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94年度,1835號
TYDM,94,桃交簡,1835,200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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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交簡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七之八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3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 惠 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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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