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62號
原 告 張振成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彥廷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原告受詐騙之犯罪
事實之被告,且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
告陳彥廷與刑事被告有共犯關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上開
刑事訴訟程序中既未認定被告陳彥廷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
,對原告而言,被告陳彥廷並非刑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陳彥廷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