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宥翰
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蘇柏亘律師
黃宣喻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軍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宥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曾宥翰與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簡稱:A女;民國00年0月生)前於110年5、6月間,經由
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結識,於同年7月間與A女成為男女
朋友,且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曾宥翰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故意,於110年
10月16日後至111年7月間某日時,在位於高雄市某處之旅館
房間,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三之㈡所示行動電話,拍攝其與A女
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簡稱:本件影片)之電子訊號(附表二
之㈠)。
㈡、曾宥翰又基於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
年5、6月間某日時,在A女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之住處房
間,在A女臀部書寫「母豬」、「幹死我」、「情趣用品⇘」
、「曾宥翰是我的主人」、「精液廁所←」、「我是小狗汪
」等文字後,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拍攝A女裸露臀
部之猥褻行為之照片(簡稱:本件照片)之電子訊號(附表
二之㈡)。
㈢、曾宥翰又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
犯意,於111年10、11月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
接續將A女為猥褻行為之本件照片之電子訊號,傳送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性質」、「酪梨」之人。嗣因A女經友
人蔡承恩告知曾宥翰已將本件照片之電子訊號傳送他人,經
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手機。
二、案經A女、A女母親即代號AV000-Z000000000A號女子(簡稱
: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辯護人
、被告曾宥翰(簡稱:被告),就證人A女、蔡承恩於警偵
訊時未具結及偵訊時具結之陳述,均同意證據能力。審理時
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
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
證人A女、蔡承恩證述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及鑑識還原所得本件影片之電子訊
號檔案暨擷圖照片、本件照片之列印畫面、被告與A女之Me
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於112年1月10日修正,及於同年2月15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後之規定詳如後附法
條。
1、前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雖未更動,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
由「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擴大為「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
2、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為
此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亦於112年1月10日修正,及於同年2月15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後之規定詳如後附法
條。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度提高,較
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交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行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行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行為,主觀上基於單一以他法供人觀
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將本件照片之電子訊
號傳送與「性質」、「酪梨」,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之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行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上開犯行雖均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均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
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
定,並無須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暨於本院審理時與A
女和解及已給付全部和解金額(詳訴卷149至150頁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1026號和解書),犯後態度尚可,並非全無
悔
意,量刑確應低於完全否認犯罪及未和解賠償之情形。然被
告之行為影響A女甚深,A女稱仍持續就醫且仍未原諒被告
(詳訴卷39至45頁病歷及診斷證書、147頁筆錄),足見被告
行為所生危害非微。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詳前
科表),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
詳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與A女和解, 但考量A女於本院所述意見,及被告尚未獲得A女原諒(訴 卷147頁)等情,因此不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沒收規定 ,經修正為同條第6項、第7項;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8條第3項沒收規定,經修正為同條第5項,並自112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後之規定詳如後附法條。然依上開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112年2月17日施行之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項、第7項、第38條第5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又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第7項、第38條第5項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 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律適 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㈡、電子訊號部分:
1、如附表二之㈠所示電子訊號,即事實欄一之㈠之本件影片的 電子訊號,係被告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之電子 訊號,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於 該次犯行項下沒收。
2、如附表二之㈡所示電子訊號,為事實欄一之㈡之本件照片的電 子訊號;暨為事實欄一之㈢被告以LINE傳送與性質、酪梨之 本件照片的電子訊號。該電子訊號為被告拍攝A女為猥褻行 為,且係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 像之電子訊號,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規定,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項下沒收。又該傳送之電子 訊息及傳送後之附著物既未查扣,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第38條第5項規定於事實欄一之㈢犯行項下沒收 ,併此敘明。
㈢、行動電話及設備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之㈠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為事實欄一 之㈠所示本件影片之電子訊號之附著物,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項下 沒收。
2、被告拍攝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本件影片及本件照片之電子 訊號所用的工具,並非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而為另一支 行動電話(如附表三之㈡所示行動電話話機),業經被告於 警偵訊時陳明(詳警卷9、12頁,他卷158頁)。是以扣案如 附表三之㈡所示行動電話,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7項規定,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3、又被告已坦承傳送本件照片之電子訊號予他人(詳偵卷88頁 ),至於被告雖未陳明究竟係以何種設備傳送,但被告既係 以扣案附表三之㈡所示行動電話拍攝本件照片,衡情應係使 用該手機傳送。為此,扣案附表三之㈡所示行動電話話機,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於事實欄 一之㈢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卷附本件影片、本件照片之電子訊號之列印資料,僅係承辦 警員為調查本案而列印供作證據使用,且非依法應沒收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7 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6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6項、第7項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第5項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1 曾宥翰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之㈠所示電子訊號、扣案如附表三之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欄 一之㈠ 2 曾宥翰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之㈡所示電子訊號、扣案如附表三之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欄 一之㈡ 3 曾宥翰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之㈡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欄 一之㈢
附表二:電子訊號 訊 號 名 稱 備 註 ㈠ 電子訊號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mp4、0000000-0.mp4、0000000-0.mp4) ❶即事實欄一之㈠之本案影片的電子訊號。 ❷扣案如附表三之㈠手機鑑試結果,該手機內有左揭本件影片之電子訊號。 ❷警於鑑試結果所翻拍之截圖,如彌封資料37頁照片(註:資料置於彌封之證物袋內,彌封之證物袋再置於偵卷之彌封文書資料袋內) ㈡ 本案照片之電子訊號(如警訊15頁截圖所示) ❶即事實欄一之㈡被告拍攝,及事實欄一之㈢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傳送之本案照片的電子訊號。
附表三:手機、設備 物 品 備 註 ㈠ 扣案之蘋果14pro手機一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❶警卷13頁扣案物品清單,審訴卷 53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手機。 ❷112年4月19日經警查扣,為被 告所有之物。 ❸扣案後經鑑試結果,手機內有 之附表二之㈠所示本件影片之 電子訊號。 ㈡ 扣案之蘋果8手機一支 ❶審訴卷53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手機。 ❷被告稱係其拍攝本件影片及照片 所用之手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