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62號
原 告 張振成
被 告 吳潼修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潼修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113年度金訴字
第577號)一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7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734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對被告吳潼修提起本件附帶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又原告
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