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37號
KSDM,113,金訴,837,202507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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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
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已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之偽造「豐利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與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印章與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奕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並持之行使之直接故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未必
故意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直接故意,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互為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自民國1
11年12月30日16時51分許起,接連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胡睿涵」、「陳筱婷」、「開戶經理-MR.吳」向曾美珍佯稱
:可下載「豐利」APP,經註冊後儲值本金操作,即可獲利
云云,致曾美珍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
2年3月20日12時許,在全家便利超商高雄立群店(地址:高
雄市○○區○○路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款等事
宜後,林奕安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統一超
商門市,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以「豐利投顧有限
公司(下稱豐利公司)」及「呂亭穎」名義製作而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偽造豐利公司工作識別證(上附有林奕安相片)
及以「豐利公司」名義製作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豐利
公司收款收據之電子檔案,將之列印為紙本,復將工作識別
證紙本裁減為適當大小放入證件套內,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豐利投資」印章,而在該偽
造收據上填入相關收款資訊與偽造「豐利投資」印文,林奕
安再於112年3月20日12時20分至45分,前往上揭約定地點,
曾美珍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在收
取現金50萬元後,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予曾美
珍收執。林奕安順利收取款項後,便將該款項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因曾美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及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出
見附件證據清單),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被害人曾
美珍陳述及書物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 
 ⒈為求從舊從輕原則所揭櫫之禁止溯及既往及最有利行為人誡
命之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
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
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
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
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科刑)、法定刑之框架(
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
,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逐步割裂審查應適用裁
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應規定。準此,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通過,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
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或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即應就
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定之。至最高法院就行
為人實施轉匯行為而以一行為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且行為人均否認犯罪之個案事實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
之爭議,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而於該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獲致採取整體適用原則之結論,然被告係以一行
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見下述),上揭最高
法院判決所依憑之基礎事實既與本案不同,自無從就本案產
生拘束力。況如嚴守最高法院上述判決之整體適用之立場,
於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此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如僅擇
一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不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又如僅擇
一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處罰,反使
處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抵觸,故此
等整體適用之立場既有抵觸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之疑慮,
自不應擴大其適用範圍,而為本判決所不採。
 ⒉就被告一般洗錢犯行關於論罪、法定刑類型與框架部分之新
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
案犯罪行為觀之,因被害人受詐騙而交付之現金為50萬元,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1億元,如依新法規定,
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而不論依照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因其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有期
徒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故依刑
法第33條、第35條,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
被告較為有利,故就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生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之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就法定刑上限而
言,既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就所應適用法定刑下限,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未設有規定,故適用刑法第33條
第3款,而以有期徒刑2月為其下限,其較修正後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以有期徒刑6月為法定刑下限為輕,就本案之法定
刑下限,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
3條第3款規定即有期徒刑2月,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無異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原則
相違。又不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僅修正前罰金上限為5百萬元,修正後提高為5千萬元,故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從而,就被告所成立之
一般洗錢罪,其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論罪部分 
 ⒈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暱稱「胡睿涵」、「
陳筱婷」、「開戶經理-MR.吳」等人,可見係由3名以上成
年人所組成,故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客觀上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等節為真。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加入通訊軟體Te
legram的群組裡面,群組成員有時會達3人以上,雖然不能
充分確定指示我去列印跟收款的為不同人,但我也知道有可
能是不同人分別負責等語(金訴二卷第8至9頁),堪信被告
就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分工細膩,故就本案詐欺犯行之至少可
能由被告、指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及指示
被告取款之人所參與,而有相當可能係三人以上所共同犯之
等節有所預見,故被告行為時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未
必故意甚明。
 ⒉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
書為要件,而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而員工在職證明書係屬此處所指之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
第5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以「豐
利公司」及「呂亭穎」名義所製作之工作識別證、如附表編
號2所示以「豐利公司」名義所製作之收據,係被告前往向
被害人取款前,先至超商將工作識別證之電子檔案列印為紙
本文件,被告復持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豐利投資」印章蓋印在該收據上,均如前述,依
照前述說明,係屬經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故被告基於
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直接故意與犯意聯
絡而製作上述偽造文書紙本,復持之向被害人出示,係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豐利投資」印文暨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之前階段行為,為共同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所為,就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收據由被害人收
執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向被害人
收取50萬元得手復轉交上手部分,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豐利投資」印章之行為,為間
接正犯。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
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係在取得被害人受
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指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內。次按偵
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
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以獲減刑之機會,係與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相違,剝奪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此際,被告祇要
審判中自白,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相關減刑事
由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因通知與傳喚未到,故未經員警與
檢察官詢問或訊問被告就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意見,有歷次偵查筆錄可佐(偵卷第83、123頁),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金訴二卷第7、25頁),
故依前述說明,被告自不因偵查中未自白,即排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被告雖自承因實
施本案犯行,可獲得免除賭債30萬元之利益等語(金訴二卷
第9至10頁),堪認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獲有30萬元之犯罪
所得,惟被告經本院詢問能否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時,則答
稱沒有能力繳回(金訴二卷第10頁),是以,被告既未自動
繳回其犯罪所得,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予以減刑。
 ⒉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⑴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在被告行為後
,該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未經員警與檢察官詢問
或訊問就其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行之意見,嗣於本院審理時
雖已坦承犯行,然無能力繳回所得財物等情,業如前述,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或中間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對被告最為有利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又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在被告
行為後,該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遭刪除,然以本案
犯罪之具體情節而言,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屬本案洗錢標的來源之特定犯罪,因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業已超過被告所成立之一般洗錢罪所應適用之法定
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故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其對於被告所違犯之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
之認定仍不生影響,自非屬對被告有利之規定,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
員指示,率爾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以假冒
投資公司經理名義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犯行,導致
被害人受有50萬元之損害,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缺乏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更破壞社會往來之信賴,使被害人求
償困難,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
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至今尚未填補被害人之犯後
態度,並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犯罪參與貢獻,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
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金訴二卷第29頁)暨法院前
案紀錄表(金訴二卷第31至46頁)所揭示之被告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對 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告 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自 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 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本項規定雖為被告行為後所制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適用本 項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係被 告持之向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印章,則係 被告持之用以製造豐利投資名義之偽造印文,藉以取信被害 人之用,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獲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30萬元之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因已由被告交由被害人收 執,故非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21 9條就其上由被告所偽造之「豐利投資」印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品項 品項特徵 1 以豐利公司名義與呂亭穎名義所製作之偽造工作識別證1份 ⒈未扣案,相片可參金訴卷第169頁。 ⒉上有被告相片,姓名欄記載「呂亭穎」,職位欄記載「外派經理」,部門欄記載「投資顧問」。 2 以豐利投資名義所製作之偽造收據1份 ⒈已扣案,相片可參金訴卷第251頁 ⒉上有經偽造之「豐利投資」印文,付款人、日期、摘要、金額、收款人等欄位分別由被告填入「曾美珍」、「112,3,20」、「現金存入辦理」、「伍拾萬元整」、「呂亭穎」等文字  3 以豐利投資名義所製作之偽造印章1顆 ⒈未扣案。 ⒉以「豐利投資」名義所製作。 4 犯罪所得 ⒈未扣案。 ⒉被告享有債務免除之利益共30萬元。 附件:
一、書物證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識別證翻拍相片(金訴卷第169頁)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暨翻拍相片(偵卷第61頁;金訴卷第251頁)、小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55頁)  ㈢監視器調閱情形(警卷第23至29頁)  ㈣小港分局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警卷第19至21頁)  ㈤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偵查報告(他字卷第7至10頁)  ㈥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67至81頁)  ㈦被害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61至65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3至84頁) 二、被害人指述部分:112年3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1至53頁)、112年4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5至57頁)、112年4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9至60頁) 三、被告陳述部分:113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31至133頁)、114年6月16日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筆錄(金訴二卷第5至14頁;第23至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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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