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4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疆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11
3年度簡字第4399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續緝字第4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期間
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及第362
條前段分別已有明文。是以,上訴人若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
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
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疆平(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審易字
第210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為之,並於114年1月13日以
113年度簡字第439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該刑
事判決書業於114年1月23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即住所地)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並由其配偶顏妙玲代為收
受送達等節,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
料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9至11、15、1
7頁) 。是以,上開刑事判決於送達被告上開戶籍地之日已
生送達之效力。準此,被告如對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即應於上開刑事判決送達後20日內即114年2月13日【
計算式:114年1月23日(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為114年2
月12日(星期日),又該期間末日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
規定,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同年月13日】前提出上訴,始
為適法。惟查,被告乃遲至同年2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
刑事聲明上訴狀一節,此有被告於同年2月14日所提出之刑
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同日收文戳章1份在卷可憑,故被告
本案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本件
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