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92號
KSDM,113,金訴,992,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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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塞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
務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塞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塞特與綽號「小偉」之不詳成年男子(下簡稱「小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的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6日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由程賽特將其
所申辦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青年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供給「小偉」使用
。另一方面,「小偉」則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租屋
資訊(無證據證明程賽特知悉「小偉」的施詐方式),再自
稱「蔡育倫」與李若翎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若要預
約看屋須先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6分許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依指示轉帳新臺
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帳戶,旋由程賽特會同「小偉」共
同於同日17時33分、34分許,持金融卡連同其他款項共計4
萬元及6萬元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
流向分層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若翎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若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程塞特固坦承有與「小偉」共同持上開帳戶金融卡
予以提款,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小偉
」說有人要還錢給他,我跟「小偉」一起去提款,「小偉」
提款後就把提款卡還給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日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提供
給「小偉」使用。而「小偉」則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
實租屋資訊,再自稱「蔡育倫」與李若翎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佯稱:若要預約看屋須先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同日17時1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
,依指示轉帳3萬元至上開帳戶,旋由被告會同「小偉」共
同於同日17時33分、34分許,持金融卡連同其他款項共計4
萬元及6萬元全數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院卷第67頁)、證人李若翎於警
詢(警卷第3頁至第4-1頁)供證在卷,復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
申請書(警卷第9頁)、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警卷第10頁
)、上開帳戶彙總登摺明細(警卷第11頁、第11-1頁)、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頁)、告訴人所提供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頁)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警卷第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
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
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
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
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
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
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
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
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所辯「小偉」要求伊提供上開帳戶係以「收取清償債務
款項」為理由乙節,卷內並無相關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或其他
證據可憑,而僅有被告片面之詞,別無其他佐證,已礙難採
信,是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係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帳戶提供陌生
人使用,並共同持該帳戶之金融卡前往領款之客觀事實。揆
諸常情,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之帳戶
收受匯款,反以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應能知悉該
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而被告已74歲,於本院審理尚能清楚記憶自己只有陪「小
偉」去領錢1次,領款時間約10幾分鐘,核與上開帳戶彙總
登摺明細記載李若翎遭詐騙匯入款項於同日17時33分及34分
許,遭持金融卡連同其他款項共計4萬元及6萬元全數提領一
空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對於4年前借帳戶給他人使用
之期間尚能記憶清楚,且所述內容亦與客觀事實相符合;被
告於本院審理尚辯稱:我連電話都不會打,行動電話也不會
用,怎麼騙人家錢等語,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思緒清晰,能
運用一般常情事理為自己提出辯解。復觀被告於本院之應答
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
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顯見被告已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
,對於上開社會常識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對於自己提供上
開帳戶供不知真實身分之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共同將
之提領且交付不詳之人,有很高蓋然率將供詐騙集團遂行詐
欺犯罪取財使用,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
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主觀上已有預見。
(四)基此,行為人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帳號給身分不詳之人匯入款
項並提領一空,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
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行為人對於可能因此助長不法
犯罪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
,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行為人既與對方欠
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
不法,於未加查證,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即
依對方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任憑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而供匯入及
領出被害人受騙款項,造成被害人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
觀心態亦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被告對於利
用其金融帳戶收款及提款之對象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僅知
其自稱「小偉」,案發迄今已4年,仍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
,顯然欠缺信賴基礎,仍依對方指示提供自己帳戶供收款及
提款,如此已難謂其無任何主觀不法之認知。足認被告主觀
上顯有縱使上開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
錢之用,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
然。
(五)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有上開各項證據可佐,所辯不可採理
由,已分述如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並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
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則法
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
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亦
同此見解)。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者,被
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
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指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08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並請求依法加重其刑,
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對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表示沒有意見,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
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
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小偉」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供匯入款項,並共
同提款後交予「小偉」,使「小偉」得以順利獲得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
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
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
所為實屬可議;且被告尚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被害人遭
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6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文規定僅 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上開沒收 規定之適用。本件事實欄一所示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 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與「小偉」共同提款後,係由「小偉」取走所領取 款項,尚難認被告取款及隱匿之款項即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 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確有分得報酬、所 得,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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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