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69號
KSDM,113,附民,69,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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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林曉萍


被 告 張文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30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張文瑄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257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侵權行為,而受
有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所受理112年度金訴字第30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5741號移送併辦原告林曉萍為被害人部分,是以王信文為被
告,並未起訴張文瑄為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
被告張文瑄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則被告張文瑄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張文瑄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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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