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韋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816號、第26817號、第2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白韋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白韋聖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使用通訊軟體暱稱
「黃嗯欸」與白韋聖聯絡購買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事宜,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2600元購買愷他命2公克、1000元購買
毒品咖啡包4包。嗣白韋聖委由上開不詳男子,於民國112年
8月29日1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樓,交
付愷他命2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咖啡包4包予黃○○,並收取價金總計3600元後交
予不詳之人。
㈡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8月
30日1至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附近某泰國舞廳,以不詳價
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持
有之。
二、嗣白韋聖於112年8月30日16時20分許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拘
提到案,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白韋聖均坦承不諱(見偵五卷第45至47頁;
本院卷第135頁、第146頁),核與證人黃○○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對話紀錄、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及純度鑑定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理字第113602639
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被告供稱:我於112年8月30日遭查
獲之毒品來源為大寮某泰國舞廳,和販賣予黃○○之毒品不是
同一批,販賣予黃○○之毒品成分與當初高雄市刑大查獲的毒
品咖啡包一樣是三級成分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偵一卷第1
6頁),而被告另案於112年11月29日遭員警查獲持有大量毒
品咖啡包(其中牛皮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察官以被告
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而提起公訴,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881號、第34044
號、第34049號、第36852號、第42326號、第42327號、第42
328號、第42329號、第42725號、第42330號起訴書可參(見
他卷第199至2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
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就事實㈠雖漏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惟本院於審判中已告
知此情(見本院卷第14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
告就事實㈠部分,與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被告上揭事實㈠之犯行,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上揭事實㈠之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上揭事實㈠部分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
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
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
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
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仍販賣
毒品以牟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所為
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販賣毒品
之次數1次,且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非鉅,參以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手段、持有及販賣毒品之種類及價量,兼衡
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 金部分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愷他命成分(純質淨 重共20.63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 告、純度鑑定報告可參(見偵一卷第75至99頁),而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共3.97公克),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理字第1136026396號鑑定書 可佐(見偵一卷第145至146頁),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被告供稱:我擔任販毒集團控機,派單給司機去交付毒品, 一天薪水2000元等語(見偵五卷第47頁),考量被告另案遭 查獲與鄭○○、林○○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兩種以上毒 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創立「貓咪軍團(24)」群組 並對外招攬客戶兜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 他命,而販入大量毒品存放伺機販賣牟利等節,有前揭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書可佐(見他卷第201頁) ,足認被告供述本案亦擔任販毒集團控機之情節,應可採信 ,是被告上揭事實㈠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愷他命(總淨重23.4038公克、純質淨重20.63公克) 拾貳包 2 毒品咖啡包(總淨重74.45公克、純質淨重3.97公克) 貳拾肆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