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光俊
李孟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
85、1811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0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甲○○均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預見 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 項交付予他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於民國11 1年7月12日14時36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號碼 提供予乙○○,乙○○再將之轉交予某甲,嗣某甲取得上開帳號 號碼後,即有人對蔡彥緯等人施用詐術,致蔡彥緯等人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層轉過程等詳如 附表一所示),該等款項再經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隨後乙 ○○、甲○○即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款項 提出並交付予某甲,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蔡彥緯 等人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蔡彥緯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等警察機關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追加起訴之適法性)
按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其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因認被告乙○○、甲○○2人(下合稱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先以112年度 偵字第10485、18119號提起公訴(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18號,下稱本案),嗣被告2人另又涉犯相同罪嫌,檢察官 遂在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前之113年5月23日追加起訴(即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34號,下稱追加案),有高雄地檢署113 年5月22日雄檢信陶113偵1707字第1139042753號函上本院刑 事科章戳在卷可憑(追加案金訴卷第3頁),是兩案符合「 數人共犯數罪」之關係,本件追加起訴於法無違,本院得予 以審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 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案金訴卷 第399至41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 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追加案偵卷第69至72頁;本案金訴卷第380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本案 警三卷第3至11頁;本案警二卷第7至30頁;本案偵一卷第9 至15、47至48、70至72頁;追加案警卷第15至19頁;追加案 偵卷第61至64頁),並有黃文成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下稱黃文成台中商銀帳戶 ,本案警一卷第113至115頁)、鄭易騰元大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下稱鄭易騰元大帳戶,本 案警一卷第117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本案警一卷 第119頁;本案警三卷第29至39頁)、林家慶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下稱林家慶
中信帳戶,本案他二卷第13至27頁)、陳威良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下稱陳 威良兆豐帳戶,本案他二卷第31至38頁)、黃文成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下稱黃文成中信帳 戶,追加案警卷第34至35頁)、韓雨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下稱 韓雨秦台新帳戶,追加案警卷第36至37頁),及如附表二「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不爭執有將本案中信帳戶號碼提供予被告乙 ○○,而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有匯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及陸續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甲○○並有 於如附表一所載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 款金額(本案金訴卷第15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乙○○認識十幾年了 ,因為他要做中古車買賣,客人要匯錢進來,他之前帳戶被 騙遭到警示,所以我就好心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號碼給他 ,我不知道他是用來做詐騙使用等語(本案金訴卷第145頁 );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甲○○於本件並未交出帳戶提 款卡、存摺或印章等實體物件,就是要確保自己可以控制風 險,且由其與乙○○事後對話紀錄之內容(本案金訴卷第205 至206頁),亦可證明被告甲○○將帳號號碼給乙○○時並沒有 想到會涉犯詐欺,且乙○○也沒有跟被告甲○○說是第三人要借 帳戶的;另被告甲○○前案犯罪手法與其本案所遭遇到的情形 並不相同,是本案被告甲○○主觀上確實沒有預料到乙○○是在 騙他等語(本案金訴卷第418至421頁)。經查: ⒈被告甲○○前揭不爭執之事實,同有前揭卷證資料及如附表二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均首 堪認定。
⒉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甲○○始終知悉被告乙○○係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號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收受款項:
①關於被告甲○○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對象,被告甲○○先前曾於 偵訊時供稱:乙○○跟我說「山雞」要借帳戶等語(本案偵一 卷第71頁),後續雖於另次偵訊時改口表示:因為每次都是 乙○○帶我去領款,某次我聽到乙○○接到電話,跟對方說「喂 ,山雞,我等一下把錢拿過去給你」,所以我在上次偵查中 才會這樣講等語(追加案偵卷第63頁),然已見其前後所述有 所不一,則其辯稱僅是將本案中信帳戶交給被告乙○○使用等
語是否可信,實屬可疑。反觀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其係跟被告甲○○說是他人買賣 中古車需要匯款帳戶等語(本案偵一卷第134頁;追加案偵 卷第70至71頁;本案金訴卷第387、390至391、393頁),並 表示自己是中間人,只是為了要賺取每次1萬元的酬勞等語( 本案偵一卷第71、138頁)。倘若被告乙○○有意規避刑責, 其供詞理應與被告甲○○相同,以避免自己落入為他人仲介人 頭帳戶、收受及提領不法贓款之犯罪風險中,然其始終均為 上開證述,足見證人乙○○前揭證詞應較為可信。佐以被告甲 ○○自承其有多次陪同被告乙○○將所提領之款項繳交給「山雞 」之情形(本案警二卷第17、24至25頁;追加偵卷第63頁), 益證被告甲○○主觀上明確知悉被告乙○○係將本案中信帳戶轉 借予他人匯款,而非單純供被告乙○○自己買賣中古車使用甚 明。
②另由被告2人事後之對話紀錄,雖可看出被告甲○○曾質問被告 乙○○:「你說你在做生意 中古買賣 啊為什麼現在警察找我 說是詐騙的==」、「嘿 啊這件事到底是怎樣 你中古車賣 的好好的 為什麼變什麼詐欺」,經被告乙○○回覆:「我也 是被人家害的」、「我會自己出來澄清你的清白」、「我自 己也無意中被害到」等訊息,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存卷可 考(本案金訴卷第203、205頁)。然觀諸該等訊息內容始終均 未確切提及本案中信帳戶出借之過程及對象為何人,自無從 以此項證據逕認被告甲○○僅係將本案中信帳戶出借給多年好 友即被告乙○○使用,併此敘明。
⑵被告甲○○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①在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後,該等款 項隨即在同日先後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並由被告甲○○所 提領等情,有前引各人頭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件 在卷可佐。是由被告甲○○均得於被害人匯款後不久即刻提款 之情形觀之,已可見其與被告乙○○對於他人之指示應處於隨 時待命之狀態,且倘若該等金流來源合法,實難想像其等有 即時領款之急迫性,此情反倒與詐欺犯罪者對一般民眾施行 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致詐欺犯罪者無法領取詐欺所得,因而必須迅速領 取犯罪所得之模式相同。
②又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若出於合法 使用目的,皆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應無使用他人帳 戶徒增遭人盜領款項風險之理,故如遇有身分不詳人士支付 對價借用或收購金融帳戶,應可預見該人係有意藉此隱匿身
分從事謀取高額不法利益之財產犯罪。查被告甲○○自承:我 都是在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提領,提領過10次以上,乙○○大 約給我5、6次2,000元的報酬等語(本案警二卷第26頁),衡 酌其於行為時已年滿21歲、高中肄業、前曾從事過販售烤鴨 、油漆工等工作(本案金訴卷第61頁),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 及社會職場經驗之人,理應對於此類付出勞力代價甚微、無 需特殊專業技能即可輕易獲取上開酬勞之工作內容有所懷疑 。況被告甲○○前曾於108年間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角色 ,復於111年5月間擔任收取、轉交金融帳戶之收簿手角色, 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在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74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本案 金訴卷第113至137、425至430頁),是被告甲○○對於其本案 行為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等犯罪,已難諉稱為不知。綜上各 情,堪認儘管被告甲○○未將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等實體物品交付予他人,其亦已對於匯入本案中信帳 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一事有所預見 。
③參以被告甲○○實際上係將本案中信帳戶號碼交由被告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甲○○ 既與某甲並無深厚之信任關係,亦無從確認其真實身分,自 難認被告甲○○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從而, 被告甲○○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④至被告甲○○事後雖有質問被告乙○○,並要求其出面澄清之舉 ,有前引本院勘驗被告2人對話紀錄之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 ,惟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均早在此之前 ,經被告2人依指示提領並轉交予某甲,有前引本案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是被告甲○○此事後之動作,並無解於 其在行為當時已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不確定故意。
㈢另在卷內僅有被告乙○○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姬 俊明為指示被告2人提領款項之人,且姬俊明亦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07、1557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故本案僅得認定被告2人係聽從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 某甲之指示從事本案犯行,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 採,其與被告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列條文先後經修正公布及生 效施行,爰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要件規定之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 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對被告2人 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刑度比較: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本案被告2人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有降低而 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②又被告如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因該規定為應 減輕(絕對減輕)事由,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宣告刑之限制,並未變更法定刑 ,法定最重本刑仍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度亦同),即使依照舊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之範圍仍為6年11月以下,兩者相較, 應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後,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犯行自應整體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新增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而因前揭法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刑法本身 並無相類之條文,自無從為新舊法之比較,故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某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尚有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黎宛倩」、「Lisa(李藝芯)」、「張雨涵 」、「蔡米娜」之人有犯意聯絡,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 被告2人有認知到上開人等存在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 與上開人等均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㈣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係與 其他共犯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其獲得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 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 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 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經查,被告乙○○就其從事洗錢之客觀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均有自白,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乙○○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附此說 明。
㈥爰審酌:⒈被告2人為貪圖利益,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犯罪之運作,擔任提供帳 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上繳予他人之角色,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 法益,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破壞社 會信賴及治安,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2人前均有詐欺等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被告乙○○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甲○ ○始終否認犯行,而其等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適度 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情形;⒋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工 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案金訴卷第416至417頁,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2人於本件所犯上開之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惟被告2人另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此有其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2人另案所犯之罪與本 案所犯之數罪,日後有可能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照前開 說明,應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乙○○雖於警詢中供稱:某甲當初有跟我說領完錢會給我 跟甲○○各1萬元的酬勞等語(本案偵一卷第133頁),然其於 審理時表示:當時某甲只有拿甲○○的報酬給我,隔天我才問 他何時要給我,他說等他忙完,但之後就沒有消息了等語( 本案金訴卷第23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 題。
⒉另被告甲○○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乙○○說他的客戶剛好要打 錢進來,這樣當天就不能工作,所以他說當天我幫他領錢, 他就給我2,000元補貼等語(本案金訴卷第61頁),佐以其 亦於警詢中供承:我提領過10次以上,乙○○大約給我5、6次 2,000元的報酬等語(本案警二卷第26頁),足堪認定被告 甲○○為被告乙○○領錢之當日均會取得2,000元之對價。而本 案被告甲○○有如附表一所示3次於不同日期前往提領詐欺贓 款之行為,則其因本案犯行應獲有6,000元之犯罪所得(計 算式:2,000元x3日=6,000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被告2人供稱其等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與某甲(追加
案偵卷第63、70頁),佐以檢警並未自被告2人處查獲該等 款項,則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 本件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其餘被告甲○○所有遭扣案之物品,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為 其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層轉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提款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彥緯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起,向蔡彥緯佯稱:可代操股票以協助獲利云云,致蔡彥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12日13時25分許,匯入6萬2,000元至林家慶中信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1年7月12日14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3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7萬元至陳威良兆豐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1年7月12日14時36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27萬4,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111年7月12日14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7萬4,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運光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起,向劉運光佯稱:下載「復華投信」APP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運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18日9時59分許,匯入5萬元至黃文成台中商銀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1年8月18日12時53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41萬1,540元至鄭易騰元大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1年8月18日14時29分許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45萬2,51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111年8月18日15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7萬3,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姜谷河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起,以LINE暱稱「黎宛倩」向姜谷河佯稱:下載「復華投信」APP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姜谷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18日11時54、55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至黃文成台中商銀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1年8月18日12時53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41萬1,540元至鄭易騰元大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1年8月18日14時29分許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45萬2,51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同上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明儀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Lisa(李藝芯)」向陳明儀佯稱:加入投資理財群組並下載「復華投信」APP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明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18日12時17分許,匯入5萬元至黃文成台中商銀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1年8月18日12時53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41萬1,540元至鄭易騰元大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1年8月18日14時29分許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45萬2,51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同上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蘇智偉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Lisa(李藝芯)」向蘇智偉佯稱:加入投資理財群組並下載「復華投信」APP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智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18日12時29分許,匯入50萬元至黃文成台中商銀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1年8月18日12時53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41萬1,540元、同日13時54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46萬3,365元至鄭易騰元大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1年8月18日14時29分許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45萬2,510元、同日14時35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52萬1,2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同上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顏月霜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9日起,以LINE暱稱「張雨涵」向顏月霜佯稱:加入投資理財群組並下載「復華投信」APP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顏月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18日14時24分許,匯入10萬元至黃文成台中商銀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1年8月18日14時34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0萬1,065元至鄭易騰元大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1年8月18日14時35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52萬1,2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同上 7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 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起,以LINE暱稱「蔡米娜」向丙○○佯稱:下載「德勝一級帳戶」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16日15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7分許),匯入29萬元至黃文成中信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1年8月16日15時6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57萬6,650元至韓雨秦台新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1年8月16日15時9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93萬6,15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於111年8月16日15時1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5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93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⑴被害人蔡彥緯警詢中之證述(本案警三卷第17至23頁) ⑵匯款證明(本案警三卷第67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警三卷第59至63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⑴被害人劉運光警詢中之證述(本案警一卷第41至49頁) ⑵匯款證明(本案警一卷第54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警一卷第51至52頁) ⑷被告甲○○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他一卷第7至8、69至70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 ⑴被害人姜谷河警詢中之證述(本案警一卷第55至62頁) ⑵被告甲○○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他一卷第7至8、69至70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4 ⑴被害人陳明儀警詢中之證述(本案警一卷第63至65頁) ⑵被告甲○○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他一卷第7至8、69至70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附表一編號5 ⑴被害人蘇智偉警詢中之證述(本案警一卷第7至14頁) ⑵匯款證明(本案警一卷第21頁) ⑶被告甲○○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他一卷第7至8、69至70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⑴被害人顏月霜警詢中之證述(本案警一卷第99至103頁) ⑵匯款證明(本案警一卷第107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警一卷第108至111頁) ⑷被告甲○○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他一卷第7至8、69至70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一編號7 ⑴被害人丙○○警詢中之證述(追加案警卷第20至21頁) ⑵匯款證明(追加案警卷第47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追加案警卷第48至54頁) ⑷被告甲○○之提款交易憑證(追加案警卷第44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