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附民字,113年度,323號
KSDM,113,簡上附民,32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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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23號
原 告 吳欣哲
被 告 林信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
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10
8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林信利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刑事
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2號判決無罪,並於
114年7月31日判決在案。原告主張受詐欺之事實,雖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61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函請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2號刑事案件併案審理
,惟因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即與移送併
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是以,原告既為前
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而未經檢察官起訴,即無
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符,起
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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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