仍持續行進;影片時間0分39秒,B車持續行進駛離現場消失
於畫面中。2.檔名「10.30.149.16_02_00000000000000_000
00000000000.avi」:影片時間0分25秒至0分28秒,B車自A
車左側通過,A車向右前往路側方向偏移,B車仍持續行進;
影片時間0分34秒(畫面時間22:17:39),B車持續行進駛
離現場消失於畫面中。3.檔名「10.30.209.2_08_000000000
00000_00000000000000.avi」:影片時間0分13秒,A車在前
,B車在後,先後出現於畫面中,均沿和平二路南向北同向
行駛,前方林西街口之案外車(白色TOYOTA自小客車)則已
於路口亮左轉燈等待左轉;影片時間0分14秒至0分16秒,A
車向前進入林西街口時,B車沿快車道以較快速度自A車左側
通過,A車與B車接近併行駛,越過林西街口之案外車後繼續
往前行駛等情,有本院勘驗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
第61頁、63至76頁),又A車為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B車為
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已可見甲、乙二車有接近而併行之情形
,又乙車於甲車行經後,逐漸向右方路旁偏移至路旁,倘若
乙車當時未遭擦撞或受到其他阻礙,理當會繼續沿道路方向
行駛,而非突然向右偏移,從而,上情已可佐證告訴人上開
證述之情節均屬實在,是甲車自乙車左側超車,甲車右後照
鏡與乙車左後照鏡發生擦撞一情,堪以認定。而被告固以前
詞置辯,然以甲、乙二車發生碰撞之時間短暫,衡情甲車並
不必然會有明顯之擦撞痕跡或有立刻減速之情形,是被告上
開所辯,尚屬無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
理,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31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駕駛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二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48號前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乙
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查(見偵卷第
107至108頁),經核與本院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相符,益徵
被告確有上述過失無訛。另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
述傷害,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3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佐
(見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
述規定,肇生本件車禍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
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