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85號
KSDM,113,金訴,885,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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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晏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宗霖律師
余晉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宇晏(下稱被告)預見提供個人購物平
台帳號、密碼、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8
日9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約定以利用其蝦皮帳號獲利10%
或20%之對價,將其申辦之蝦皮網路購物APP帳號「apu82100
00000il.com」(下稱蝦皮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微信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蝦皮帳號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6月1日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可協助詐欺
被害人追回詐騙款項假訊息,告訴人李姿儀聯繫後,某詐欺
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網路安全技術」向告訴人佯稱:追
回受騙款項需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7,000元、2萬元、8,000元、1
萬元至上開蝦皮帳號向他人交易而取得蝦皮拍賣網提供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得
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上開蝦皮帳號取消訂單,使前開款
項退回帳號連結之蝦皮錢包內,而詐得前開款項。嗣告訴人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
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訴事實
之範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又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關於犯罪行為發生之時、地、犯罪手段、方法之記載等事
項,檢察官在起訴之後固仍得更正,惟此更正應於辨別起訴
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為之,俾利於被告之防禦以及訴訟
之順利進行,此與科刑判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
更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或裁判上一罪擴張至起訴效力所
及之其他事實而為科刑之概念不同,不得不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審判採彈劾
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對法院發生訴
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至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
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公訴人如於法院準備或審判期
日,以更正犯罪事實之方式請求法院予以審理,或以補充理
由書擴張其起訴事實,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屬訴訟上之
請求;惟公訴人更正或擴張後之事實,如與業經起訴且認應
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從實體上併
予以審判,惟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有罪而補充
理由書所指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部分不
構成犯罪時,予以說明即可,毋庸為不另無罪之諭知,又若
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生一部與
全部之關係,補充理由並無擴張或變更起訴範圍之效力(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本件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下稱蝦皮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2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
220002P號函附帳號基本資料暨虛擬帳號交易明細資料等件
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蝦皮購物上刊登代
儲支付寶之廣告,並有收受如起訴書所示之匯款等情,惟否
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跟我交易的買家叫吳欣柔
我沒想到那個帳號可能會被有心人士拿去利用等語。辯護人
則以: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與詐騙被害人
之人有過任何聯繫,本件被告所聯絡只有名為「譚宇坤」的
大陸友人,被告聯絡之大陸人與詐騙被害人之詐欺集團間有
何犯意聯絡或為詐騙同夥之一員,從卷證證據無從得知,實
際上被告並未為本案犯行。本件實際情形類似三角詐欺,就
是由蝦皮買家本人先與被告成立訂單,再向第三人佯稱可幫
其追回詐騙款項,要求被害人匯入被告之帳戶。由於蝦皮是
合法第三方單位,被告無需也無法確認匯款來源是由何人所
匯入。關於被告提供蝦皮帳號、密碼的部分,蝦皮賣場之設
定,除帳號、密碼外,還需設定錢包密碼,被告在本案中從
未提供過錢包密碼給任意第三人,與一般行為人提供銀行帳
戶之帳號與密碼給他人之情形不同,因為必須有錢包密碼,
才可將款項從蝦皮轉到自己的銀行帳戶,而被告實際上並未
與犯罪集團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在本案中就檢察官
起訴事實看來,再審核全部卷證,被告實際上是透過蝦皮帳
號與「吳欣柔」交易,被告是單純偶爾從事代儲、代購,且
非經常性依此為業,僅為消耗掉支付寶餘額。在蝦皮買賣帳
號中,出賣者不知道買受人之匯款帳號是很正常的事情,且
為蝦皮交易中作為保障雙方之交易機制。所以在蝦皮帳號買
賣的人,也不知道那筆匯進蝦皮虛擬綁定帳戶的錢,究竟是
誰的。蝦皮是合法交易平台,在蝦皮交易平台從事交易的人
必須有各項個人資料從事買賣,所以被告在蝦皮帳號中,也
是信賴蝦皮帳戶提供之各項交易資訊,整個蝦皮交易的程序
來說,基本上是賣家在本案根本不可能去查或知悉這筆錢到
底是否為詐欺集團詐騙後匯入錢。如僅此而認為,凡是在蝦
皮平台內做交易的人,只要有一筆錢是被害人匯入的錢,就
認為賣家是不確定犯罪故意詐欺集團成員或幫助犯,可能過
於氾濫,對於蝦皮交易者保護顯有不足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9日前某時,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戶「serena
liou」0○○○○○○為apu8210000000il.com;綁定電子錢包帳號
為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成立賣場提供代客戶儲值支付寶之服務
,於客戶將一定金額之新台幣匯入蝦皮網站提供之虛擬帳戶
或被告提供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再將款項儲進買家
指定之支付寶。蝦皮網站帳號「loveu0000000」用戶「吳欣
柔」於112年5月9日13時起聯繫被告,表示欲向被告購買支
付寶儲值服務,被告應允且雙方在蝦皮網站成立訂單後,蝦
皮網站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供「吳欣柔」匯款;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虛擬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日前某時,
在網路上刊登可協助詐欺被害人追回詐騙款項假訊息,告訴
人觀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某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
網路安全技術」向告訴人佯稱:追回受騙款項需先匯款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萬6,000元、7,000元、2
萬元、8,000元、1萬元至上開虛擬帳號,被告收款後,即將
款項轉換成人民幣並匯入「吳欣柔」指定之支付寶等情,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三卷第21頁至第23頁)
,並有蝦皮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2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
220002P號函(本案虛擬帳號交易明細及個人資料)(警卷第
9頁至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
第17、1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1頁)、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35頁
至第4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3頁、第41頁
至第51頁)、告訴人與「網路安全技術」對話紀錄(警卷第53
頁至第71頁)、告訴人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警卷第73頁至第80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29頁至第44頁)、吳欣柔之網路註冊資料影本(審金訴
卷第79頁)、訂單完成紀錄影本(審金訴卷第81頁)、交貨完
成紀錄影本(審金訴卷第83、85頁)、蝦皮網路通知交貨之證
明(審金訴卷第87頁)、被告與「吳欣柔」蝦皮網站交易紀錄
(金訴卷第85頁至第87頁)、被告與「吳欣柔」蝦皮網站對
話紀錄(金訴卷第93頁至第9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5月開始做代購、代付、代儲
副業,於112年6月遇到一名蝦皮買家(帳號:@loveul010
214),對方有在我的蝦皮賣場下單過,復於112年6月5日對
方詢問我是否可以幫他代儲支付寶,因為當時我經營的蝦皮
賣場營業額度到了,於是我便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帳號給
對方匯款,對方於112年6月5、7日分別匯款2萬5,000元、 1
萬元到前揭帳戶,然後我幫他進行代儲,對方也有確認交易
完成,後來收到警方通知該兩筆也是詐欺款項,我才知道遭
詐騙。因為對方與我後來有幾次代儲支付寶交易都沒有出現
問題,而且對方有在我的蝦皮賣場下單過,會有買家名稱、
帳號等資訊,所以我沒有懷疑過他的身分。對方蝦皮拍賣上
面的名字為「吳欣柔」,支付寶帳號:dxu30000000look.co
m,蝦皮帳號:@loveul010214等語(警三卷第15頁至第16頁)
;於偵詢時稱:我有幫客戶淘寶購物代購、幫忙儲值支付寶
、阿里巴巴、天貓、京東代付帳單,我有提供蝦皮網站賣場
的虛擬帳號給客戶,不知道提供的客戶是不是被害人等語(
偵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跟買家(即「吳欣柔」)
說「2萬會超」,是因為蝦皮每月超過8萬元的話,需要登記
商家,但我不是商家只是私人賣家,這平常是我自己偶爾用
的,所以我跟他說要是他2萬元的話會超過8萬元的額度,所
以希望他私下交易,叫他直接匯款到我帳戶。會請我代儲的
人,是需要去淘寶天貓、京東之類以外的平台下單時就會
需要我幫忙做這些事。或是有些人去旅遊追星但他們無法直
接購物,就會需要我代儲。因為一般來說台灣人支付寶裡面
無法有餘額,無法把錢存進支付寶。我跟這個買家進行差不
多10次的交易。我做代儲的時間是112年4、5月做到6、7月
,當初會想在蝦皮網站做代儲平台,是因為當時我支付寶有
大量餘額,因為我無法把錢提領出來,所以我才會選擇幫人
家代購的方式去花掉我支付寶裡的餘額。我的支付寶會有大
量餘額,是因為我之前有大陸友人跟我借款,借款時因他有
滿大的困難,所以我那時有去找他人購買餘額,購買餘額後
把錢借給他,他後來也有還款一部分給我。所以裡面有比較
多的人民幣餘額,但在臺灣無法提領出來,我去大陸旅遊也
不可能帶這麼多台幣現金回來,所以我只用幫人家代購、代
儲的方式,去花掉我支付寶裡面的餘額。我當初會想以蝦皮
商城代儲代購方式消耗掉支付寶內的餘額,是之前在我要借
錢給「宮毅」的時候,我也是上蝦皮尋找店家去兌換餘額至
支付寶。蝦皮有保護機制,每個蝦皮帳號都要進行實名認證
,所以沒想到那個帳號可能會被有心人士拿去利用等語(金
訴卷第156頁至第161頁)。
 ㈢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可見
被告自111年11月16日起與「宮毅」即有支付寶互相轉帳紀
錄,直至112年6月12日止均有互相轉帳之對話紀錄,「宮毅
」於112年6月12日有轉帳4萬5,000元人民幣至被告支付寶帳
戶,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參(金訴卷第160頁),足見被告
供稱係因與「宮毅」有人民幣借貸關係,以致支付寶內有大
量餘額需消化,故在蝦皮網站上從事代儲服務等語,尚屬可
採。是被告似非長期以從事代儲服務維生,僅係基於上述目
的偶一為之,被告本案代儲支付寶行為,復與目前政府機關
多次宣導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能涉及詐欺、
洗錢之情形不完全相同,則被告對從事代儲服務可能會涉及
之風險為何,甚至構成詐欺、洗錢是否有所知悉或預見,非
無疑義,尚難以被告收到的款項係來自告訴人受騙而匯出即
作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以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其認為會
請其代儲支付寶之人係因其本身無法儲值支付寶,目的多係
因於大陸地區有需要用錢,諸如追星、購物、旅遊等等,此
與台灣人要儲值支付寶受有較多限制而有代儲服務興起之常
情相符,可見被告認有代儲需要者,係於大陸地區有以人民
幣消費之特定目的,方會向被告下單請求代儲,此情與當前
詐欺集團較常見使用之洗錢方式如購買虛擬貨幣、派出車手
代替他人領款轉交等等事實上僅單純將金錢作流動有所區別
,且支付寶僅係一種支付工具,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均
非十分巨大,則被告是否已預見「吳欣柔」所給付之款項來
源係詐欺所得、詐欺集團成員將代儲服務作為洗錢管道,尚
非無疑。
 ㈣另觀諸被告與「吳欣柔」之對話紀錄內容(全文見金訴卷第93
頁至第97頁),可見被告與「吳欣柔」曾完成數筆交易,對
話內容全文僅見雙方洽談「吳欣柔」要支付之數額為何、以
及被告要存入對方指定之支付寶數額是多少,未見「吳欣柔
」於談話之間有透露何種訊息可資被告察覺對方可能是要進
行洗錢行為,「吳欣柔」甚至一度拒絕被告提議私下進行交
易(即不要在蝦皮網站平台進行交易)的邀約,對被告稱「蝦
皮吧安全一些」等語(金訴卷第95頁),足見依「吳欣柔」與
被告之對話內容而言,尚難認被告於本件已預見「吳欣柔
在蝦皮網站上對被告之代儲服務下單,係要進行洗錢之可能
。又依被告提出之「吳欣柔」於蝦皮網站查詢所得之「買家
資料」觀之,「吳欣柔」一共有超過3次以上取貨紀錄,訂
單成功送達比例(即「吳欣柔」下單後有向賣家取貨之比例)
為100%,並有其他賣家給予「吳欣柔」5分(滿分)評論共153
則,此有「買家資料」1份可佐(金訴卷第91頁),堪認被告
辯稱因看到「吳欣柔」有多筆交易成功的紀錄又有很多好評
,以為「吳欣柔」是一個正常買家等語可採,益見被告供稱
係信任「吳欣柔」是合法交易平台上之優良買家,而不疑有
他提供代儲服務,沒想到會被利用等語,尚非不可採。則依
目前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於本件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
詐欺、洗錢之預見可能,遑論與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此外,本件公訴意旨提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蝦皮公
司台灣分公司113年2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20002P號函
附帳號基本資料暨虛擬帳號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均僅能證明
告訴人有因受騙而匯款到蝦皮網站提供予「吳欣柔」之虛擬
帳戶,且該虛擬帳戶所綁定之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的事實,
尚不能用以證明被告於本件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
之行為。從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尚屬無法證明。
 ㈥起訴書固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以下記載「劉宇晏...於民國112
年9月8日9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約定以利用其蝦皮帳號獲
利10%或20%之對價,將其申辦之蝦皮網路購物APP帳號「apu
8210000000il.com」(下稱蝦皮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
微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等語,然本件告訴人受騙而匯
款之時間均於112年6月1日至5日間,此有蝦皮公司台灣分公
司113年2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20002P號函所附交易明
細1份可參(警卷第9、11頁),可見被告於112年9月間將蝦皮
帳號之使用權交給大陸友人之行為,與本件告訴人受騙而匯
款之事實無關,對於本院審認被告是否涉及幫助詐欺、洗錢
無涉;另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第19行以下記載「詐欺集團成
員再以上開蝦皮帳號取消訂單,使前開款項退回帳號連結之
蝦皮錢包內,而詐得前開款項」等語,惟查,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係以代儲服務下單方式指示被告將款項存入支付寶,以
利將告訴人匯出之款項經由被告轉換為支付寶餘額乙情,有
卷附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蝦皮網路通知交貨之證明
、被告與「吳欣柔」蝦皮網站交易紀錄,被告提供之支付寶
轉帳紀錄可證(金訴卷第87頁),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亦與卷
證不符,併此敘明。
 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
書」中所補充、更正被告之犯罪事實,其中該理由書於第一
條更正之犯罪事實如下:
 ⒈於第㈠至㈢點稱被告於本件經營代儲業務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⒉於第㈢點稱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致告訴人李祐豪受騙後匯款到上開銀行帳戶,被告收受受騙
款項後再將款項轉換為人民幣代儲到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支
付寶,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然查,上開第㈠至㈢點所更正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部分
之犯罪事實,有逸脫起訴範圍之虞,幫助詐欺、洗錢罪與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是否具有同一性,非無疑義,如此部分更
正之犯罪事實成立犯罪,可能另外構成單獨一罪,檢察官無
從以補充、更正方式擴張或變更起訴範圍,本院就此部分尚
難據以審理。至上開第㈢點部分,依現行實務見解,如行為
人有收受被害人匯出的款項並以轉交或轉存方式,匯入指定
帳戶或存入指定金融儲蓄工具內之行為,如認行為人成立犯
罪,應論以正犯,則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請求本院審理未經
記載於起訴書之其他被害人受騙之事實,應認係請本院就未
經起訴之部分進行審判,本院自不應審理。此外,縱認該部
分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因本院已認定
被告就起訴事實應判決無罪,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補充部
分之事實即毋庸審理。是本院就檢察官補充(或更正)之犯罪
事實,無進行審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有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指
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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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