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13號
KSDM,113,訴,313,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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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23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113年度偵字第1
9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惠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 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12時8分許 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黃惠峯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通知到場說明,並經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黃惠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黃惠峯於112年9月26日21時許,在被告住處內,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陳信志,並收取陳信志交付之1000元而 完成交易。
(二)黃惠峯於112年10月10日19時許,在被告住處內,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予陳信志,並收取陳信志交付之1000元而完成交易。(三)黃惠峯於113年3月23日18時7分許,在被告住處內,以100



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予黃耀宗,並收取黃耀宗交付之1000元而完成交易。(四)黃惠峯於113年3月20日17時36分許,在被告住處內,以10 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 .2公克)予林任國,並收取林任國交付之1000元而完成交 易。
(五)黃惠峯於113年4月24日11時20分許,在被告住處內,以20 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 .8公克)予余宗駿,並收取余宗駿交付之2000元而完成交 易。
三、黃惠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 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於113年4月24日13時16分許,在被告住處內,無償轉讓禁藥 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予林任國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高雄地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 定被告黃惠峯(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陳信志黃耀宗林任國等人於 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訴卷第75至76頁),惟本院未引 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 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 第245、399、429頁),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採證尿液代碼 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偵二卷第17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L00-000-000)(偵二卷第15頁)等為證,足 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事實欄二(五)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二(一)至(四)部分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有給證人陳信志吸食二次 安非他命,都是玻璃球吸食器剩餘的,我會跟他拿錢是因為 他跟我借錢去買材料;我與證人黃耀宗沒什麼關係,他會來 我家是因為要裝鐵窗,我請他來估價;我與證人林任國曾共 事過,他給我1000元,是借空壓機的租金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證人黃耀宗林任國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常會到 被告住處找被告聊天或借東西,故渠等進入被告住處,不一 定是交易毒品;證人陳信志於案發時居住在被告住處,且通 聯譯文中並無提到交易毒品、金額、數量等內容,無法補強 證人陳信志之證述等語。經查:
(一)事實欄二(一)、(二)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依照陳信志所述,你在 112 年9 月26日、以及112 年10月10日都有拿毒品給他, 有這些事嗎?)是我在吸食的時候他有看到,他說他想要 吸兩口。」、「(問:所以上述這兩次你確實都有拿甲基 安非他命給陳信志,是否如此?)我有給他吸食兩次,但 是我都沒有跟他拿錢。」等語(本院卷第429頁),已坦 承其於112 年9 月26日、112 年10月10日有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給證人陳信志各1次,核與證人陳信志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證稱自己於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11日有自被 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乙事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從而此部分應予探究者,在於證人陳信志是否因自 被告處甲基安非他命,而給付對價,合先敘明。  2.證人陳信志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9月27日20時許打電 話給被告,是因為我前一天晚上跟他買安非他命,要拿錢 去給他,26日我說我沒有錢,跟他說27日領錢再給他,我 做的比較晚,所以說22時許前拿過去給他,我是買1000元



的安非他命,重量不詳;我於112年10月11日18時49分許 打電話給被告,如果被告打給我,就是前一天我有向他拿 安非他命,我還有欠他錢,我下班以後,他叫我趕快拿錢 給他,我於112年10月10日跟他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 ,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2 次,大部分都是去被告位於建興路的住處,112 年9 月27 日20時55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是因為我前一天晚上跟他 買安非他命,要拿錢去給他,26日我說沒有錢,跟他說27 日領錢再給他,我做的比較晚,所以說22時許前拿過去給 他,我是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112 年10月10日19時許, 也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但事後有沒有付錢給被告,因 為時間太久,都忘記了等語,除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有無 實際付款給被告外,證人陳信志前後之證述大致相符,亦 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附於陳信志113年3月5日10時1分 警詢筆錄中,警卷第67至68頁)中,被告確有向證人陳信 志催討欠款乙節相符。況證人陳信志於案發時寄居在被告 住處,此為被告、證人陳信志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明確 ,可認二人間並無仇怨,證人陳信志並無隨意誣指被告之 理,是證人陳信志上開證述堪以採信,可認被告確有因「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信志,而收取對價。  3.另衡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112年9月27日20時55分 許、112 年10月11日18時49分許,均有打電話給證人陳信 志,催促證人陳信志儘速還款,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我是催證人陳信志拿錢給我,因為他 上班前跟我借錢買材料,說下班就可以還我云云。然以被 告所辯自己尚有「請」證人陳信志免費吸食甲基安非他命 之餘裕乙節觀之,其於財力上應不至於因「證人陳信志積 欠之1000元許」而著急,大可待其返回被告住處後再行要 求還款即可,豈需如此急迫而催促證人陳信志儘速還款? 故被告以電話催促證人陳信志儘速還款之舉,實與一般轉 讓毒品時,轉讓人多出於「請」受讓人施用毒品,而對於 受讓人是否付款並非在意等情,顯然不符,而與一般販毒 者要求購毒者儘速還款之情節較為相符。況被告先後2次 催促證人陳信志還款,均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 陳信志之次日,顯非巧合。準此,本件應認被告所辯其係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信志、電話是為催促被告 清償借款等節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於112 年9 月26日21時 許、112 年10月10日19時許,分別以1000元為代價,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信志1次等節,均堪認定。  4.至證人陳信志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確定於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後有無實際付款給被告乙事,然前述本院審理程序距 離本件案發時已逾1年半,應係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所 致,故本院認應以該證人於距離案發時點較為接近之偵查 中證述內容較為可採,而應認證人陳信志確於2次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後,各有交付1000元給被告。
(二)事實欄二(三)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提示附表《按:該附表記 載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 、金額、交易對象等,偵一卷第255至256頁》)對於這幾 次你涉嫌販賣毒品的時間及事實,有無意見?】陳信志這 二次是他亂講的...」、「(問:你是針對陳信志的這二 次否認?)是。其他的我都承認了。」(偵一卷第253至2 54頁),是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二(三)至 (五)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其就事實欄二( 三)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黃耀宗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 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我是直接去找被告說要買安非他命, 以1000元買到一點點安非他命,重量不知道,大約是用2 次的量,因為我3月23日當天穿的衣服後面有一個破洞, 是工作服,所以確定是3月23日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等語、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有跟被告以1000元購買過一次安 非他命,日期是113年3月23日,因為我剛下班穿黃色衣服 ,所以判斷是這一次等語相符,並有113年3月23日蒐證錄 影畫面截圖(警卷第73至75頁)為證。另衡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與證人黃耀宗沒什麼關係,我不清楚他為 何要陷害我等語,足認被告與證人黃耀宗間並無仇怨,證 人黃耀宗並無隨意誣指被告之動機,故證人黃耀宗上開證 述堪以採信。
  2.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我家後面要裝鐵窗,我請 證人黃耀宗來幫估價而已,我們也不是朋友云云,然證人 黃耀宗曾於113年3月10、12、23日多次至被告住處,每次 逗留約10分鐘,此為證人黃耀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113年3月10、12、23日蒐證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61至75 頁),足認證人黃耀宗與被告間有相當之熟識度,是被告 所辯已難採信。況參上開蒐證錄影畫面截圖,證人黃耀宗 於113年3月10、12、23日僅攜帶隨身側背包,並無攜帶測 量、更換鐵窗之相關工具,證人黃耀宗若至被告住處係為 估價更換鐵窗,實無前後前往3次、每次均逗留約10分鐘 、更無攜帶相關工具之理,更足徵被告所辯僅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3.綜上,本件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而應認被告確於113年3月23日18時7分許,以1 0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耀宗。(三)事實欄二(四)部分
  1.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二(三)至(五)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乙事,已如上列(二)1部分所 述,是其就事實欄二(四)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林任國 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3年3月20日17時30分許,有至被告 住處,向被告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相符,並有113年3 月20日蒐證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273至274頁)為證。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問:既然你與上開陳信志黃耀宗林任國都沒有恩怨或糾紛,為何他們三個人都證 稱有向你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不清楚他們是怎麼想的 等語,足認被告非但與證人林任國並無仇怨,反對其有施 以恩惠(無償請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舉,證人林任國 顯無虛捏而誣指被告之動機,從而證人林任國上開證述堪 以採信。
  2.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4那次, 是林任國當天載空壓機給我等語(訴卷第29頁)、於本院 審理中亦辯稱:(問:林任國證稱,他在113 年3 月20日 有用1000元向你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有何意見?)這10 00元算是他跟我借空壓機的租金。因為我沒有參與那個工 程,單純是他來跟我借空壓機,說要給我1000元租金,這 是我租給他3天的租金等語,然參上開113年3月20日蒐證 錄影畫面截圖,證人林任國在被告住處外時,並無隨身攜 帶空壓機之情事,均足徵被告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3.綜上,本件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而應認被告確於113年3月20日17時36分許,以 1000元為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任國。(四)事實欄二(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一卷第253至254頁、訴卷第245、432頁),核與證人 余宗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余宗駿)(警卷第137至143頁)、113年4月24 日蒐證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46至150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 字第84636號)(警卷第171頁)等為證,足認被告上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 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 毒品之禁絕,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 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 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 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並有施用毒品之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對 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以及毒品交易為 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均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 購毒者陳信志黃耀宗林任國間均非至親,亦無特別深 厚之情誼,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之理。故被告為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主觀上均有營 利之意圖乙節甚明。
三、事實欄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一卷第253至254頁、訴卷第245、431頁),核與證人林任 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3年4月24日蒐證錄影畫面截 圖(他卷第271頁)等為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五、論罪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一)至(五)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 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則應依法規競合之關係,僅論以轉讓禁藥罪處斷。(四)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如事實欄二(五)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如事實欄三部分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依 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及禁藥,對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 、施用,況其前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思徹底戒毒 ,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更為牟取個人私利,而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有轉讓禁藥之犯行,所為 助長毒品、禁藥氾濫,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殊值非難;審 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如事實欄一、二(三)至(五)、三部 分所示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事實欄一、二(五)、 三部分所示犯行等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 次數達5次、然販賣毒品之重量及價金均非甚多等因素,兼 衡被告於本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詳訴卷第432 至433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即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販賣之對象不同、販賣時間前 後達數月,然其所販賣者均屬同一種毒品,且各次販賣數量 不多,販賣毒品之價格則分別為1000元或2000元,獲利有限 ,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 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認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 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 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6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戒。
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亦有明定。而就販



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 全部諭知沒收,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 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 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 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就事實欄二(一)至(五)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分別收取價金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20 00元(共6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10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證 ,故此部分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警方於114年3月5日,至被告住處扣得電子磅秤、玻璃球 吸食器、夾鏈袋、手機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證,然被告於 同日警詢中供稱:手機是我的,其他不是我的,是曾文盟 的等語,已否認電子磅秤、玻璃球吸食器、夾鏈袋等物與 本案有何關連,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 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庸諭知沒收。
  2.又警方於同年4月24日,至被告住處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 、電子磅秤、現金2000元、手機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證。 而被告於翌(25)日警詢中供稱:扣案物品均為我所有, 現金2000元是兒子給我的零用錢等語,亦否認現金與本案 有何關連,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犯行 有何關連,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部分 黃惠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一)部分 黃惠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3 事實欄二(二)部分 黃惠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4 事實欄二(三)部分 黃惠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5 事實欄二(四)部分 黃惠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6 事實欄二(五)部分 黃惠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事實欄三部分 黃惠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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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