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155萬7,36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昱辰(原名劉邦煜)明知其並無管道可銷售塔位骨灰罐等
殯葬商品,亦不存在有意購買該等殯葬產品之買家,更無所
謂辦理節稅、繳納費用或支付生前契約尾款等問題,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先生」、「江先生」等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劉昱辰先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致電張玉琴,並向其訛稱:我
任職富德生命有限公司(下稱富德公司),可尋找買家代為
銷售塔位並協助節稅,希望翌日可見面詳談云云;108年11
月6日與張玉琴碰面後,又向其訛稱:你所有的塔位可以新
臺幣(下同)3,600萬元賣出,未節稅賣出商品後須支付之
稅金為1千多萬元,節稅後的稅金則是540萬元,另須支付72
萬元的二代健保費及51萬元的佣金。但如果要節稅,必須先
支付費用,我可代墊部份費用,假如沒有錢,可拿首飾去典
當云云。張玉琴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將18萬元交予劉昱
辰。
㈡劉昱辰見張玉琴深信不疑,又於108年11月7日又向張玉琴佯
稱:節稅費用不足,「王先生」可協助刷卡換現金云云。張
玉琴為求盡快將塔位脫手,遂撥打鄭明照(所涉幫助詐欺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王
先生」,而依「王先生」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三立KTV」店家,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貸得現金16萬9
,366元,再於108年11月8日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劉昱辰。劉昱
辰收得款項後,為取得張玉琴之信任,先於108年11月26日
上午,以節稅商品為由而將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罈憑證、黃彩
雲龍骨灰罈憑證,及載有商品金額15萬8,000元之發票1張交
付予張玉琴;又於同日下午交付現金2萬2,000元及蛋糕予張
玉琴,並佯稱:塔位已尋得買家,且已成功節稅,因而退回
2萬2,000元,且買家還贈予一個蛋糕云云,致張玉琴持續陷
於可轉售其持有殯葬商品獲利之錯誤。
㈢又劉昱辰於108年11月18日偕同「方先生」至張玉琴住處,由
「方先生」向張玉琴誆稱:你所有之靈骨塔位、骨灰罐、生
前契約等殯葬用品總共價值4,100萬元,之後要去臺南找買
家簽立契約云云,即指示張玉琴在不詳契約上簽名;接著,
又由「方先生」與「江先生」共同前往張玉琴住處,由「江
先生」向張玉琴訛稱:我係殯葬公會人員,你所有之殯葬用
品買賣須經殯葬公會辦理云云,「方先生」、「江先生」並
留下高德瀚(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
門號0000000000號、余友元(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所申設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供張玉琴聯繫,
致張玉琴深信殯葬用品買賣流程已在進行中。劉昱辰見張玉
琴深信為真,遂於108年11月28日向張玉琴佯稱:政府規定
生前契約尾款要先結清,才可交易買賣,需要繳交尾款333
萬元,我可先代墊210萬元,餘款123萬元則需張玉琴自己支
付,並提議以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云云,復由「王先生」於10
8年11月28日聯絡張玉琴設定抵押借款事宜,張玉琴並同意
以其所有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
)設定抵押向賴順鵬(所涉重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
款150萬,並於108年12月3日將現金123萬元交付予劉昱辰,
供「方先生」繳付生前契約尾款。嗣因張玉琴聯繫生前契約
公司詢問商品買賣進度,始知劉昱辰等人並未依約繳付尾款
,亦未替張玉琴販賣其所有之殯葬用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玉琴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26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
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昱辰固不爭執於108年11月間與告訴人張玉琴間因塔位
等殯葬商品而有所接觸,且自告訴人處取得18萬元,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其於本院辯稱:我當時是靠行富德公司
從事殯葬商品銷售工作,有跟告訴人拿18萬元,但這是告訴
人購買塔位的款項,後來因為一個塔位只賣15萬8千元,所
以我後來又退了2萬2千元給告訴人;我並沒有自告訴人處收
到16萬9,366元;我第一次見到「方先生」是在告訴人家,
我不認識「方先生」,我去告訴人家時,「方先生」已經在
那邊了,我問告訴人「方先生」跟我是不是同行,但是告訴
人跟我講明,後來在108年11月左右,告訴人在他家有拿123
萬元現金給我,告訴人就請我陪同一起把錢拿給「方先生」
,至於起訴書提到「江先生」是誰我不認識,我跟告訴人間
是單純買賣糾紛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富德公司員工,而告訴人於被告以殯葬
商品推銷員身份前,告訴人已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殯葬用品
及生前契約,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8萬元後,退還2萬2千元,
並交付滿福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罈憑證、黃彩雲龍骨灰罈憑證
、及載有商品金額15萬8千元之發票1張交付予告訴人,此有
被告之富德公司名片、如附表一「出處欄」所示之相關書證
、滿福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罈憑證、黃彩雲龍骨灰罈憑證、發
票等件(他一卷389、407至411頁)在卷可參;告訴人於108
年11月8日以信用卡消費16萬9,366元,有刷卡明細影本(他
三卷第35頁)附卷可參;告訴人將本案房地抵押借得150萬
元,並於108年12月3日提領123萬3千元等情,此有告訴人富
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證人即借款人賴順鵬於偵查中所
為證述、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借款憑證
本票、收款憑證、切結書等件(他一卷第471頁、他三卷第3
52頁、他一卷第435至441、443至449、457至459頁)在卷可
憑;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生前契約尾款合計共333萬元並
未繳清事實,有品安生命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日刑事陳
報狀、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紘儀字第102072
501號函(偵七卷第331至338頁)附卷可參,是前揭事實應
堪認定。
⒉被告先後自告訴人處取得現金18萬元(後退回2萬2千元)、1
6萬9,366元及123萬元: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有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18萬
元、123萬元(警一卷第19頁、本院卷第164頁),惟矢口否
認有取得16萬9,366元,然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偵查時供承
:我確實有向告訴人收過三次錢,第一筆18萬元、第三筆12
3萬元,第二筆金額忘記了,前二筆都是告訴人向我買骨灰
罈等語(偵九卷第7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除18萬
元之外,告訴人亦有拿10多萬元給我要我轉交給「方先生」
買骨灰罐等語(本院卷第278頁),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否認有自告訴人處取得第二筆款項云云,要無可信。
②況距離本案發生較近之109年6月1日,被告於警方告知告訴人
指稱被告有以節稅理由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16萬9,366元等
語是否實在,被告自陳告訴人所稱節稅理由收受款項部分不
實在,告訴人拿錢予伊是要購買另只骨灰罈款項等語(警一
卷第17頁),以該次警詢筆錄距案發僅7個月以觀,被告之
記憶應較為鮮明,倘若被告未自告訴人處收受16萬9,366元
,被告應會於警方詢問是否有以節稅理由收受告訴人16萬9,
633元時,除反駁告訴人所稱節稅理由外,亦應會反駁有自
告訴人處收受16萬9,633元,然被告僅否認告訴人所指稱之
節稅理由,卻未有任何反駁取得16萬9,633元之語,甚且告
知此係告訴人另外欲購入骨灰罈之款項云云,由此足徵被告
確有自告訴人處收受16萬9,366元。
③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否認有自告訴人處收受1
23萬元,並辯稱僅係陪告訴人前往交付123萬元予「方先生
」云云,然被告於109年6月1日之警詢時,於警方告知是否
有願意幫告訴人墊付210萬元,建議告訴人以抵押本案房地
方式借款來繳納其餘123萬元乙情時,被告陳述告訴人有告
知抵押房產借款及交付123萬元予伊,交付123萬元是要被告
向「方先生」買其產品等語(警一卷第19頁),是倘若被告
自始僅是陪同告訴人去交付123萬元予「方先生」,未曾實
際收受123萬元,則被告於距案發較近之109年6月1日,自可
直接否認有收受告訴人交付123萬元,由此足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稱陪同告訴人交付123萬元予「方先生」,未曾經
手123萬元云云,實係臨訟卸責說法,並不足取,被告確實
有自告訴人處收受123萬元。
④故被告前後共三次分別自告訴人處收受18萬元、16萬9,366元
、123萬元,堪以認定。
⒊被告及「方先生」、「江先生」確有分工以節稅及需繳付生
前契約尾款等話術為詐欺手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
開三筆款項予被告:
①按刑法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
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
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
害 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申言之,詐術行為乃係指傳
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及對事實之欺瞞,包括虛構事實、扭
曲或隱瞞事實真相均屬之。縱使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係
採取交易方式,且其亦付出相當代價,倘被害人係因受其詐
術欺瞞致陷於錯誤,始決意與其交易而交付財物,行為人因
施用詐術而取得交易機會,進而進行交易而取得對方財物之
行為,亦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②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被告最初於108年11月5日以電話聯
繫告訴人,佯稱可尋找買家代為銷售告訴人手中持有之殯葬
商品,並可協助節稅為由,進而轉介「王先生」、「方先生
」、「江先生」與其認識,復由被告、「方先生」、「江先生
」共同向其施以節稅、繳納生前契約尾款等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又因告訴人手中並無多餘現金,又陸續安排如犯
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方式,使告訴人以刷卡消費貸得現金、抵
押本案房地貸得款項等方式籌措節稅及生前契約尾款之款項
,最終自告訴人處取得共計155萬7,366元之整體犯罪情節證
述詳實(警一卷第1至13頁、他三卷第55至60頁、偵八卷第4
7至49頁),告訴人前後證述均一致,就上開情節曲盡周折
,如非告訴人親身經歷,以告訴人案發時年以67歲,僅有高
中學歷,非從事相關借貸投資、殯葬行業之背景,且殯葬商
品亦非一般市面通路可任意買賣之產品等情以觀,應難以憑
空捏造此等與殯葬商品銷售或以債投資相關之虛假話術,佐
以告訴人原與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罪罪責,
刻意虛捏如犯罪事實欄之情節,以誣陷被告,堪認告訴人前
揭於警詢、偵查就其遭被告、「方先生」、「江先生」施以
詐術而交付157萬9,366元(後經被告退回2萬2仟元)之內容
應非子虛。
③又被告並不否認告訴人曾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本院卷
第271頁),而觀告訴人傳訊予被告之訊息內容多是詢問關
於「江先生」、「方先生」處理殯葬商品之買賣進度,告訴
人於108年12月29日傳送「劉先生:...關於公會江先生打了
幾次電話催促我月底前趕快去補差額30萬元,當時我的第六
感一直告訴我方先生他那邊稅務會有問題,...我還跟他說3
33萬契約尾款能不能拿出來節稅,他一再保證以後沒有稅的
問題,果真現在事情發生,他又告訴我他會先幫我處理,不
要擔心,但他又沒有跟江先生聯絡...這個月12/3我拿到王
先生貸款的錢,我問他如果下月三號前跟你那邊的貸款我要
還多少錢?他說400萬,我說只借一個月?他說380萬,所以
不能再拖延相差20萬,都算在我頭上,卡債不算,多數是別
人的東西,讓我背債,就會常常失眠,拜託幫我跟方先生趕
快月底前解決掉頭痛的問題好嗎?...拜託幫我聯絡方先生
謝謝你」、108年12月31日傳送「我12/3拿到錢,在1/2沒還
錢,超過一天是以月計算。現在我都要接到江先生催繳電話
好幾次逼迫到無法喘息....」、109年1月4日亦傳送「契約
的部分到底是多少錢?遲延還款400萬元是要我付出,罐子
為什麼要給買方?價錢合理我沒話說,因為在這之前你跟方
先生都沒有告知我這些事情。所以我想看明細可以嗎?方先
生那邊你在問他星期一繳節稅不足的30萬元給江先生...」
、109年1月18日又傳送「叫我如何相信你們?是否還要等到
過完農曆年?那就一季了,到底有沒有問題?還是要來拖垮
我的?我連吃飯都有問題了!是怎麼了?你的團隊真的有問
題,合約簽好不給我?不知道是怎麼來騙我?像上了賊船傾
家蕩產,後續貸款利息全部由我買單,拜你所賜,到底怎麼
了?....因為我繳契約尾款,這個年肯定不好過,卡債到底
要我如何處理?...現在我非常後悔讓你處理我的塔位,沒
有人賣了2個半月沒消息,而且還付出很大代價...」(他三
卷第73至95頁),由前揭告訴人傳送予被告訊息可知,被告
與「方先生」、「江先生」確實互相認識,且確有共同以給
付節稅款及生前契約尾款,就可以協助告訴人銷售其持有之
殯葬商品,否則告訴人斷無由在訊息中對被告等人以「團隊
」稱之,亦無須對被告抱怨其等收了款項卻遲未處理等語,
由此可證告訴人傳送前開訊息時,仍相信被告、「方先生」
及「江先生」對其傳遞不實話術之詐術。又倘若如被告所辯
其與告訴人間僅是骨灰罐之買賣糾紛,被告理應會積極處理
,並詳予說明,且應否認除骨灰罐之價款外,並未收受其他
款項,甚至否認認識「方先生」、「江先生」之語,然被告
卻就此均未置一詞,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僅是骨灰罐買賣
糾紛與「方先生」、「江先生」均非認識等語,難認可信。
④再觀,告訴人於109年2月12日傳送訊息予「方先生」:「時
間一分一秒這樣過去,上星期就通知這週星期四公會會批准
怎麼都等不到合約要簽名?到底發生什麼事?沒有一點消息
?電話也不接?你說合約是四千七百萬,罐子就可以給買方
,還不讓我簽名為什麼?」、「有事找你,常常不願接電話
,更改金額也都不告訴我,還要透過劉先生轉達,金額是你
定的,遲遲不說?又不瞭解我的想法,因為12/3跟地下錢莊
借款333萬,兩個多月都無法辦好,利息怎麼辦?壓力之大
,當然4100怎麼夠還款?所以我才說罐子不要給買家,另外
賣,這一點你卻傳得很快,讓買家生氣,他去另外買罐子?
你並沒有告訴我價錢調高的事情?讓整件事情複雜化,到今
天我才搞懂,買家生氣也去訂了罐子?...」(他三卷第195
至197頁);109年2月13日傳送訊息予「江先生」:「我這
批買賣是跟富德劉先生談的,在去年11/6拿出第一筆錢18萬
後來又借了卡債,當時他把我這批買賣委託方先生處理,而
方先生橋樑的角色並沒有扮好,一直是以擠牙膏的方式跟我
要錢,稅務算錯就算了,原先並不知道要繳契約尾款,但是
在12/3繳納尾款333萬以為等不久就能下來,誰知還要補稅3
0萬元,當知還要補稅30萬元,當下進退兩難,1/6前繳完在
等,我的負債會嚇死人...這筆錢是我借貸來的,而不是當
初說好的,契約不給我看,內容我不知道?方先生也都不願
意接電話,連回都沒有,只有等?找他辦事我真的很頭痛,
只會拖,然後推給我,要我去找你?...」(他三卷第231至
233頁),是被告、「方先生」及「江先生」確有相互以不
同話術使告訴人相信代為銷售殯葬商品持續進行中,且甚至
偽以買家討價還價、還要補稅30萬元等話術傳遞予告訴人,
使告訴人持續陷於錯誤之中。
⑤至告訴人固有取得骨灰罈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及統一發票(
滿福琉璃生命寶座)、黃彩雲龍骨灰罈保管單各1份(他一
卷第407至411頁),且被告亦抗辯告訴人交付其18萬元是欲
購買殯葬商品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上網搜尋「賣塔
位」而得知告訴人聯繫方式(警一卷第16頁),且告訴人亦
持有如附表依所示之殯葬商品,而殯葬商品又非一般市場流
通之物,故告訴人主張因信任被告會協助其出售所持有殯葬
商品,始會聽信其說法而交付前揭款項,而非係要再購入更
多殯葬商品之說法較為可信,況前揭對話記錄亦可見告訴人
多催促被告、「江先生」、「方先生」儘速協助其完成殯葬
商品買賣事宜,以避免為繳納節稅費用、生前契約尾款而借
貸之利息無法償還,故前揭骨灰罈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及統
一發票(滿福琉璃生命寶座)、黃彩雲龍骨灰罈保管單等件
,不過是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而以以節稅商品名義,交付予告
訴人收執,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⑥被告雖亦辯稱,與「方先生」不熟識,更不識「江先生」,
除18萬元外,其餘款項是代告訴人轉交予「方先生」或陪同
告訴人交付予「方先生」云云,然被由前揭告訴人分別與被
告、「方先生」及「江先生」之對話可知,被告與「方先生
」、「江先生」實為一詐欺犯罪集團,否則告訴人不會於尚
未知悉係遭詐騙前,逕以「團隊」之名稱呼被告、「方先生
」及「江先生」,亦不會在分別傳送予被告、「方先生」及
「江先生」之各自訊息中提到對其他二人處理事情方式之抱
怨,故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採。況被告於警詢時先是稱:因
告訴人不喜歡其售予之骨灰罐,我就上網查了一支電話找到
了「方先生」,我們就一起到了告訴人家中,「方先生」跟
告訴人推薦了他們的產品,告訴人就買了,後續告訴人拿了
120幾萬元給我,請我轉交給「方先生」,要我買「方先生
」的產品等語(警一卷第18頁),然被告於偵訊時改稱:告
訴人自己上網找了賣骨灰罈的人,一開始告訴人是要我陪她
一起拿錢給「方先生」,然後又覺得不放心,就決定把款項
交給我,由我交給「方先生」(偵九卷第74頁);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又改稱:我沒有跟「方先生」一起去找過告訴
人,我不認識「方先生」,告訴人有將123萬元現金給我,
但告訴人是順便請我陪同一起把錢拿給「方先生」,不是告
訴人把123萬元拿給我再由我交給「方先生」,這是告訴人
自己先聯絡好「方先生」,我是基於好意才陪告訴人一起去
等語(本院卷第165頁),由被告於不同階段就其是否與「
方先生」熟識,究竟是被告上網找到「方先生」而推薦給告
訴人,抑或是告訴人自行上網找到「方先生」,及是否有收
受123萬元等情,說法前後不一,且被告後續臨訟所為陳述
更逐漸淡化其與「方先生」間之連結,顯係要撇清其有收受
告訴人所交付之16萬9,633元及123萬元,欲將此二筆款項推
諉於其所稱不熟識之「方先生」,而欲將其與告訴人間之爭
議塑造成18萬元骨灰罈之買賣糾紛,是被告所陳難認可信。
⑦再參以被告所屬富德公司、臻愛生命有限公司集團均係靈骨塔
詐欺集團,此有證人即擔任臻愛公司負責人之另案被告曾柏
瑜於偵查中證述:這些公司名義上販賣塔位、骨灰罐,實際
上用話術讓客人買更多,初訪時會跟客戶說手上有多少塔位
會幫忙賣掉,後來我有聽說他們用節稅的方式或角色扮演的
方式,例如扮演金主說要購買塔位,但要求客戶先買到一定
的數量才會收購。被告在臻愛公司擔任業務也有擔任課長等
工作(偵三卷第7頁);而另案證人即被害人賴正憲於另案
之偵查程序中亦證稱:大概107年6月25日,劉邦煜帶揚婷婷
到我家,說楊婷婷是辦節稅的,他們說要買塔位辦捐贈才能
節稅,我又再買了34個塔位,共416萬,他們說詞是這34個
塔位要辦捐贈、將來可以抵稅。他們說是透過基金會幫他們
處理節稅,他們沒有跟我說基金會的名稱。張凱閔是劉邦煜
、揚婷婷的主管。他們三人曾一起到我家裡,劉邦煜和楊婷
婷稱他為經理。後來是張凱閔和楊婷婷跟我接洽,張凱閔說
還要補缴稅金、公司遇到查帳,把我的案子轉給子公司來接
,子公司要要求要增加數量等等,所以我從107年中旬到108
年9月19日,共又買了101個塔位 、150個骨灰罐,共3469萬
等語(偵三卷第18、19頁),由此亦可見被告及其背後所屬
之靈骨塔詐欺集團均係以欲購買塔位而吸引手中已有為數不
少之被害人上鉤,嗣後再以需辦理節稅、補繳稅金等與本案
相類似之話術,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欲脫手殯葬商品之被
害人不疑有他而交付款項,由此益徵告訴人所指述如犯罪事
實欄之被告、「方先生」及「江先生」對其詐騙過程,並非
虛妄。
⑧綜前所述,告訴人本係欲出售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原有殯葬商
品以換取金錢之一方,衡情並無再行購入骨灰罐或塔位等殯
葬商品之需求,其之所以願意再給付款項予被告,無非係為
達成被告、「方先生」、「江先生」所稱需先行繳付節稅費
用或生前契約尾款之說詞,以順利完成出售其所有之殯葬商
品。被告、「方先生」、「江先生」以上開不實資訊對告訴
人遊說,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被告18萬元(後退回
2萬2仟元)、16萬9,963元、123萬元,縱使被告於告訴人給
付上開款項後,有交付滿福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罈憑證、黃彩
雲龍骨灰罈憑證及載有商品金額之發票,然前揭商品之價值
與告訴人實際交付款項金額顯不相當,更證被告前揭辯稱其
與告訴人間僅係單純骨灰罈買賣云云,均屬臨訟杜撰說詞,
故被告、「方先生」及「江先生」等人行為該當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
⒋綜上,被告所辯顯有多處齟齬及不合常理之處,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所犯加重詐欺罪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方先生」、「江先生」共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
陸續給付款項,乃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
,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方先生」、「江先生」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利用告訴人亟思獲利或將
所持有之殯葬商品脫售之弱點,而為本案犯行,導致告訴人
受有前述之損失,且數額甚高,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對於
社會治安亦有不當影響,所為應予以非難。又參以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自告訴人處詐得款項金額,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
1頁),及前因詐欺等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詳卷
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83至28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
查,告訴人被詐且交付予被告款項總數為155萬7,366元(計 算式:18萬元-2萬2,000元+16萬9,633元+123萬元=155萬7,3 66元),堪認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殯葬商品名稱 證據出處 1 「逍遙世界金寶塔」塔位購買憑證49份 他一卷第15至17、21至1103、111至115、121頁 2 塔位永久使用權狀5份 他一卷第19至20、117至119、137頁 3 「逍遙世界金寶塔」塔位使用權狀3份 他一卷第105至109頁 4 合掌之鄉生命園區牌位永久權狀7份 他一卷第125至135頁 5 綺麗殯葬服務定型化專案契約1份(契約尾款16萬8仟元) 他一卷第139至145頁 6 典藏殯葬服務定型化專案契約17份(契約尾款合計234萬6仟元) 他一卷第147至251頁 7 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金琉璃生前契約《家用型》6份(契約尾款合計81萬6仟元) 他一卷253至303頁 8 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契約書(即骨灰罐)4份 他一卷305至339頁 9 青龍碧玉骨灰罐提領單24份 他一卷341至363頁 10 晶岫白玉骨灰罐提貨單8份 他一卷365至371頁 11 高級大金斗(即骨灰罐)寄存保管單2份 他一卷373至375頁 12 琉璃骨灰罐3份 他一卷377至379頁 13 白玉骨灰罐3份 他一卷381至383頁 14 象牙白活性碳防潮內膽2份 他一卷385至387頁 備註 編號5、6、7之契約尾款合計333萬元
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350100號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2350100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卷三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卷四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卷五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影卷】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07號【影卷】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47號【影卷】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784號卷一【影卷】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784號卷二【影卷】 他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784號卷三【影卷】 審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1號 本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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