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蕭安瑢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押之I PHONE 13 Pro Max手機係聲
請人蕭安瑢所有,因該物並無扣押必要,爰聲請發還該扣押
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
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
要性,而為裁量。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分別與車
牌號碼000-0000號及ST-8800號小客車於111年10月11日及11
2年3月30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榮總路口及鳳山區
光華路發生車禍乙事,係由聲請人與及本案被告黃冠融等人
所策劃之假車禍,並向富邦產險公司出險請求保險給付,而
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85號緩起訴處分,被告黃冠融
等人則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3號於114年6月5日宣判,
並判處被告黃冠融等人罪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判
決書在卷可憑。而本件聲請發還之扣案手機,所有人係聲請
人,且經其自承係用於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手機
,有搜索扣押物品筆錄(警二卷第207頁至第213頁)、聲請人
偵訊筆錄(他卷第317頁、第319頁)在卷可憑,則本件聲請發
還之手機既係聲請人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
,揆諸前揭說明,屬將來執行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
物,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倘若本院先行發還,無異係剝奪
將來執行檢察官決定是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裁量權限,有
失允當。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