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國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未必故
意,與鍾春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為犯意聯絡,約定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向被害人行騙,鍾春福負責前往向
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黃國展負責駕車前往接應鍾春福(卷
內無證據證明黃國展就下述冒用公務員名義及偽造公文書向
被害人詐騙之方式有所知悉、預見,或與鍾春福、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此有何犯意聯絡;鍾春福所涉本案犯行,待另
行審結)。
二、謀議既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於民國113年1月5日12時22
分許,使用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黃子豪警員及黃正雄檢察
官等名義向張艿嫈佯稱:因張艿嫈涉及詐欺案件,須提領其
帳戶款項,交予前來收取之財產公證處人員辦理公證云云,
致張艿嫈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0巷00○0號1樓面交等事宜後,黃國展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月5日13時48分
許抵達鄰近前揭面交處之君毅正勤路停車場待命,鍾春福則
前往統一超商門市,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名義所製作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處
收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電子檔案,將之
列印為紙本,復搭乘計程車(駕駛:鍾京澄;車牌號碼:00
0-0000號)於113年1月5日14時8分許抵達統一超商獅甲門市
(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正勤路106號)待命。鍾春
福嗣依指示,於113年1月5日14時37分許前往前揭約定面交
處向張艿嫈收取新臺幣(下同)76萬元款項,並將前揭「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處收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
證本票」等偽造公文書交由張艿嫈收執,藉以取信張艿嫈。
鍾春福取款完成後,即至黃國展前揭停車處,由黃國展駕車
搭載鍾春福前往轉交所收取76萬元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層轉詐欺贓款,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
三、案經張艿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及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出
處見附件證據清單),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計程車駕
駛鍾京澄證述、告訴人張艿嫈指述與同案被告即共同正犯鍾
春福陳述及書物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
⒈為求從舊從輕原則所揭櫫之禁止溯及既往及最有利行為人誡
命之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
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
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
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
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科刑)、法定刑之框架(
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
,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逐步割裂審查應適用裁
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應規定。準此,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
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是否適
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或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相關規定,即應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
別定之。至最高法院就行為人實施轉匯行為而以一行為涉犯
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且行為人均否認犯罪之個案
事實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爭議,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而
於該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獲致採取整體適用原則
之結論,然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
罪(見下述),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依憑之基礎事實既與本
案不同,自無從就本案產生拘束力。況如嚴守最高法院上述
判決之整體適用之立場,於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
分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此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
設併科刑之處罰,如僅擇一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
適用行為後之不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
刑之處罰部分,又如僅擇一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
前較重之主刑處罰,反使處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
規範意旨互為抵觸,故此等整體適用之立場既有抵觸從舊從
輕原則規範意旨之疑慮,自不應擴大其適用範圍,而為本判
決所不採。
⒉就被告一般洗錢犯行關於論罪、法定刑類型與框架部分之新
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
案犯罪行為觀之,因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之現金為75萬元,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1億元,如依新法規定,
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而不論依照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因其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有期
徒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故依刑
法第33條、第35條,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
被告較為有利,故就被告參與鍾春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生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就法定刑上限而
言,既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就所應適用法定刑下限,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未設有規定,故適用刑法第33條
第3款,而以有期徒刑2月為其下限,其較修正後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以有期徒刑6月為法定刑下限為輕,就本案之法定
刑下限,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
3條第3款規定即有期徒刑2月,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無異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原則
相違。又不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僅修正前罰金上限為5百萬元,修正後提高為5千萬元,故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從而,就被告所成立之
一般洗錢罪,其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論罪部分
⒈查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人員至少計有被告、鍾春福及
負責向告訴人行騙暨負責回收鍾春福所收取之76萬元款項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可見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故足
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集多人之力
之集體犯罪,客觀上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為真。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112年11月17日至18日間就有搭載
另案被告梁家誠從事收水工作,所以這次也大概知道自己接
應鍾春福的工作與詐欺、洗錢犯罪高度相關,也知道鍾春福
下車是要拿錢給打電話給鍾春福的那個人(金訴卷第137至1
38頁),堪信被告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參與者至少有被
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鍾春福以及回收鍾春福收取款
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有相當可能係三人以上所共同犯
之等節,已有所預見,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
意甚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且其與鍾春福、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
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起訴書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查:鍾春福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然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名目多端,並非必然會以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況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被告本案所負責者係駕車前往接應向告訴人收款完成之鍾
春福並搭載其前往轉交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並未實際參與前
階段施用詐術部分之犯行,故以被告實際參與情形而言,尚
難認其已知曉本次對告訴人所施用之詐騙手法,自無從論以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適用,容有誤會,惟此僅
為加重條件之減縮,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
重詐欺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與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警卷第17至22頁;偵卷第4
5至46頁),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金訴卷第155頁)
,因被告並非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均有自白,故就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適用,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之適用,應
予指明。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在被告
行為後,該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遭刪除,然以本案
犯罪之具體情節而言,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屬本案洗錢標的來源之特定犯罪,因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業已超過被告所成立之一般洗錢罪所應適用之法定
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故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其對於被告所違犯之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
之認定仍不生影響,自非屬對被告有利之規定,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從事
收水及回水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歪風,
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
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因涉
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金訴卷第160頁)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金訴卷第)所揭示之被告前科素行暨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對 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告 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自 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 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自承 (警卷第17至22頁),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本項規定雖為被告行為後所制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適用本 項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經查: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處收 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偽造公文書,雖屬 鍾春福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而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然因其已由告訴人收執,故非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之物,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 收。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雖有經偽造之「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然因 被告並未參與鍾春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共同偽造 、行使公文書犯行,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於被告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書物證 ㈠共同被告即共犯鍾春福交付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正本票」公文書及翻拍相片(警卷第43頁、偵卷第31頁) ㈡共同被告即共犯鍾春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警卷第63頁)、查詢單明細(警卷第65頁) ㈢共同被告即共犯鍾春福與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B」之個人訊息簡介截圖(金訴卷第33頁)、被告鍾春福手機內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金訴卷第35至41頁)、被告鍾春福與暱稱「B」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金訴卷第49至66頁)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7至59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7頁) ㈥告訴人張艿嫈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警卷第61頁) ㈦告訴人張艿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5至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7至89頁) 二、人證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駕駛鍾京澄證述部分:113年01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1至33頁) ㈡告訴人張艿嫈指訴部分:113年01月0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3至25頁)、113年01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7至29頁) ㈢共同被告即共同正犯鍾春福陳述部分:113年04月0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6頁)、113年05月2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7至40頁)、113年11月07日訊問筆錄(審金訴卷第69至73頁) 三、被告黃國展陳述:113年02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至22頁)、113年06月1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5至46頁)、114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第135至143頁)、審判程序筆錄(金訴卷第153至16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