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89號
KSDM,113,金訴,589,202507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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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
54號、112年度偵字第2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已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 交予他人或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可能因此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竟仍基於縱 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與甲○○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軟糖」之羅丞徨、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南南」之人(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戊○○於民國 111年7月20日前某日,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中信帳戶)資料供羅丞徨、 「南南」等人使用。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壬○○等人施用詐術,致壬○○等人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經轉匯至戊○○中信 帳戶後,戊○○再依羅丞徨、「南南」等人之指示,轉匯至指 定帳戶、提領現金後轉交甲○○,或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 錢包(詳細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提領、上繳經 過等均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 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壬○○等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戊○○(下 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戊○○中信帳戶供暱稱「軟糖」、「南 南」之人使用,及自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依指示轉匯、提領 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他人,或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 子錢包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 當時呂怡說是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差價,「南南」有給我看一 張甚麼合格認證,說這是合法的工作,我想說有工作才會去 做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戊○○中信帳戶資料交予羅丞徨、「南南」使用,而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匯至戊○○中信帳戶,被告 再依羅丞徨、「南南」之指示,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轉 匯、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甲○○或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至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明確,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羅丞徨、丙○○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黃國瑋,下稱黃國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勝達,下稱林勝達中信帳戶)、 戊○○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戊○○,下稱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丙○○土銀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戶名:戊○○)、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丙○○提領影像資料、甲○○至北部、大社區交水影像紀錄表 、甲○○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辛○○提供之匯豐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丁○○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等為證,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 交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 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 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 、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 台與個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 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 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 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 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 (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 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 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 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 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 ,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 、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 ;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 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 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 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 之必要,則被告辯稱渠等所為係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差價云 云,已屬可疑。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表示自己 不認識「軟糖」、「南南」乙節觀之,足認被告與「軟糖 」、「南南」間並無相當之信賴關係。然如附表一所示匯 入戊○○中信帳戶之款項,除編號5部分金額較小外,其餘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萬餘元至75萬餘元,「軟糖」、 「南南」竟不擔心遭不具信賴關係之被告侵吞,而請所謂 「虛擬貨幣買家」直接將款項匯入戊○○中信帳戶?況被告 於警詢中表示自己與虛擬貨幣買賣並不熟悉,均係依「軟 糖」之指示操作虛擬貨幣之相關步驟,顯見「軟糖」對於 虛擬貨幣買賣較被告為熟悉,且本案中被告自陳其並未親 自與所謂「虛擬貨幣買家」聯繫,可認「軟糖」或「南南 」方為實際與所謂「虛擬貨幣買家」聯繫之人,衡以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為,亦僅係將匯入戊○○中信帳戶 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軟糖」或「南南 」既可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被告為之,顯可自行使用網路,



是渠等並無不能自行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情事,且直接請 「虛擬貨幣買家」匯入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以網路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顯較為便捷,又何必請所謂「虛擬貨幣買家 」將「購買虛擬貨幣」之現金匯入與渠等無信賴關係之被 告之金融帳戶,而透過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如此不但徒增 交易成本支出,亦生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甚且可能因 交易方式輾轉迂迴,致生買賣爭議糾紛,是被告等人之交 易模式顯與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常情不符。而以被告於案 發時為年約22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中肄業 ,從事板模工等情,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 豈能不懷疑其所為顯與常情相違?況被告除依「軟糖」、 「南南」之指示將匯入戊○○中信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至指定電子錢包,更有依指示領款後轉交給同案被告甲○○ 或將款項匯入丙○○郵局帳戶、丙○○土銀帳戶等行為,此均 與虛擬貨幣交易無關,被告竟未向「軟糖」或「南南」詢 問為何需要自己為此類行為,並在取得合理之解釋後方為 之,足徵其所辯認自己係從事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不 足採信。
(四)另衡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匯入戊○○中信帳 戶後,被告均在一小時內領出、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可 認其係受「軟糖」、「南南」等人之指示,而即時提領匯 入之款項,若為正常、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又何必即時 領出全數款項?故同案被告羅丞徨、「南南」等人無非係 因知悉匯入戊○○中信帳戶之款項涉及不法,擔心隨時可能 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方要求被告即時提領款項,被告為有 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豈能不懷疑同案被告羅丞 徨、「南南」等人此一要求與常情有違,而預見其所提領 並轉交之款項涉及不法?準此,本件應認被告顯應知悉自 己所參與者,與正常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不同,而已預見「 軟糖」、「南南」指示自己處理來路不明之款項之方式, 與一般詐欺集團透過車手提領、轉匯詐欺贓款,而層層轉 交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 欺成員等習見模式相同,自己所為實與一般詐欺集團「車 手」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竟在與自己 並無信賴關係之「軟糖」、「南南」未為合理解釋之情況 下,執意參與本件「虛擬貨幣交易」,是應認被告無非係 為取得報酬,方提供戊○○中信帳戶資料給「軟糖」、「南 南」使用,並依指示為如附表一所示購買虛擬貨幣、提領 、轉交等行為,容任自己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風險實現,可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領



並轉交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心態上與默認發生詐 欺、洗錢結果無異,應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直接故意」,然檢察官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 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被告主 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 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 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 ,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而詐欺集團中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之收 簿手及實際出面取款之車手,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 或缺之角色,否則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得款項,將無法順 利取得犯罪所得,可見擔任收簿手、車手者,均係具有決 定性之重要成員,是縱其並未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仍 可認其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2.查被告經同案被告甲○○之介紹而參與本案「虛擬貨幣交易 」之工作後,經「南南」加入某群組中,該群組有「軟糖 」、「南南」及同案被告甲○○等人,並會在該群組中說如 何買虛擬貨幣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故被 告縱使不知具體之分工或參與之人為何,但應能知悉至少 有「軟糖」、「南南」共同參與本案全部詐欺犯行,如附 表一編號2、4、6部分更有同案被告甲○○共同參與此部分 詐欺犯罪行為,主觀上應已知悉本案從事詐欺犯行之人數 顯已達三人以上(包括被告本人)。而被告既已知悉上情 ,猶在渠等共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



負全責,被告所為自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九)又起訴書僅記載如附表一編號2、4、6部分被告、同案被 告丙○○提領款項後之上繳對象為同案被告甲○○,並未記載 同案被告甲○○取得詐欺贓款後如何處理。而被告甲○○於警 詢供稱自己多係受「南南」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將款 項交給「南南」指定之人,核與同案被告甲○○與「軟糖」 、「南南」等人之對話中,多由「南南」指示被告甲○○等 人提領、轉交款項等事宜乙節(參上開甲○○手機翻拍照片 )相符,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暱稱「軟糖」之同案被 告羅丞徨指示同案被告甲○○轉交此部分款項,故應認此部 分款項均由同案被告甲○○再轉交給「南南」指定之人,應 予補充。
(十)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因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無上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若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至有期徒刑7年」;然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 般洗錢罪,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 」,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均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犯行,分別與 羅丞徨、「南南」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 表一2、4、6部分所示犯行,分別與甲○○、羅丞徨、「南 南」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2、4、6所示多次提領、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 ,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 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所犯上開犯行,均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一 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附 表一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自己於案發時知悉所經 手之款項為詐欺贓款,顯已抗辯自己於主觀上並無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故應認未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竟提供戊○○中信帳戶資料供同案被告羅丞徨、 「南南」使用,再依渠等之指示轉匯、提領並轉交混同有詐 欺贓款之款項,或以收取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 子錢包,其所為已分別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可認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 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 、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然非 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如附表一之被害人遭詐欺之金 額、被告實際經手之金額、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 經濟狀況(金訴三卷第362至363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 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 儆。
五、沒收
(一)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行為,各獲利2000元乙事 ,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故應認被告共有12000元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除上列被告 取得之犯罪所得外,被告經手之部分,均已依指示轉匯、 轉交上游,或依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帳戶等節, 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渠等實 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獲,為避免過苛



,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係供自己平常工作、看影片等使用,且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可資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再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上繳經過 主文 1 壬○○/提告 以LINE暱稱「Insist語安」對壬○○佯稱:可在「匯豐投信」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8時54分許 181萬元 戊○○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24分許 50萬247元 無。 戊○○於111年7月20日9時25分許,轉匯50萬元至戊○○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6563.97顆)存入羅丞徨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TbmyMQu47VWn2r5q2w2BNTiZMoRJN8qsw)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辛○○/未提告 以LINE暱稱「語安」對辛○○佯稱:投資可幫忙帶操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9時46分、12時27分許 30萬元及70萬元 戊○○中信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2分許 45萬元 戊○○郵局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6分許 13萬元 戊○○於111年7月20日12時48分至12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民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及1萬元後,轉交甲○○,甲○○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戊○○於111年7月20日12時5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覺民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甲○○,甲○○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郵局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4分許 10萬元 丙○○於111年7月20日12時38分、39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中都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甲○○,甲○○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土銀帳戶 111年7月20日12時35分許 10萬元 丙○○於111年7月20日12時40至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中都郵局及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6萬元、2萬元後,轉交甲○○,甲○○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3 己○○/提告 以LINE暱稱「小怡baby」等對己○○佯稱:可在「華鼎投資」平台匯款投資云云 黃國瑋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0分許 95萬元 戊○○中信帳戶 111年7月21日13時35分許 75萬124元(起訴書誤載為70萬124元,應予更正) 無 戊○○於111年7月21日13時35分許,轉匯75萬元至戊○○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24,813.07顆,購買金額75萬元)存入羅丞徨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TbmyMQu47VWn2r5q2w2BNTiZMoRJN8qsw)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乙○○/提告 以LINE暱稱「張景明」、「萱萱」、「HOPOO客服」對乙○○佯稱:可在「HOPOO」APP平台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27分許 200萬元 戊○○中信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47分許 27萬33元 戊○○郵局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49分許 15萬元 戊○○於111年7月25日13時57分、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順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後,轉交甲○○,甲○○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戊○○於111年7月25日14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2統一超商怡安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後,轉交甲○○,甲○○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5 丁○○/提告 以LINE暱稱「Darcy語安」、「匯豐投信-周莉芳」對丁○○佯稱:可在「匯豐投信」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6日14時20分許 40萬元 戊○○中信帳戶 111年7月26日16時37分許 3萬91元 無 戊○○於111年7月26日16時48分許,轉匯54萬元至戊○○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依羅丞徨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17,858.91顆,購買金額54萬元)存入羅丞徨指定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TM8pGmW1LJkFS78Dh7hggKVbRMVthyupw)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庚○○/提告 以LINE對庚○○佯稱:可在LINE群組提供之系統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林勝達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43分許 40萬元 戊○○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1分許 40萬71元 戊○○郵局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6分許 15萬元 戊○○於111年7月29日12時4分至12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林園三庄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後,轉交甲○○,甲○○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戊○○於111年7月29日12時許,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昭明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後,轉交甲○○,甲○○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郵局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4分許 10萬元 丙○○於111年7月29日12時0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凹子底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甲○○,甲○○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丙○○土銀帳戶 111年7月29日11時55分許 10萬元 丙○○於111年7月29日12時8分、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博愛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後,轉交甲○○,甲○○再轉交「南南」指定之人。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中國信託存摺 2本 2 通訊名冊 2張 3 OPPO A5手機 1支 4 IPHONE手機 1支 5 平板電腦 1台 6 郵局金融卡 1張 7 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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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