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娟
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9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佰零參萬肆仟伍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9其餘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事 實
A09係楊錫郎(民國106年1月29日歿)、楊蔡月絨(111年1月19
日歿)之三女,明知楊錫郎、楊蔡月絨過世後,其權利能力業已消
滅,所留存款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即楊錫郎之長子A02、次子A03
、A09等3人)公同共有之遺產,需由全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
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等程序,始得向金融機
構提領,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楊錫郎過世後之106年2月2日,接
續於附表一所示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行(下稱高雄銀
行大發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大寮區農會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持楊錫郎生前申辦之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錫郎高雄銀行帳戶)、高雄
市○○區○○○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錫郎大寮農會帳戶)之存
摺、印章,冒用楊錫郎名義,在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憑條、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上,盜蓋「楊錫郎」之印章,
而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足以表彰由楊錫郎本人
或授權之人提領存款意思之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之高雄銀行大
發分行、高雄市大寮區農會承辦人行使,致承辦人誤認楊錫郎仍
生存,且A09已取得楊錫郎之同意或授權,而將附表一所示楊錫
郎高雄銀行帳戶、楊錫郎大寮農會帳戶之存款交予A09或轉帳至A
09指定帳戶內,A09因而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303萬4,507元
,足生損害於A02、A03及高雄銀行大發分行、高雄市大寮區農會
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㈡A09又於楊蔡月絨過世後之111年1
月20日,在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
楊蔡月絨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楊蔡
月絨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冒用楊蔡月絨名義,在高雄
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盜蓋「楊蔡月絨」之印章,偽造足以表示
楊蔡月絨本人或授權之人提款意思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誤認楊蔡月絨仍生存,且A09已取得楊
蔡月絨之同意或授權,而交付楊蔡月絨高雄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7
萬8,700元予被告,足生損害於A02、A03及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對
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關於
被告A09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盜領存款之內容,與其於
警詢、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未經具結之證
述,大致相符,證人即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拒絕作證,被告及辯護人均表明不同
意證人A03、A02未經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訴卷第63頁
),是證人A03於警詢、偵詢、偵訊(未經具結)之證述,
及證人A02於偵詢、偵訊(未經具結)之證述,核屬傳聞證
據,且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審判時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
(訴卷第63、134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如事實欄所示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告訴合法
㈠按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為
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與告訴人A03
、A02之間,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
分,應告訴乃論。
㈡經查:
⒈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父親(即楊錫郎)的款項部
分,是於111年1月28日等我母親(即楊蔡月絨)後事辦完,
我找被告討論開銷才知道,因為父親過世後我要照顧母親,
無暇理會等語(訴卷第6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等母親後事辦完大約111年1月19日過世、大約一週到10天內
找被告對帳,被告不理會,我等過年後銀行開門去查父親帳
戶才發現錢被告領光、轉到被告帳戶等語(訴卷第141至142
頁),而告訴人2人於告訴狀則敘明:告訴人於111年1月28
日曾請被告討論遺產後續處理,遭被告回嗆始提出告訴(他
卷第6頁)。
⒉再參酌告訴人2人於111年3月4日具狀提出本件告訴,有刑事
告訴狀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可憑(他卷第3頁)
,而觀諸告訴人2人提告時所提出楊錫郎、楊蔡月絨之帳戶
交易明細,其中楊錫郎大寮農會帳戶之印表日期為111年2月
10日(他卷第17頁);楊錫郎高雄銀行帳戶之印表日期為11
1年2月15日(他卷第23頁)、楊蔡月絨高雄銀行帳戶之印表
日期則為111年2月10日(他卷第25至31頁),堪認告訴人2
人於111年2月10日始陸續調取楊錫郎、楊蔡月絨帳戶之交易
明細,衡情若非實際調取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勾稽,告訴人
2人恐難發覺帳戶內存款遭提領之情形。從而,應認告訴人2
人於111年2月10日調取帳戶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後,始知悉
被告於楊錫郎、楊蔡月絨過世後,有冒領帳戶存款之行為。
⒊綜上,告訴人2人於111年2月10日知悉被告涉冒領楊錫郎、楊
蔡月絨帳戶之存款,並於同年3月4日向提出告訴,未逾6個
月告訴期間,是被告就事實欄被訴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
經合法告訴,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不否認楊錫郎高雄銀行帳戶、楊錫郎大寮農會帳戶
提領款項如附表一所示,及於111年1月20日有從楊蔡月絨高
雄銀行帳戶內提領17萬8,7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有把農會的錢挪過
來,高雄銀行帳戶部分我不知道,我回答不出來,我不用回
答云云(訴卷第60至61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認為
其為有權使用之人,一般父母過世,子女會幫忙處理後事,
被告提領存款即出於此種意思等語(訴卷第55頁),為被告
辯護。
二、經查:
㈠被繼承人楊錫郎於106年1月29日去世,被繼承人楊蔡月絨於1
11年1月19日過世,被告、告訴人2人均為繼承人,且楊錫郎
高雄銀行帳戶、楊錫郎大寮農會帳戶有提領款項如附表一所
示,以及被告於111年1月20日有從楊蔡月絨高雄銀行帳戶內
提領17萬8,7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A03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訴卷第133至163頁)
,復有繼承系統表(他卷第11頁)、戶籍謄本(他卷第13至
15頁)、高雄銀行大發分行111年7月13日高銀密大發字第11
10104096號函及所附楊錫郎高雄銀行帳戶取款憑條(他卷第
141、149頁)、楊蔡月絨高雄銀行帳戶取款憑條(他卷第14
7頁)、高雄銀行大發分行112年11月9日高銀密大發字第112
0010088號函及所附楊錫郎、楊蔡月絨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
細表、轉帳傳票(偵卷第65、67、58、76頁)、楊錫郎高雄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_告訴狀所附(他卷第23頁)、楊錫郎
大寮區農會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_告訴狀所附(他卷第17
至21頁)、高雄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取款憑條(他卷第135至139頁)、楊蔡月絨高雄銀行
帳戶交明細表、交易查詢清單_告訴狀所附(他卷第25至31
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轉帳到女
兒郵局帳戶,領現金是供生活使用等語(偵緝卷第49至50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是我領的等語(訴卷第264頁
),是被告就是否有提領楊錫郎高雄銀行帳戶、楊錫郎大寮
農會帳戶款項乙節,前後供述雖有反覆,但已供承有自楊錫
郎之帳戶內提領款項供生活使用。再參酌附表一所示提款、
轉帳行為均於106年2月2日同日發生,且其中金額最大之一
筆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提領之200萬2,600元,隨即於同日轉
至被告名下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於
106年2月16日自其高雄銀行帳戶轉匯200萬元至其不知情之
女兒粘卉妤之郵局帳戶,此經被告供承不諱(訴卷第264至2
65頁),且有高雄銀行大發分行114年6月4日高銀大發字第1
140042890號函及所附存摺交易明細表(訴卷第223、225頁
),顯見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楊錫郎帳戶內款項之流向均有完
全之掌控,堪認附表一所示提款、轉帳行為,均為被告所為
,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
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法律或自然行為。而刑法
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或實際上並不存在,而
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作
成名義人實際上已死亡或不存在,而阻卻犯罪之成立。再偽
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
件,倘行為人並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或他人之授權業已
終止或消滅,卻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係無權製作
而屬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該他人口頭或
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
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
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原先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
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
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
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
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一旦父母死亡之後,
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
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
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
行為人對於父母之存款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
03號刑事判決)。查證人即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父親過世後我交代被告去辦遺產繼承,我跟A02對於被告
有拿父母親帳戶的事都不清楚,當時被告對於帳戶內的錢都
沒有講,直到母親喪事處理完,我問被告,被告不理,我才
去查帳戶,才發現錢一筆一筆列出來,有些轉到被告帳戶裡
等語(訴卷第143、144、149頁),可見被告未曾與楊錫郎
之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2人討論楊錫郎、楊蔡月絨遺產分配
一事,告訴人亦均未同意被告自楊錫郎、楊蔡月絨之帳戶提
領款項。
㈣另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錫郎之喪葬費大約30幾萬元
,是被告支出的等語(訴卷第147、162頁),然觀之被告就
附表一所示提領款項之總額,已達303萬4,507元,已非支出
喪葬費之合理金額,況被告業已自承提領現金係供生活使用
、及轉匯至被告女兒之帳戶內等節(偵緝卷第49至50頁),
並非用於楊錫郎之喪葬費等用途,亦足徵被告提領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堪可認定。
㈤綜上,被告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即以楊錫郎名義為事實欄
㈠即附表一所示之提款行為,使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因不知楊
錫郎已死亡而誤認係楊錫郎本人或所授權之人提領,因而交
付款項予被告,被告所為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2人參與遺產分配之權利及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
符。而被告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即以楊蔡月絨之名義,為
事實欄㈡所示提款行為,使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因不知楊蔡月
絨已死亡而誤認係楊蔡月絨本人或所授權之人提領,因而交
付款項予被告,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及金融機構對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㈠即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盜蓋「楊錫郎」、「楊蔡月絨」印章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就事實欄㈠即附表一部分,係於106年2月2日同一日內先後
盜蓋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同一目的,本於一個犯罪決意,在相近地點所為,侵害
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就事實欄㈠
即附表一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㈡共2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楊錫郎、楊蔡月絨去
世後,未經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2人之同意,擅自盜蓋楊錫
郎之印章,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楊錫郎帳戶之存款高達303萬4
,507元,及盜蓋楊蔡月絨之印章,提領17萬8,700元之犯罪
情節,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
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學歷、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見訴卷第265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㈠、㈡之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詐得之款項合計303萬4,507元,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事實欄㈡提領之款項17萬8,700元 ,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金額係用於辦理楊蔡月絨之後 事,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如仍予以沒收、追徵此部分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如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及 事實欄㈡所示被告偽造之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均已 交予高雄銀行大發分行、高雄市大寮區農會承辦人收執,即 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該等偽造私文書 上「楊錫郎」、「楊蔡月絨」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 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予宣告沒收。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於提領該筆款 項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 ,辯稱:是為了繳楊蔡月絨塔位的錢等語(訴卷第59頁)。 經查:楊蔡月絨於111年1月19日過世,已如前述,且被告於 106年6月29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6年度監宣字 第275號民事裁定(下稱監護宣告裁定)宣告被告為楊蔡月 絨之監護人,有該監護宣告裁定1份附卷可憑(監宣卷第34 至35頁),是被告於楊蔡月絨在世時,即已以監護人之身分 管理楊蔡月絨之財產,待楊蔡月絨過世時,被告以其所留遺 產支應喪葬費、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衡諸社會常情未 有不符。而楊蔡月絨過世後之納骨塔位,雖實為A03所購買 並取得使用權,有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4年5月15日高市殯處 墓字第11470464000號函可參(訴卷第187頁),然證人A03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母親過世的喪葬費應該是30幾萬元, 葬儀社是我找的,錢是被告支付的等語(訴卷第148頁)是 以,被告支付之喪葬費用約30幾萬元,已較被告提領之17萬 8,700元款項為多,是被告上揭所辯,已非全然無據,則被 告就事實欄㈡所為,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有疑 問,難認被告此部分成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同為楊蔡月絨(於111年1 月19日歿)之子女。楊蔡月絨前於104年7月30日經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檢查懷疑患有失智症,嗣因病情 逐漸嚴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6年6月29日以10 6年度監宣字第275號民事裁定宣告楊蔡月絨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被告為楊蔡月絨之監護人。詎被告明知楊蔡月絨財 產僅得用於楊蔡月絨個人生活支出,且楊蔡月絨死亡後,其
所有之存款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需由全體繼承人填具 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等 程序,始得向金融機構提領,竟未經楊蔡月絨全體繼承人之 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 二所示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下稱大寮郵局)」,持楊蔡 月絨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大寮郵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下稱楊蔡月絨大寮郵局帳戶)之存 摺、印章,冒用楊蔡月絨名義,在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 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盜蓋「楊蔡月絨」之印章,偽造足 以表示楊蔡月絨本人或授權之人提款意思之私文書後,持向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各該承辦人員誤認附表二編號 1至7提領或轉帳交易符合受監護人楊蔡月絨之利益,依指示 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楊蔡月絨高雄銀行、大寮郵局帳戶 內存款,交與被告或轉帳至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帳戶內,均 足生損害於楊蔡月絨、A02與A03及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大寮 郵局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7部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程序方面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 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 、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上開之罪者, 均須告訴乃論。次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 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楊蔡月絨於11 1年1月19日過世,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他卷第15頁),告 訴人2人為楊蔡月絨之直系血親,於111年3月4日具狀提出告 訴,當屬合法。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提款,涉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楊蔡月絨高雄銀行帳戶、楊 蔡月絨大寮郵局帳戶有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等 情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辯稱:可能是楊蔡月絨自己領錢,有轉帳部分是我轉帳的 ,轉帳是為了照顧媽媽,媽媽被診斷為失智症之後,我跟媽 媽一起把媽媽的帳戶存摺放在保管箱等語(訴卷第56至59頁 )。
五、經查:
㈠楊蔡月絨之高雄銀行帳戶、大寮郵局帳戶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 7所示提款、轉帳情形,除經被告自承,亦有高雄銀行股份 大發分行111年7月13日高銀密大發字第1110104096號函及所 附取款憑條(他卷第141、143至14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郵局111年7月12日高營字第1111800629號函所附 提款單(他卷第131、133頁)可參,且就金額最大之兩筆即 附表二編號3、4部分,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320萬元,其中 170萬元轉入被告名下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帳戶嗣轉籍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5年2月 26日轉出169萬5,985元購買南非外幣入被告本人帳戶,剩餘 150萬元匯入楊錫郎高雄銀行帳戶,另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 額220萬元部分,亦係轉入被告名下之高雄銀行帳號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有高雄銀行大發分行112年11月9日高銀 密大發字第1120010088號函及所附轉帳傳票(偵卷第65、75 、77頁)、高雄銀行大發分行114年6月4日高銀大發字第114 0042890號函及所附被告高雄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外匯定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外匯活期存款 交易明細表、取款條(訴卷第223至233頁)在卷可參,堪認 被告對於楊蔡月絨之帳戶之金額流向有相當之掌控權,則附 表二編號1至7所示提領行為,應均為被告所為,堪可認定。 ㈡再查,楊蔡月絨於111年1月19日過世,業如前述,則就附表 二編號1至7所示提款行為發生時,楊蔡月絨仍在世。又楊蔡 月絨於104年7月30日經診斷懷疑患有失智症,有楊蔡月絨長 庚醫院111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35頁)、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27日長庚院高字第112 1050658號函及所附病歷(偵卷第51頁及病歷卷)可佐。嗣 因楊蔡月絨病情逐漸加重,而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6年6月29 日以前述監宣裁定,裁定由被告擔任楊蔡月絨之監護人,亦
有上述監宣裁定可憑。是以,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提款, 係發生在楊蔡月絨生前,且尚未受監護宣告;附表二編號5 至7部分,則係發生在楊蔡月絨生前已受監護宣告,由被告 擔任楊蔡月絨之監護人之時期。
㈢查證人A03於警詢、偵詢時證稱:楊蔡月絨之帳戶可能是被告 保管,平常楊蔡月絨是我照顧,楊蔡月絨的生活費是被告給 我的,自105年到106年間被告每月會拿2萬4000元給我,107 年開始每月會拿4萬元生活費給我,直到110年12月才未再支 付等語(他卷第67至70、101至10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 稱:在楊蔡月絨被醫院診斷有失智症之前,楊蔡月絨的帳戶 不知道是何人保管,我推測是楊蔡月絨自己保管,楊蔡月絨 不會跟我講到錢的事,我是104年之前1、2年才回家跟父母 同住。我母親發病時,由我接手照顧,被告自104年下半年 開始每個禮拜給我6,000元,到107年農曆年我跟被告說6,00 0元不夠用,被告才改成1個禮拜給我1萬元,到110年11月之 前被告應該都有付錢給我,錢都是被告給我,所以楊蔡月絨 的錢應該都在被告手上。我有同意被告擔任楊蔡月絨的監護 人,被告出錢不出力等語(訴卷第145至147、151至156、15 8至160頁)。故依證人A03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至少自104年 下半年起至107年農曆年前為止,均有按月支付2萬4,000元 ,自107年農曆年起至110年11月為止,則按按支付4萬元予 告訴人A03作為照顧楊蔡月絨之用,則以104年7月起至107年 1月為止共31個月計算,被告合計約支付74萬4,000元(計算 式:2萬4,000元×31月=74萬4,000元),自107年2月起至110 年11月為止共46個月,被告合計約支付184萬元(計算式:4 萬元×46月=184萬元),合計被告至少支付258萬4,000元予A 03,作為楊蔡月絨之生活照顧使用。雖附表二所示提領之款 項合計達661萬元,超出支付予A03之金額甚多,然依證人A0 3之證述,對於楊蔡月絨在世時,帳戶如何保管使用均不明 朗,則楊蔡月絨經診斷患有失智症前,是否曾否授權被告使 用、保管帳戶或授權被告轉帳提領,尚有未明,而楊蔡月絨 於104年7月30日經醫院診斷懷疑患有失智症,然尚未經裁定 受監護宣告前,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之提領、轉 帳,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楊蔡月絨曾為反對之表示,則被告縱 有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然是否未經楊蔡月絨 授權或同意所為,或是否屬施用詐術之行為,均尚有疑問。 再就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提領行為發生時,被告係楊蔡月 絨之監護人,本有管理楊蔡月絨財產之職責,則被告縱有為 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提款,亦為有權提領之人,核與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非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涉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罪嫌,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照前開罪疑有 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卷證出處) 領取方式 1 106年2月2日 高雄銀行大發分行 楊錫郎高雄銀行帳戶 50萬元 在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憑條上「請簽蓋存戶原留印鑑」欄盜蓋「楊錫郎」印文1枚,而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憑條1張(他卷第149頁) 現金 2 106年2月2日 高雄銀行大發分行 楊錫郎高雄銀行帳戶 40萬元 在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憑條上「請簽蓋存戶原留印鑑」欄盜蓋「楊錫郎」印文1枚,而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憑條1張(他卷第149頁) 匯入楊蔡月絨高雄銀行帳戶 3 106年2月2日 高雄銀行大發分行 楊錫郎高雄銀行帳戶 200萬2,600元 在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憑條上「請簽蓋存戶原留印鑑」欄盜蓋「楊錫郎」印文1枚,而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憑條1張(他卷第149頁) 存入被告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6年2月2日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 楊錫郎大寮農會帳戶 13萬1,907元 在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盜蓋「楊錫郎」印文2枚,而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憑條1張(他卷第137頁) 現金 合計 303萬4,507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楊蔡月絨帳戶 提領金額 蓋用印文 偽造之私文書 領取方式 附註 1 105年1月27日 高雄銀行帳戶 6萬元 楊蔡月絨 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 現金支出 2 105年1月27日 高雄銀行帳戶 30萬元 轉帳支出 匯入楊錫郎高雄銀行帳戶 3 105年2月1日 高雄銀行帳戶 320萬元 轉帳支出 170萬匯入被告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50萬匯入楊錫郎高雄銀行帳戶 4 106年2月2日 高雄銀行帳戶 220萬元 其他轉帳 匯入被告申辦之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5 106年7月5日 大寮郵局帳戶 5萬元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現金提款 6 109年6月8日 高雄銀行帳戶 50萬元 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 現金支出 7 110年3月19日 高雄銀行帳戶 30萬元 現金支出 合 計 661萬元
附錄卷宗標目:
1.楊蔡月絨病歷卷(病歷卷)
2.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75號卷(監宣卷)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137號卷(他卷)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07號卷(偵卷)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99號卷(偵緝卷)6.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0號卷(審訴卷)7.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2號卷(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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