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翊睿
陳映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翊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映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洪翊睿、陳映齊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郭董」、
「郭總」、「小白」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
、「Even藝雯」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
「財經-阮老師」、「Even藝雯」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
日起,向林和興佯稱:在「偉享證券」APP申設帳號,並向
「玉璽商行」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交由其等代為操盤投資即
可獲利云云,致林和興陷於錯誤後,洪翊睿、陳映齊再分別
依「郭董」、「郭總」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高雄
市○○區○○○路00號4樓向林和興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當
場將等值泰達幣打入林和興所提供、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
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BUxNHJjkfbDwMgu68mbj8Mlu72z7m
epen),洪翊睿、陳映齊得手後即將全數款項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林和興察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和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翊睿、陳映齊(下合稱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63、17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和興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9至
7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35至36、38、44至45
頁)、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偵卷第37、42至43頁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79至
89頁)、告訴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暨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101至105頁)、告訴人兆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107
至109頁)、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111至115頁)、高雄地
檢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審金訴卷第151至163頁)等
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列條文先後經修正公布及生
效施行,爰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要件規定之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
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被告2人僅於本院審
理時方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
⑵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刑度比較: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本案被告2人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有降低而
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②又被告如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因該規定為應
減輕(絕對減輕)事由,而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
宣告刑之限制,並未變更法定刑,法定最重本刑仍為7年(
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度亦
同),即使依照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後,處斷刑之範
圍仍為6年11月以下,兩者相較,應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後,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即被告2人洗錢之犯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新增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而因前揭法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刑法本身
並無相類之條文,自無從為新舊法之比較,故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認定
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
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
然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
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
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
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欺犯罪組織在指示車手集團進行提領款項時,未
必均會委請同一車手集團,而不同車手間互不相識、不相隸
屬,各自行動並依照提領金額賺取報酬之情況比比皆是。從
而,無論被害人是否相同,如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各
次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無從遽認行為人應
就各次取款犯行負共犯之責。經查:
⒈被告洪翊睿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2年4月10
日是透過公司老闆「郭董」和「小白」聯繫,當天是「小白
」駕駛車輛來我屏東家裡載我,並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的
現金,我不認識被告陳映齊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金訴卷
第65頁)。佐以112年4月10日監視器影像截圖中僅有被告洪
翊睿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前引監視器影像
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35至36頁),是堪認被告洪翊睿本件
犯行應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郭董」、「小白」及
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Even藝雯」等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⒉至被告陳映齊則係於偵訊時供稱:我老闆叫「郭總」,我只
負責收錢,點交正確,我再LINE給「郭總」,他就會把錢幣
打給客人等語(偵卷第214頁),參以被告陳映齊2次前往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均是單獨前往,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
佐(偵卷第38、44至45頁)。是應認被告陳映齊本件犯行僅
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郭總」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
「財經-阮老師」、「Even藝雯」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映齊如附表編號1、3所示2次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收款之
行為,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陳映齊該2次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
㈤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關於被告2
人洗錢之犯行,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如前
述)。經查,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惟其
等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偵卷第202、214頁),自無前揭減
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⒈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運作,偽裝個
人幣商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角色,其中被告洪翊睿陪同綽號
「小白」之人向告訴人收取1次現金300萬元,被告陳映齊則
向告訴人收取2次合計現金450萬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破壞社會信
賴及治安,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洪翊睿前有詐欺等案件,
被告陳映齊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被告2人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其中被告陳映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先給付5萬元,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稍有填補等情形,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等件存卷可參(金訴卷第199至205
頁);⒋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
況(金訴卷第17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拿到報酬等語(金訴 卷第17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相關對價,自均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本案用以聯繫其他共犯所用之手機均未扣於本案,其 中被告洪翊睿供稱:「郭董」有交1支手機給我,已因另案 被扣押等語(金訴卷第65頁),被告陳映齊則表示:對方有 給我1支工作的手機,我沒做之後手機就被收走了等語(金
訴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詐欺集團更換、棄置手機以逃 避查緝之情形,實屬常見,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徒 增將來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度耗費,故認此類沒收顯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至被告2人交付予告訴人所簽立之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 書(偵卷第37、42至43頁),雖為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等契約書替代性高、價值甚低,將之宣 告沒收亦無助於該規定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而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㈢洗錢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告訴人交付給被告2人之款項,業據被告2人全數上繳 予他人,業如前述,並未經檢警查獲,依前揭說明,本案洗 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取款人 1 112年3月22日9時30分許 50萬元 陳映齊 2 112年4月10日14時許 300萬元 洪翊睿、綽號「小白」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 3 112年4月17日10時許 400萬元 陳映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