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90號
KSDM,113,訴,490,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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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珠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淑珠涉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
照罪嫌,無非係以附件起訴書「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欄所示證據為其論據。
四、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買賣護照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辯
稱:
 ⒈我都睡在路邊,沒有出過國、沒有給別人辦過護照。我只是
在一個艱苦人士可以排隊領便當的地方簽名及提供身分證影
本、大頭照以領取高級便當,是在一個公園內。
 ⒉本案護照遺失申辦及領取之相關文件,僅有少數欄位是我所
寫,至於大頭照及身分證影本,則是我提供的,具體而言:
 ⑴偵一卷第121頁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上「林淑珠」的簽
名不是我簽的(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因為文字不工整
,我也沒看過這張申報表。
 ⑵偵一卷第119頁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除「外文別名」
及「備註欄簽名」之「林淑珠」是我簽的以外,其他都不是
我簽的,尤其英文字不會是我簽的,因為我不懂英文。(詳
附表一編號1所示;按:至於其他申請書、申報表【即附表
四編號1、3『護照申請、護照申報遺失相關書證』所示】部分
,被告雖有針對該等文件當中的筆跡是否為其所為進行答辯
,然因為該等文件所對應的護照均非本案公訴意旨認定被告
所販賣的護照,故本院即不於此處詳列被告就該等文件之答
辯內容,先予說明。)
 ⒊我沒有親自去外交部領事局或行政院轄下各地區辦公室、代
表處或辦事處,或其他有權單位申請並實際取得護照,也沒
有賣過護照,我也不知道護照長什麼樣子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
 ⒈證人許惠盛(原名:許宇傑)係在印度遭人拍攝個人資料,
其證述與被告毫無相關,而被告係表示其在公園領取某團體
所發便當時,有在文件上簽名並提供身分證讓對方拍照,但
不知自己所簽文件為何,更不知悉自己有申辦護照之情形。
 ⒉觀諸卷存書證,被告固曾在護照申請書的2處簽名,但其餘簽
名或書寫筆跡與被告簽名並不相同,是被告所辯僅為領取便
當而簽名一事,應與事實相符。
 ⒊現存事證僅得證明被告係長期在外漂泊生活的遊民,曾經在
護照申請書上簽名,但其餘文字均非被告所寫,被告辯稱係
為領取便當而簽名,不知所簽文件為何事,事理上非難想像
,也與實務上許多犯罪集團常會利用遊民擔任各種官方文件
上的人頭角色之經驗法則相符,請依罪疑唯輕原則,對被告
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不成立公訴意旨所指罪名之理由:
 ㈠形式上有人以被告之名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自行申請護照
或申報遺失,詳後述)於103年11月3日申請護照,於翌(4
)日取得新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復於同年11
月13日遺失該護照並於翌(14)日申報遺失,又於同年11月
19日申請新護照,而於同年11月21日取得新護照(護照號碼
:000000000號),另於104年1月20日遺失該護照後,再於
同年月20日申報遺失,末於104年1月26日申請護照,並於10
4年1月27日取得新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等情,
有附表四編號1至3「護照申請、護照申報遺失相關書證」所
示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許惠盛於107年4月間結識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昌」之人,「阿昌」向許惠盛提議可以前往加拿大工作,
許惠盛中途因不詳原因,於107年7月29日被指引至印度
旅館內,由不詳印度人對其護照及簽證資料拍照,而後因其
個人資料疑似被盜用,在印度被調查;前述護照號碼為「00
0000000」號的護照之基本資料於不詳時間經不詳之人變造
許惠盛之個人資料,且經不詳之人貼有不詳之人的照片(
下稱本案經變造之護照)等情,業據證人許惠盛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5至22、31至35頁),並有本案經
變造之護照內頁影本(偵一卷第26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之
事實,亦足認定。
 ㈢本案經變造之護照乃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貌似西藏人
士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後,於108年4月30日以前不
詳時間(按:此時間為後述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獲報護照不法
案件彙整表之製表時間;至起訴書雖記載係於「107年7、8
月間」,但遍查全卷均無法查悉該時間是從何而來),持該
護照在印度不詳機場被印度警察查獲等情,有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獲報護照不法案件彙整表(偵一卷第77至81頁)及印度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2019年4月1日第VII/407/6/03號函暨協查
護照影本(偵一卷第83至91頁)附卷可徵,此部分之事實,
洵堪認定。
 ㈣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於104年間設籍在戶政事務所
以前即居無定所,更於107年間迄今住在路邊、大智陸橋下
木屋貨櫃屋等地方,主要都是去議員服務處領取信件等
情,已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
案,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院一卷第65
頁)在卷可參,而依該戶籍資料可知,被告於104、107年間
已經屆齡約65、68歲,且其為無家者(常見稱呼為「遊民」
),亦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執行報到案件紀錄表(尚有員警關於「
遊民」之註記;院二卷第18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
5月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院二卷第183頁)在卷
足按,足見被告應於上述護照申請、申報遺失期間及之後,
均屬未曾接受高等教育之高齡長者,且其多年在外生活,並
無固定住處,為社會、經濟之弱勢族群。
 ㈤由於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係取得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護照號碼為
「000000000」號之護照後,將該護照販賣予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代表需先證明被告有取得該護照。惟經本院綜核
卷內事證後,認為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受領並取
得」護照,遑論「買賣」護照,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坦言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被告坦承係其簽名的文件欄位
及所簽署之簽名」欄所示護照申請書之欄位簽名,但否認有
實際申請並取得護照號碼為「000000000」號之護照。由於
有填載「申請書」不見得等同於有實際「領得」護照,而卷
內並無任何被告有親自領取或由被告委託他人領取護照號碼
為「000000000」號之護照的相關證據資料,已難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尚難排除係不詳之人透過不詳方法領具該護照,
並將該護照交付予不詳之人變造。
 ⒉有鑑於在申請護照號碼為「000000000」號之護照前,被告之
名下已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護照,且依護照資料查詢結果
確認單(103年11月14日申報;護照狀態正常;偵一卷第118
頁),可知在申請護照號碼為「000000000」號之護照前,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護照尚處於正常可使用的狀態,是如有
人想以被告名義申請護照號碼為「000000000」號之護照,
其必須先行將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護照申報遺失,此觀中華
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偵一卷第121頁)自明。惟經本院比
對該遺失申報表及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偵一卷第119
頁)上被告坦承為其所簽的署名(詳附表一編號1「被告坦
承係其簽名的文件欄位及所簽署之簽名」欄所示)、其他被
告承認其有在其他文件上簽下的署名(詳如附表二編號1、2
「被告之簽名」欄所示)【合稱為後述之「甲筆跡」】,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或未明確且篤定承認為其所簽的
署名(詳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否認或未明確承認係其簽名
或記載的文件欄位及其內容」欄、附表三編號1、2「疑似為
他人所偽造『林淑珠』之簽名」欄所示)【合稱為後述之「乙
」筆跡】後,本院認為該遺失申報表(偵一卷第121頁)上
載「林淑珠」3字極有可能並非被告所簽署,亦即申報護照
號碼為「000000000」號之護照遺失者,概非被告:
 ⑴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
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
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
,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
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
及10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於筆跡可能會隨著年齡、健康狀況、疲勞或壓力、書寫頻
率、書寫的環境或工具等因素而改變,是以在比對筆跡時,
參考筆跡與受觀察筆跡間的時間跨度不宜過大;亦即在短時
間內,一個人的書寫習慣、生理狀態通常不會發生巨大的改
變,因此筆跡的穩定性較高,在這個時間範圍內找到的參考
筆跡,其特徵與受觀察筆跡的相似度會更高,比對結果也更
具說服力,是以雖然被告有於偵審過程中歷次筆錄之受訊(
詢)問人欄簽名(被告分別係於112年12月28日、113年9月1
0日、113年9月11日、113年10月29日、114年1月17日、114
年2月11日接受【詢】訊問),然因卷內申請、申報遺失相
關文件均係於103、104年填具,時間較相近,故比對筆跡時
,應以該等文件為準,首先說明。
 ⑶觀察附表一編號1「被告坦承係其簽名的文件欄位及所簽署之
簽名」欄及附表二編號2「被告之簽名」欄所示被告之簽名
,雖在個別筆畫之粗細、字型之大小、部分的連筆程度略有
細微的差異,但詳端各該簽名當中的「林」字,可知其整體
結構、左右兩「木」之比例、以及橫豎撇捺之基本走向,均
呈現高度之一致性,尤其左側「木」字之書寫習慣,右側「
木」字之筆畫安排,均可見其共通之處;就「淑」字來說,
其左側「三點水」之書寫位置、點與點之間之相對關係及輕
微傾斜角度,以及右側「叔」字之起筆、轉折及撇捺之收筆
方式,均顯現出一脈相承之書寫特徵,儘管有部分簽名之「
淑」字筆畫或略顯緊湊,然其核心寫法仍高度吻合;就「珠
」字而言,其左側「王」字旁之寫法、各橫畫之長短比例,
以及右側「朱」字之結構安排、撇與捺之運筆習慣,均呈現
出難以被視為偶然之高度相似性,因此,雖此等簽名有細微
差異,然基於上述理由,應可認定係同一書寫人特有之風格
軌跡(以下本院將此等筆跡合稱為「甲筆跡」)。
 ⑷另徵諸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否認或未明確承認係其簽名或記
載的文件欄位及其內容」欄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簽名,其
中「林」字部分,所有簽名之「林」字,其左右兩「木」字
旁之基本構形、筆畫走向以及其間之相對位置,均呈現固定
之排列模式,最值得注意的是,各處「林」字最上方首筆之
起筆處,均呈現一種類似小圈或打結之特殊筆法,此外,右
側「木」字之豎筆亦趨於垂直,而非明顯向外或彎曲;各處
簽名之「淑」字,其左側「三點水」部首之三點配置,顯示
點與點之間緊密垂直排列,形成近乎一條直線之形狀,同時
,右側「叔」字之筆畫,其轉折處角度多為方正,而非圓潤
,撇與捺之終點方位亦均較為規整;所有簽名之「珠」字,
其右側「朱」字之基本骨架,其書寫方式呈現出連貫與簡化
之趨勢。整體而言,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否認或未明確承
認係其簽名或記載的文件欄位及其內容」欄及附表三編號1
至2所示簽名多係以較簡化的筆順及筆畫草寫,且雖然各次
簽名均略有差異,但大抵字形結構、筆畫構成及整體筆畫
織,特別是「林」字首筆之特殊起筆方式與「淑」字「三點
水」部之垂直排列特性,均呈現出高度之重複性與穩固特徵
,足資認定此等簽名係出自同一書寫人(以下本院將此等筆
跡合稱為「乙筆跡」)。
 ⑸比對「甲筆跡」及「乙筆跡」後,本院認為就「林」字而言
,「甲筆跡」之「林」字筆勢開放鬆散,與乙筆跡「林」字
首筆之特殊圈結筆法及右側「木」字之收斂形態,存在明顯
之型態落差;針對「淑」字,「甲筆跡」之「淑」字三點水
連貫且右傾,與「乙筆跡」三點水緊密垂直排列呈直線狀,
筆畫構成方式迴然不同,右側「叔」字之圓潤方正亦有
區別;另「珠」字部分,「甲筆跡」的「珠」字結構較「乙
筆跡」者清晰,書寫的潦草程度係「乙筆跡」者更勝「甲筆
跡」者,且「甲筆跡」及「乙筆跡」在運筆之節奏感、筆畫
之習慣性連結與斷開、以及字體整體之筆勢氣韻上,均各具
其獨特面貌,是故「甲筆跡」及「乙筆跡」極有可能並非同
一人所書寫。 
 ⑹據上以論,既然被告承認「甲筆跡」為其所書,否認「乙筆
跡」屬其所寫,又二者極可能非屬同一人之筆跡,卷內亦無
其他事證可認於103年11月14日進行遺失申報者為被告,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有不詳之人以被告名義,進行護照
號碼為「000000000」號之護照的遺失申報。而被告固有在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偵一卷第119頁)之如附表一編
號1「被告坦承係其簽名的文件欄位及所簽署之簽名」欄簽
名,然在申請書上簽名不代表有實際領取護照,已如前述,
遑論申報遺失先前護照之人應非被告,復無證據指出被告填
載上述護照申請書時,已知悉有人為其申報護照遺失,那麼
被告在不知自己護照已經遺失的狀況下,在前揭欄位簽署其
姓名,是否真有意申辦並於後領取護照,自非無疑。何況被
告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否認或未明確承認係其簽名或
記載的文件欄位及其內容」欄所示欄位係由其填寫,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供稱其不諳英文,考量其高齡且智識程度非高
,其不理解英文進而書寫等節,應為屬實;另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可供本院查核該欄所示聯絡電話、緊急聯絡人等資訊為
被告所提供或書寫,則除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坦承係其簽
名的文件欄位及所簽署之簽名」所示署名外,其他欄位是否
為被告所完成,於此更添疑義,依現有事證尚難排除係被告
填寫其姓名外,由其他不詳之人完成整份申請書,並向主管
機關申請護照,於後該人又以被告名義領取護照。
 ⒊儘管有護照以被告名義申請、遺失補發之形式證據存在,然
審酌被告林淑珠為小學畢業程度之高齡長者,且為社會經濟
弱勢之無家者,其生活習性與一般社會人士迥異,極易成為
不法分子利用之對象。尤有甚者,按104年6月10日修正前之
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非首次申請普通護照
,於申請護照時,得由本人親自或委託代理人辦理(此規定
於104年6月10日修法時提升至護照條例第15條第1項),而
卷內並無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之護照申請書(偵一卷
第119頁)之背面或任何委託書,以至於本院無從確認此次
護照申請形式上有無委任代理人辦理,已難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縱使形式上此次申請未記載委託代理人之旨,但現階段
已難認定係被告完成申請書上資料之填載,又無證據指出係
其申報護照遺失,更無證據證明係其領用護照,是現有事證
尚難連結被告與該護照申請、遺失申報及領取之實質關聯性
。此外,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親自申請、有意委託
他人申請、並親自或在被告知情的的情況下指示他人代為領
取護照,難以排除被告係遭不肖分子誘騙、利用,而僅係形
式上留下其名義作為申請護照之基礎,而實際的申請、領取
護照行為,恐非被告所為。因此,在無法證明被告有實際領
取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之護照的前提下,其後續的販
賣行為更無從認定。
 ⒋檢察官起訴被告有販賣護照之犯意及行為,然卷內所有證據
,均未能提出被告就護照出售之約定價金、交付地點、交易
對象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欠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實行買
賣護照之行為。此外,本案經變造之護照最終係由貌似西藏
人士在印度被查獲,而證人許惠盛亦於偵訊時明確證稱不認
識被告等語(偵二卷第84頁),顯示被告與該護照之最終流
向或許惠盛個人資料遭變造之事件,並無直接關聯。公訴意
旨單憑前揭護照以被告名義申辦,即認定被告有販賣行為,
此種推論顯然過於薄弱,未能排除合理懷疑,自不能以買賣
護照罪對被告所為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本案原定114年7月29日下午2時25分宣判,惟因受西南氣流影響,高雄市於114年7月29日停止上班,故本案順延至114年7月30日下午2時25分宣判。)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一(護照號碼000000000號護照之申請、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護照之申報遺失相關文件):
編號 文件名稱及出處 被告坦承係其簽名的文件欄位及所簽署之簽名 被告否認或未明確承認係其簽名或記載的文件欄位及其內容 1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申請護照號碼000000000號護照;偵一卷第119頁) 2 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將護照號碼000000000號護照申報遺失;偵一卷第121頁) 無 (以下空白)                 
附表二(其他被告坦承係其簽名的文件及具體欄位):編號 文件名稱及出處 被告之簽名 1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偵一卷第115頁) 2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偵一卷第123頁) (以下空白)                           附表三(其他被告否認為其所簽,且疑似為他人所偽造「林淑    珠」之署名):
編號 文件名稱及出處 疑似為他人所偽造「林淑珠」之簽名 說明: 由於卷內並無護照號碼000000000號護照之領照人簽名,故無法確認領取該護照者是否為被告,但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簽名,外觀均與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否認或未明確承認係其簽名或記載的文件欄位及其內容」欄相似,故臚列如下。 1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之申請書;000000000號護照遺失;偵一卷第116頁) 2 護照資料查詢結果通知單(查詢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之護照之使用狀態;偵一卷第118頁) (以下空白)
附表四(與申請或申報遺失相關書證):
編號 護照號碼 護照申請、護照申報遺失相關書證 1 000000000 ⑴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收件日期:103年11月3日,發照日期:103年11月4日;偵一卷第123至124頁) ⑵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申報左列護照號碼之護照遺失日期:103年11月13日;申報日期:103年11月14日;偵一卷第121頁) ⑶護照資料查詢結果確認單(103年11月14日申報;護照狀態正常;偵一卷第118頁) 2 000000000 ⑴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收件日期:103年11月19日,發照日期:103年11月21日;偵一卷第119頁)【卷證並無背面,故無法確認領照人之簽名】 ⑵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左列護照號碼之護照遺失之日期:104年1月20日;申報日期:104年1月20日;偵一卷第117頁) 3 000000000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收件日期:104年1月26日,發照日期:104年1月27日;偵一卷第115至116頁) (以下空白)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46號  被   告 林淑珠





上列被告因
    犯罪事實
一、林淑珠曾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以護照遺失為由,向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遺失補發,並於同年11月21日取得號 碼000000000號之新護照,其明知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 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不得買賣,竟基於 販賣護照之犯意,於103年11月21日至107年7月28日之間某 日,在高雄市某處,以不詳金額,將其所有之上開護照販賣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因有姓名年籍不詳之貌似西藏人士 於107年7、8月間在印度機場持林淑珠上開出售予他人之護 照(其上已遭變造為案外人許宇傑之個人資料,此部分另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偵字7837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遭警方查獲,足生損害於許宇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 照申請、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珠之陳述 坦承曾經為了領取便當,在護照申請書上簽名之事實。 2 證人許宇傑之證述 其出境至印度時,曾在旅館內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拍攝其個人資料之事實。 3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8年5月1日領一字0000000000號函暨獲報護照不法案件彙整表、被告遭變造後之號碼000000000號護照內頁引本、被告103年11月19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資料查詢結果確認單、護照遺失申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國財
所犯法條: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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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