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5號
113年度訴字第75號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凱騰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761號、第33982號;112年度偵字第27979號
),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045號、第41967號),本院
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9),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示之交易對象。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轉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0所 示轉讓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轉讓 對象。
三、嗣經員警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4日11時5分許執行搜索,扣得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於同年8月2日14時許執行搜索, 扣得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於同年10月4日10時5分許執 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705號 偵一卷第196頁;75號偵卷第14頁;421號偵一卷第23至24頁 ;705號院卷二第89頁),且有以下證據可佐: 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5號案件(即附表一編號1至4):核與證 人黃弘毅、林紘世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初篩照片報告單、對話紀錄、監視器擷取照片、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
㈡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號案件(即附表一編號5至6):核與證人 許宸繽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 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蒐證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2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6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扣押物照片 在卷可參。
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1號案件(即附表一編號7至10):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被告蕭永名、證人林信章、楊伉華、楊詩暐之 證述均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編號姓名年 籍資料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暨檢驗照片、現場照片、對話紀錄、監視器擷取照片、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06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可考。
㈣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之規定,故行為人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 罪,屬法條競合,應擇一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論處罪刑。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就 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0持有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 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 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刑之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 此部分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7、8部分,均與蕭永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已如前述,是附表一編號1至1 0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客觀上應具備「關聯 性」及「實質幫助性」,其中「關聯性」,乃指被告所供述 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彼此 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然因 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所用之毒品者,要 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 具「關聯性」,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事實審法院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 之證據,或被告提供之事證,而為必要之調查,綜合判斷有 無因而查獲之事實。若足認檢、警已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 品來源之共犯或正犯,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或 偵查結果如何,即得認與系爭規定之要件相符,非以該共犯 或正犯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判決有罪或案件確定為必要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於同 一法理,題旨所示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見705號院卷一第50頁、第67頁、第110 頁、第233頁;705號院卷二第118頁;75號院卷第43頁、第6 2頁、第123頁;421號警一卷第11至15頁;421號偵一卷第22 至24頁):附表編號1至2之毒品來源為楊○易、戴○浩(姓名 均詳卷),附表編號3、4之毒品來源為楊○易、戴○浩、黃○麒 (姓名詳卷),附表編號5、6之毒品來源為楊○易、戴○浩、黃
○麒、蕭○名(姓名詳卷),附表編號7至9之毒品來源為蕭○名 ,附表編號10之毒品來源為之毒品來源為楊○易。 ⒉查,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為蕭○名,並提 供相關購毒對話紀錄、駕駛車輛等資訊,因而查獲蕭○名, 且蕭○名經本院認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節,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6月4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 13717794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調查筆錄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7號、第420號判決可稽(見75號院 卷第79頁;421號院卷第115至122頁)。考量蕭○名經本院認 定與被告共同犯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而附表編號9被告 販賣毒品之時間與附表編號7相同,堪認被告附表一編號7至 9部分之毒品來源為蕭○名,故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查,附表一編號10部分,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楊○易 ,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8 月26日雄檢信黃112偵40840字第11390714740號函、112年度 偵字第40840號、113年度偵字第11421號起訴書可參(見705 號院卷一第225頁、第323頁;421號院卷第113頁)。考量檢 察官起訴楊○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為112年9 月11日、9月28日、9月29日、9月30日、9月30日、10月1日 、10月2日、10月3日,與被告附表一編號10轉讓毒品之112 年10月4日具有時間緊密之關聯性,堪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0 部分之毒品來源為楊○易,故附表一編號10部分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至附表編號1至6部分,被告雖供述毒品來源包含楊○易、戴○ 浩、黃○麒、蕭○名,然員警並未查獲戴○浩、黃○麒,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6月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 5788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0月30日高 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527700號函可佐(見705號院卷一第16 1至165頁、第301頁),而楊○易前揭遭查獲部分,均係於11 2年9月、10月間販賣毒品予被告;蕭○名前揭遭查獲部分, 均係於112年7月、8月間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然附表編號1 至6部分,被告販毒時間分別為111年9月間、112年2、3月間 ,與上揭楊○易、蕭○名遭查獲販毒之時間,已有半年至1年 之時間差距,已難認具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依前揭說明, 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 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仍販 賣以牟利,且數量及金額均非輕微,況被告本案犯行均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7至 10部分甚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在 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爰均不再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 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 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 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 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仍販賣 毒品以牟利或轉讓毒品予他人,所為應與非難。考量被告坦 承全部犯行,並配合及協助員警調查,態度良好,參以被告 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 ,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審酌被 告9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不法內涵,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及次數 非少,各次販賣毒品價量均非低微,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 考量前揭各次犯罪之罪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7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均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705號偵一卷第257頁;75號偵卷第 75至77頁;421號院卷第89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案件末次販賣(轉讓)毒品犯行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6、8所示之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705號院卷一第67頁;75號警卷 第5頁;421號警一卷第9頁;421號院卷第42頁),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案件販賣毒品犯
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其他販毒行為之所得,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421號警一卷第9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
㈣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㈤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或業經檢察官於1 12年度毒偵字第2549號案件處理完畢(見上開追加起訴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轉讓)時間、地點 交易(轉讓)對象 交易(轉讓)方式(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111年9月11日凌晨1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6之套房內 黃弘毅 乙○○於111年9月10日23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克」與黃弘毅暱稱「Illusion人間猶有未招魂」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黃弘毅於翌(11)日0時1分許,將買賣價金1萬8,000元,以現金方式匯入乙○○所指定之吳政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並於左列時地,收取乙○○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2錢。 1萬8,0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761號、第3398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5號案件 2 111年9月1日2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應予更正);高雄市○○區○○街000號後面出租套房內 黃弘毅 乙○○於111年9月1日22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歐克」與黃弘毅暱稱「蘇沂」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黃弘毅於左列時地,交付乙○○買賣價金2,200元,乙○○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弘毅。 2,2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761號、第3398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5號案件 3 112年2月24日20時37分後不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6之套房內 林紘世 乙○○於112年2月24日18時41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Oakley歐歐歐」與林紘世暱稱「Shi」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林紘世於左列時地,交付乙○○買賣價金3,000元(起訴書載為3,000元至3,500元,應予更正),乙○○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林紘世。 3,0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761號、第3398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5號案件 4 112年3月7日23時19分後不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6之套房內 林紘世 乙○○於112年3月5日7時38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Oakley歐歐歐」與林紘世暱稱「Shi」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林紘世於左列時地,交付乙○○買賣價金3,000元(起訴書載為3,000元至3,500元,應予更正),乙○○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林紘世。 3,0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761號、第3398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5號案件 5 111年9月4日19時50分後不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租屋處樓下 許宸繽 乙○○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9月4日1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Oakley」與許宸繽暱稱「許ben」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許宸繽轉帳7600元及現金存款200元至乙○○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左列時地,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宸繽。 7,8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97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號案件 6 111年9月6日0時33分後不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租屋處 許宸繽 乙○○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9月5日20時52分許,以LINE暱稱「Oakley」與許宸繽暱稱「許ben」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許宸繽先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7800元至乙○○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左列時地,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宸繽。 7,8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97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號案件 7 112年8月25日14時6分後不久;高雄市○○區○○○路000號即旅居文旅高雄七賢館2015號房內 林信章 乙○○與蕭永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於112年8月25日12時22分前某時,與林信章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再協同林信章於左列時地與蕭永名見面,由林信章交付現金7萬元給乙○○,乙○○加上自己的現金6萬5,000元後,交付共13萬5,000元給蕭永名,蕭永名遂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予乙○○,乙○○再將其中一半(約62.5公克)分給林信章,並從中獲取5000元價差的利益。 5,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045號、第4196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1號案件 8 112年8月26日15時30分後不久、112年8月28日14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即旅居文旅高雄七賢館1308號房內、高雄市○○區○○街000號即薇風汽車旅館房內 林信章 乙○○與蕭永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於112年8月26日15時30分前某時,與林信章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再偕同林信章於112年8月26日15時30分許,在左列旅居文旅高雄七賢館1308號房內與蕭永名見面,雙方約定以14萬元的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但因林信章現金不足,分別以現金8萬元及轉帳1萬元予蕭永名,又轉帳2萬元予乙○○,再由乙○○轉帳予蕭永名,先行交付共11萬元予蕭永名,蕭永名遂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0公克予乙○○,乙○○再交給林信章。雙方接續於同年月28日14時許,於左列薇風汽車旅館房內見面,林信章當場交付現金3萬元予乙○○,乙○○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後,再交付2萬5,000元予蕭永名(連同112年8月26日交付之11萬元,蕭永名共收受13萬5,000元),蕭永名遂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5公克予林信章。 5,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045號、第4196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1號案件 9 112年8月25日14時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即旅居文旅高雄七賢館2015號房內 楊伉華 乙○○於112年8月25日14時6分許前不久,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伉華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楊伉華於左列時地,交付乙○○買賣價金2萬6,000元,乙○○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台即18.75公克予楊伉華。 2萬6,0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045號、第4196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1號案件 10 112年10月4日8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即旅居文旅高雄七賢館1710號房內 楊詩暐 乙○○於112年10月4日6時53分許,以交友軟體GRINDR暱稱「找一約」、通訊軟體line暱稱「Arno」與楊詩暐聯絡性行為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楊詩暐於左列時地,由乙○○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詩暐施用而轉讓禁藥。 無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045號、第4196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1號案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貳包 (含袋重分別0.5公克、0.31公克) 2 手機 壹支 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3 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伍包 (含袋重分別0.58公克、0.33、1.18、1.7、2.92公克) 4 夾鏈袋 壹包 5 電子磅秤 壹臺 6 手機 壹支 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7 甲基安非他命 肆包 (含袋重分別0.28公克、0.38、0.48、2.86公克) 8 手機 壹支 IPHONE 12 mini(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 9 現金 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件 卷宗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5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761號偵查卷宗 705號偵一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5號卷宗一、二 705號院卷一、二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號 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2427200號卷宗 75號警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979號偵查卷宗 75號偵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號卷宗 75號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653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421號警一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045號偵查卷宗 421號偵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1號卷宗 421號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