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746號
KSDM,113,金簡,746,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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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㈠乙○○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與為某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之黃○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向不知情之沈○傑(業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借用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乙○○再將該帳
戶相關資料,轉予黃○舜,供收取犯罪所得之用。
 ㈡嗣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Nick Yu」,復於111年10月19
日某時,自少年卓○○(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警移
送臺灣新北少年及家事法院)取得其於社群媒體FACEBOOK(
下稱臉書)申設之帳號(ID:000000000000000、暱稱「卓夢
話」),再綁定王○皓(另經警移送偵辦)名下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繼於該日16時許,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登
入上開臉書帳號,並在「SYM DRG水冷跑旅俱樂部」臉書社
團上,刊登販售ARMA空濾蓋之不實訊息,適甲○○瀏覽該訊息
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00元
(下稱系爭贓款)至系爭帳戶內。乙○○再依黃○舜之指示,
要求沈○傑將含系爭贓款在內之2,100元,轉匯至他不詳帳戶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事證足認乙○○知悉
系爭詐欺集團有黃○舜以外之其他成員,及上開詐欺手法)

 ㈢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院卷第
120頁)。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此前下稱行為時洗
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
稱現行洗防法;又現行洗防法與行為時洗防法間之洗防法,
下稱中間時洗防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⑴行為時、中間時洗防法第14條原均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⑵現行洗防法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上開行為時、中間時洗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就自白減刑之規定:
  ⑴行為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中間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現行洗防法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時洗防
法,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洗防法及現行洗防法,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現行洗防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今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洗錢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行自白。則:  
  ⑴依行為時洗防法之規定,其法定刑原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因符合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其處斷刑
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該處斷刑上限逾
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則其量刑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依中間時洗防法,其法定刑原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因未符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且該處斷刑上限
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則其量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依現行洗防法,因未符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⑷經比較結果,行為時洗防法,與中間時洗防法、現行洗防
法之量刑最高度均相等,惟後二者之最低度,均較前者為
長,自以前者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行為
時洗防法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證人黃○舜均一致供承
或證稱係黃○舜要被告向沈○傑【所涉提供系爭帳戶予被告部
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偵卷第145至147頁;簡卷第33頁
)】借用系爭帳戶(偵卷第54、89、91、132頁;院卷第119
頁),且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
而被告辯稱其僅認識黃○舜沈○傑,不認識卓○○(審卷第89
頁),卷查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知悉本件有黃○舜以外之他人
參與,尚難徒以是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即遽以上開加重要
件相繩。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公訴人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院卷第12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黃○舜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沈○傑將系爭贓款轉匯至他不詳帳戶,為
間接正犯。
 ㈤再被告所為之詐欺、洗錢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行為
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僅因黃○舜之要求,即無視法紀,共同以欺騙之方式向告
訴人甲○○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破
壞正常交易秩序,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使民眾財產安
全及社會治安陷於危殆,亦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
為不該;
  2.一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分文;
  3.兼衡其有加重詐欺、幫助詐欺等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涉個人隱私,詳卷
)一切情狀。
 ㈡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相關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行為後,行為時、中間時洗防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移列至現行洗防法第25條 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等語,而改採義務 沒收主義,則依諸前述說明,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 、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 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即未兼 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 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贓款,固屬洗錢之財物,原 應依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 被告委由沈○傑轉匯至他不詳帳戶,而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就該等業遭轉匯款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三、又卷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既無從認定



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2349900號卷 警卷 2 雄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53號卷 審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3號卷 院卷  5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46號卷 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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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