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涵玉
梁順興
林宥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永勝
吳潼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159號、112年度偵字第12597號、112年度偵字
第13048號、112年度偵字第16698號、112年度偵字第20033號、1
12年度偵字第24713號、112年度偵字第25118號、112年度偵字第
25420號、112年度偵字第32938號、112年度偵字第40216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28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6286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31號、114年度偵字第13504、1
356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涵玉(原名吳柔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
其價額。
梁順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林宥侒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
表四編號1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3部分無罪。林永勝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10、12至13、16至19、23至25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10、12至13、16至19、23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6部分無罪。
吳潼修無罪。
事 實
一、吳涵玉(原名吳柔樺,下均稱吳柔樺)、梁順興均可預見一般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 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 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等本意,吳柔 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 3月13日前某日,將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對價,交予林宥 侒;梁順興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4日某時,將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約定轉帳可抽成之方式,交 予林宥侒及綽號「楊桃湯」之人,之後林宥侒及綽號「楊桃 湯」之人再將上開帳戶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二、林宥侒、林永勝,與綽號「楊桃湯」之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之分工方式,為本案犯罪行為。而本 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附表三(除如附表三編號23、26部分 外)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除如附表三編號 23、26部分外),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三(除如 附表三編號23、26部分外)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 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至附表三(除如附表三編 號23、26部分外)所示下一層金融帳戶,並分別由林永勝親 自提領,或由綽號「楊桃湯」之人指示林侑侒提領受騙款項 (其中附表三編號22部分,因詐欺款項遭圈存而洗錢未遂) ,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層轉詐欺贓款給本案 詐欺集團最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三(除如附表三編號23、26部分外
)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李秀琴、陳致棋、周建慧、陸嘯程、葛文珍、洪信雄、 朱振榮、涂家福、趙政光、郭秋月、張庭瑄、郭峻廷、陳芳 蓮、吳玉淑、林殷緒告訴暨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楠梓分局、小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梁淑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第577號卷一第116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被告林永勝部分:
被告林永勝坦承有為上開提款行為,並將提領款項交付給「 許育誠」,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辯稱:我雖有去領錢,但確實跟詐欺集團沒有掛 鉤,也沒有參與欺騙被害人的活動,我是幫許育誠領錢,他 說有人要還他錢,他的帳戶不能用,要我幫他領一下,我跟 許育誠是在遊藝場認識,我幫他領4、5次云云。經查: 1.被告林永勝坦承有依許育誠指示為上開提款行為後交與許育 誠等情(見第577號卷一第1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林永勝)(警三卷第687至69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 分行112年4月20日合金鳳山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75至78 0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7日一總營銀字第06438 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警三卷第781至787頁)、陽信商業銀行112年4月19日陽
信總業務字第112991206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89至793頁)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林永勝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另如附表三編號5至10、12至13、16至19、24至25、27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被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法詐欺而陷於錯誤 ,而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及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 情節,有證人即如附表三編號5至10、12至13、16至19、24 至25、2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 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亦堪認定。 2.又查被告林永勝於警詢曾供述:我本人的存薄、提款卡等都 還在我身上,且因為我是跟朋友借錢要去做公司過票及付貨 款的,我不知道他們金錢的來源等語(見警三第108頁); 復於審判中供稱:其有將1、2個帳戶交給許育誠,忘記是否 交付3個帳戶,只是帳號、密碼給他而已,許育誠說他的帳 戶不能用,說有朋友要還他錢,才匯去我那邊,叫我幫他領 出來,許育誠是在遊藝場認識的朋友,看他穿著、打扮都不 錯,後來我懷疑時,我就沒有幫他領了等語(見第577號卷 第422至423頁),由被告林永勝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前後說 詞不一,相互矛盾,顯係臨訟杜撰虛假之理由;其就許育誠 之來歷及真實之年籍資料均無法清楚說明,顯係幽靈抗辯; 又縱使有許育誠存在,據被告林永勝所稱此為於遊藝場偶然 認識之人,並非熟識之親戚或好友,本身並無信賴關係,一 般而言,不需要向萍水相逢之人借用帳戶,且一次借用3個 帳戶亦屬不尋常,且刻意於不同銀行分別提領高達上百萬元 之大額款項,此亦與詐欺集團車手為避免銀行察覺,刻意將 款項均轉匯集中至某一車手之帳戶內,並分別至不同家銀行 臨櫃提領之情節相當,被告林永勝上開辯稱顯不可採,況被 告林永勝亦曾於審判中稱:承認組織犯罪以外之所有犯行( 見第577號卷一第422頁),應認被告林永勝主觀上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3.本案詐欺集團確屬犯罪組織之認定:
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惟該集團分 工細膩,有負責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者,集團尚有 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指示附表三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款項隨即遭轉匯一空,再層層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 或第四層帳戶,由被告林永勝提款後,再轉交不詳上手,時 間上銜接緊密,顯有相當分工之配合,否則難以達成。而本 案參與成員至少計有被告林永勝、「許育誠」,及向附表三 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 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透過層
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 。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 之定義相符。
㈡被告林宥侒部分
被告林宥侒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犯 行,其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宥侒涉案部分就檢察官起訴之 客觀事實從頭到尾均坦承不諱,主要是否認其主觀上有共同 犯意,被告林宥侒跟綽號「楊桃湯」是在酒店認識的,「楊 桃湯」跟他說這是要做博弈金流之用,因被告林宥侒本身智 識程度不高,有智力方面的身心障礙,就讀高職特殊教育班 ,在此情況下很容易受到引誘,對外面事實真正也不曉得如 何去分辨,被告林宥侒確實不知情,而非明知故犯,被告林 宥侒犯後態度僅抗辯其主觀上沒有犯意以外,對於整個客觀 事實均坦承不諱,我們原則上為無罪答辯云云。惟查: 1.被告林宥侒坦承有提供其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所示帳戶並依綽號「楊桃湯」之人之指示為上述附表三編號1至4、22之客觀之領款行為(附表三編號22部分因帳戶遭圈存而領款未果),領出款項交付綽號「楊桃湯」之人,並向被告吳柔樺、梁順興收取帳戶交付「楊桃湯」使用等情(見第577號卷一第118頁),此與證人被告吳柔樺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第577號卷一第107至10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林宥侒)(警三卷第507至513頁)、被告林宥侒與「楊桃湯」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527至587、607頁)、被告林宥侒之存摺影本(警三卷第589至603頁、警四卷第33至93頁)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19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之證據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宥侒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本件綽號「楊桃湯」之人,請被告林宥侒蒐集梁順興、吳柔 樺之人頭帳戶使用,且車手遍及各地,若被告林宥侒果認定 所收取之款項為博奕款,顯無必要使用多個人頭帳戶,且花 錢雇用多個、多層車手,以層層轉交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 ;況上開收款方式,實際上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僅為收 款後再行轉交上手,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 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 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林宥侒所從事者 ,卻係特別以獨立之薪資或報酬,從事此僅有單一業務內容 之工作,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 ;另衡諸被告林宥侒自陳高職特教班畢業、從事送貨員之職 業之學經歷,並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故其辯稱不知 收取之款項是詐欺所得,顯無可信,實不可採。 3.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 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
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 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 行之分工精細分別有實施不同詐欺階段之成員,以遂行詐欺 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 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 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 以利犯罪牟財且依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 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宥侒直接詐欺如附 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然不論被告僅係擔任領取帳戶 資料,復將領得之帳戶資料居間交予提款車手而負責取簿手 之行為,實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 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以,本案被告林宥 侒既係與「楊桃湯」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實行詐欺 方式協力達成詐欺取財、洗錢結果,即應對於被告林宥侒所 擔任車及手及擔任取簿手而收取梁順興、吳柔樺帳戶,因而 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輾轉流入梁順 興、吳柔樺帳戶,致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個人財 產法益受損之結果共同負責。
4.本案詐欺集團確屬犯罪組織之認定:
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惟該集團分 工細膩,有負責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者,集團尚有 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指示附表三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款項隨即遭轉匯一空,再轉匯至第二層,由被告林宥 侒提款後,再轉交不詳上手即綽號「楊桃湯」之人,時間上 銜接緊密,顯有相當分工之配合,否則難以達成。而本案參 與成員至少計有被告林宥侒、綽號楊桃湯之人,及向附表三 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 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透過層 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 。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
之定義相符。
㈢被告吳柔樺、被告梁順興部分
被告吳柔樺固坦承交付名下申辦帳戶予林宥侒使用,被告梁 順興坦承交付名下申辦帳戶予林宥侒、綽號楊桃湯之人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被告吳柔樺辯稱:林宥侒跟我說是博弈的工作,我也是被騙 的云云,被告梁順興辯稱:我有穩定的工作,僅因債務關係 而想賺錢貼補負擔,聽信獲利不錯,且有古董買賣契約書、 報關單而投入,係不知情下遭利用云云。經查: 1.被告吳柔樺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交付予 同案被告林宥侒使用,及被告梁順興於上開時、地交付名下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林宥侒轉交綽號楊桃湯之人使用,業據 被告吳柔樺、梁順興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在卷(見第577號 卷一第107至108頁、第417至419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 宥侒之證詞經核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銀行客戶開戶資 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如附表三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所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後,再轉匯至被告吳柔樺、梁順興之上揭帳戶等情,有如附 表三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等指述甚明,並有附表三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吳柔樺主觀上具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梁順興主觀上具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附表三編號22為幫助洗錢未遂)之不確定故意一節 :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 ,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 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 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 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
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 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 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 識。
⑵查被告吳柔樺、梁順興案發當時均係成年人,被告梁順興從 事民間垃圾車之工作經驗、被告吳柔樺高職畢業、從事保全 之工作經驗等情(見第577號卷一第317頁、第577號卷二第8 5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 人,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吳柔樺陳稱:係因 林宥侒要介紹工作給我而交付帳戶資料,說公司要用匯款的 方式匯薪水過來,說是博弈的工作,我交付了上開帳戶的簿 子、提款卡及密碼給林宥侒,我共得到1萬4,000元的報酬等 語(見577號卷二第83至84頁),若係公司要匯款工作報酬 ,只需要提供帳戶即可,並不需要另外提供提款卡和密碼, 故供匯入薪水之說詞顯不可採,又被告吳柔樺雖稱係博弈工 作,然並未說明具體之工作內容,僅泛稱係賭博云云,充其 量本案其僅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獲得高達1萬4,000元的報酬 ,此與一般工作需要一定勞力或專業性之付出始可獲得報酬 之情形顯不相當,且賭博本身即暗示不法性,一般人聽聞此 情節均會有所懷疑是否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且被告 吳柔樺將其帳戶資料交出後,並無能力管控被告林宥侒如何 使用其帳戶,其顯係為獲取上開高額對價,抱持縱使係詐欺 贓款、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⑶被告梁順興供稱:被告林宥侒介紹綽號「楊桃湯」之人給我 認識,我本身有一些債務,想賺取一些額外費用,綽號「楊 桃湯」之人跟我說是古董買賣,我有看到合約書,還有古董 進口的報關單,他有叫我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辦開戶、約定 轉帳,他說這都是賣方什麼的投資組,到時候叫我去領錢, 我說領那麼大筆人家不會懷疑嗎,他叫我講說是獲利,第一 次就被銀行擋下來,我將我的帳戶資料交給林宥侒等語(見 第577號卷一第416至417頁),可見被告梁順興本即懷疑匯 入其帳戶之大額款項之來源可疑,且若係正當古董買賣,直 接由客戶端匯款入古董商之公司帳戶即可,實不必再向外徵 求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徒增遭到他人侵吞之可能風險,上 開從事古董買賣而提供帳戶之說詞實不合常理、啟人疑竇, 被告亦自承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6仟元之報酬等語(見第5 77號卷一第118頁),其卻為輕易獲取上開顯不相當之報酬
而提供帳戶,輕易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 縱使帳戶將遭林宥侒、綽號「楊桃湯」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為詐欺、洗錢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應有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幫助洗錢(未遂)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柔樺、梁順興、林宥侒、林永勝之上開罪 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為 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 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將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 度。此乃被告4人行為後新增加之加重處罰規定,基於罪刑 法定主義,應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 ⒊查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 ⑴經核被告林宥侒、林永勝有關洗錢部分,本案洗錢標的均未 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 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林 宥侒、林永勝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有何主觀故意,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無從減輕其刑。
⑵被告梁順興有關幫助洗錢部分,佐以被告梁順興所犯為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依 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梁順 興亦係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⑶然被告吳柔樺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可得量處 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8月2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刑3月以上、5年以 下,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應對被告吳柔樺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⒋被告林宥侒、林永勝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因司法院釋 字第812號宣告強制工作部分違憲失效而刪除強制工作之規 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 次及文字修正。然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之減刑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林宥侒 、林永勝,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 定論處。
㈡查被告林宥侒、林永勝2人分別自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復依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之見解,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故本案而言,被告林宥侒應以如附表 三編號3所示最早向被害人施詐之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林永勝應以如附表三編號 16所示最早向告訴人施詐之部分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林宥侒、林永勝2人本案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即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無需再另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㈢按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若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 中,則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 帳戶內時,詐欺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 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不 因款項匯入後,事後未經提領,或隨即遭圈存,致無法實際 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又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 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 戶時,即已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 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 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 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三編號22所示告訴人郭峻廷所匯款 項經匯款至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吳潼修中國商業銀行帳戶後 輾轉匯入梁順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因梁順興帳戶已 遭圈存,被告林宥侒因而未成功提領等情,此為證人即梁順 興警詢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1、15頁),並有前揭交易明 細可稽,堪可認定。是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加重詐欺犯 行仍屬既遂,惟因未經被告林宥侒提領,而未達隱匿犯罪所 得之結果,此部分自應論屬一般洗錢未遂犯。
㈣核被告吳柔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梁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三編號22部分為未遂);被告林宥侒如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林宥侒如附表三編號1、2、4至2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宥侒如附表三編號2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既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林永勝如附表三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林永勝如附表三編號5至10、12至13、17至19、24至25、2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梁順興、林宥侒、林永勝於本案各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犯上開數罪,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柔樺以一行為同時幫助犯上開數罪,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林宥侒、林永勝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楊桃湯」之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宥侒、林永勝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被告吳柔樺、梁順興之犯行,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所為,均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林宥侒、梁順興如附表三編號22洗錢犯行 止於未遂,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被告林 宥侒、梁順興此部分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 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上揭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分別與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相同,或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吳 柔樺就被害人梁淑貞部分),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均應 併予審理。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林永 勝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6286號)與起訴部分,為被告林永 勝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為上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4人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且其等均未與本件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 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暨想 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之事由。兼衡被告4人各自之犯罪動機 、犯罪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林宥侒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林宥侒身心
障礙證明(見警九卷第11頁)可佐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吳柔樺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 告林宥侒、被告林永勝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犯行,犯罪類 型相同,前後數次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其等為詐欺集團提 領贓款及洗錢,助長詐欺案件橫行,詐騙之被害人數眾多, 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總金額非少,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 全,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 ,並綜合斟酌各被告犯罪行為之次數、不法與罪責程度、數 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定其等之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