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亦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琮瑋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88號、113年度偵字第2055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311號),本院合併審理,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
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黃琮瑋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黃琮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4月1日前某日、黃琮瑋於113年4月7日前某
日與暱稱「車隊」之林郡佑(未據起訴,經檢察官另行通緝
)、「千尋」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己○○、丑○○、徐榮方
、丙○○(以下合稱附表一所示之己○○等4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下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各該人頭帳戶,丁
○○則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提領上開贓款,
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黃琮瑋,黃琮瑋再轉交林郡佑,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丁○○因此獲得上開提
領贓款總額3%之報酬。
二、丁○○又與上開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二所示
之辛○○、癸○○、寅○○、子○○、庚○○、甲○○、乙○○(以下合稱
附表二所示辛○○等7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之各該人頭
帳戶,丁○○則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提領上
開贓款,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丁○○因此獲得上開提
領贓款總額3%之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之己○○等4人、附表
二所示之辛○○等7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丁○○所有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黃琮瑋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黃琮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附表一所示己○○等4人、附表
二所示辛○○等7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款提款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丁○○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騎乘YouBike畫面照片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微法字第1130502001
號函、門號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微笑單車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微法字第1130502001號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6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113年6月18日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丁
○○113年6月1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又附表一
部分,尚有【告訴人己○○相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告訴人丑○○相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戊○○相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丙○○相關】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
參;附表二部分,另有【告訴人辛○○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癸○○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租屋廣告貼文、LI
NE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寅○○
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
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子○○相關】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Messenge
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庚○○相關】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甲○○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Messenger
、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乙○○相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貼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
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被告2人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亦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2
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
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
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係屬較不利
之修正。
⑶綜上說明,修正後之法定刑較有利行為人,減刑規定則較不
利,惟依整體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縱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減刑規定之結果(
最高度刑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仍屬較有利於行為人
之修正,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2人之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丁○○如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黃琮瑋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丁○○就事實欄一、
二犯行與黃琮瑋、林郡佑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
黃琮瑋就事實欄一犯行與丁○○、林郡佑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
人,雖分數次匯款,且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3、4、附
表二編號1至7部分,亦分數次提領,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侵害各編號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被告丁○○如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之犯
行、被告黃琮瑋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丁○○就附表一、附表二
各編號所犯共11罪,被告黃琮瑋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共4罪
,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檢察官就被告丁○○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0311號)
,與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丁○○有妨害秩序前科,請求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提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書為憑。然本院審酌
被告丁○○前因聚眾施強暴首謀罪,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559號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於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丁○○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被告丁○○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之形式要件。然被告丁○○上開前案所犯係屬妨害秩序案
件,且觀之檢察官提出上開彰化地院之判決書可知被告丁○○
於前案係因在工作場所與其餘同事起糾紛而聚眾施強暴,核
與本案所犯詐欺、洗錢犯行之罪質顯不相同,尚無從認定被
告丁○○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
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琮瑋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事實
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其犯罪所
得為1萬元(詳下述),業經被告黃琮瑋繳回,有本院收據1
紙在卷可憑(追加金訴卷第183頁),是就被告黃琮瑋所為如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各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丁○○雖於偵查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黃琮瑋就洗錢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繳
回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本案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作為被告黃琮瑋量刑之有利因子。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黃琮瑋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錢財,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犯行,並製造
金流斷點,被告丁○○造成如附表一、二之告訴人、被告黃琮
瑋造成如附表一之告訴人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害,並
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丁○○、黃琮瑋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黃琮瑋部分
尚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得作為量刑
有利因子。又被告丁○○因另案在監無調解意願,尚未填補如
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損害,被告黃琮瑋雖有調解意願,
然因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均未出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
114年5月2日、5月15日刑事調解報到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
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
情節,併考量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等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388頁;追加金訴卷第178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黃琮瑋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參酌被告丁○○所犯11罪、被
告黃琮瑋所犯4罪之犯罪時間相近、手法、侵害法益等關連
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
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 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丁○○與詐 欺集團群組聯絡接收指示所用之工具,編號2所示之手機則 為被告丁○○依照指示租借YouBike前往提領贓款所用之工具 ,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金訴卷第387頁), 均為被告丁○○供實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丁○○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贓款並交予被告黃琮瑋 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轉交予林郡佑 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就 遭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 苛之餘,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㈣犯罪所得
⒈被告丁○○部分:按提款車手之加重詐欺案件,如擔任提款車
手之被告之犯罪所得係以提款金額之一定比例為計算者,因 被告提領之金額可能包含該帳戶原有之餘額、基於其他原因 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甚或非本案起訴範圍之被害人所匯入 之受騙贓款,故於計算本案之犯罪所得時,應採有利於被告 之計算方式,如被告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 以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為計算標準;如被告提領金額小於被 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則以被告提領金額為計算標準。而被 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自陳以所提領金額扣除提領手續費之 3%為報酬(警二卷第8頁;偵一卷第20頁;金訴卷第246、38 8頁),而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之總額為30萬2,947元(計 算式:6976+99985+49985+100000+46001=302947),被告丁 ○○提款之總額則為26萬7,000元(計算式:7000+60000+6000 0+80000+60000=267000),依上開說明,應以26萬7,000元 為計算標準,因此被告丁○○此部分所得之報酬為8,010元( 計算式:267000*3%=8010);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款之總額 為31萬9,753元(計算式:22364+49977+22364+9999+6500+6 500+13022+49998+116123+9920+12986=319753),被告丁○○ 提款之總額則為29萬3,000元(計算式:120000+13000+4000 0+120000=293000),依上開說明,應以29萬3,000元為計算 標準,因此被告丁○○此部分所得之報酬為8,790元(計算式 :293000*3%=8790),綜上,被告丁○○就本案犯罪所得即為 1萬6,800元(計算式:8010+8790=16800),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黃琮瑋部分:
被告黃琮瑋自承其報酬為日薪5,000元,於附表一所示113年 4月7日、4月8日將贓款轉交林郡佑後,獲取之報酬合計為1 萬元,業經其供述在卷(追加金訴卷第60頁),此為被告黃 琮瑋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黃琮瑋繳回,有本院收據1紙可 憑(追加金訴卷第18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就被告黃琮瑋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1萬元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1 己○○ 113年4月7日22時45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08分許 ============================ 統一超商明榮門市ATM提款 (高雄市○○區○○路000號) ============================ 提領7,000元(不含提領手續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己○○佯稱:賣貨便系統設定有誤,需重新認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6,976元 2 丑○○ 113年4月7日19時30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7日19時54分至19時56分 ============================ 全家超商高雄龍美門市ATM提款 (高雄市○○區○○○路00號) ============================ *2萬元(3筆),共6萬元(不含提領手續費) (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僅記載提款2筆,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間1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丑○○佯稱:賣貨便系統設定有誤,需重新認證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9萬9,985元 113年4月7日19時35分 113年4月7日20時8分至20時9分 ============================ 統一超商美朵門市ATM提款 (高雄市○○區○○○○路000號) ============================ 2萬元(3筆),共6萬元(不含提領手續費) 4萬9,985元 3 徐榮方 113年4月8日00時4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00時19分至00時22分 ============================ 統一超商明榮門市ATM提款 (高雄市○○區○○路000號) ============================ 2萬元(4筆),共8萬元(不含提領手續費) (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僅記載提款2筆,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8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榮方聯繫,並佯稱:需要借錢,請其幫忙云云,致徐榮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0萬元 113年4月8日00時26分至00時28分 ============================ 全家超商高雄明倫門市ATM提款 (高雄市○○區○○路000號) ============================ 2萬元(3筆),共6萬元(不含提領手續費) 4 丙○○ 113年4月8日00時8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丙○○佯稱:賣貨便系統設定有誤,需重新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4萬6,001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1 辛○○ 113年4月1日10時39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10時43分至11時17分 ============================ 臺灣銀行ATM鳳山商工職業學校提款 (高雄市○○區○○路00號) ============================ 2萬元(6筆),共12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辛○○佯稱:賣貨便系統設定有誤,需重新認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2萬2,364元 113年4月1日10時41分 4萬9,977元 113年4月1日10時58分 113年4月1日13時28分 ============================ 統一超商建武門市ATM提款 (高雄市○○區○○路○段0號) ============================ 1萬3,000元 2萬2,364元 113年4月1日11時4分 9,999元 2 癸○○ 113年4月1日10時55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若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6,500元 113年4月1日10時56分 6,500元 3 寅○○ 113年4月1日13時10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好賣+系統設定有誤,需重新認證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萬3,022元 4 子○○ 113年4月1日11時50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11時56分 =========================== 鳳山鳳松路郵局ATM提款 (高雄市○○區○○路00號) =========================== 2萬元(2筆)、共4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子○○佯稱:好賣+系統設定有誤,需重新認證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4萬9,998元 5 庚○○ 113年4月6日12時22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6日12時41分至12時42分 ============================ 鳳山新甲郵局ATM提款 (高雄市○○區○○路00號) ============================ 6萬元(2筆),共12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交貨便系統設定有誤,需重新認證云云,致交貨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萬6,123元 6 甲○○ 113年4月6日12時26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甲○○佯稱:賣貨便系統設定有誤,需重新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9,920元 7 乙○○ 113年4月6日12時31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蝦皮賣場系統設定有誤,需重新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萬2,986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琮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琮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琮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琮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黑色iPoh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保護貼破損) 2 粉色iPoh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機體邊框破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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