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順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順旭前於民國113年6月6日,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
引車(下稱甲車,係由車頭及拖車拖車所組成)排班時,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乙車)之莊明璋有隙
,竟心生怨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甲、乙兩
車於翌(7)日8時10分許(下稱系爭時間),在高雄市高雄
港40號碼頭作業區(下稱系爭地點)併排而各停於外側、內
側等候作業時,先示意莊明璋自乙車下車,再以手按押在莊
明璋背上,將莊明璋推至甲車旁,莊明璋因而起疑並揮開蔡
順旭之手,蔡順旭旋出言咒罵莊明璋,並開始穿戴手套。嗣
蔡順旭見莊明璋轉身重返乙車欲離開現場,即發動甲車並左
後迴轉,將該車之拖車打橫停於乙車前方,嚇阻莊明璋前進
;迨見莊明璋駕駛乙車後退駛離,蔡順旭即下車並手持黑色
手提包(下稱系爭包包),再以手伸入其中作勢取出不明物
品衝向莊明璋,同時喝罵莊明璋。蔡順旭即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舉動,致莊明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莊明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蔡
順旭於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11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系爭時間,在系爭地點(下合稱系爭時
地)駕駛甲車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其欲向告訴人莊明璋解釋誤會,因告訴人欲駕駛乙車離開,
其始以甲車擋在乙車前;其原意係欲自系爭包包取出香菸,
請告訴人抽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系爭時間前1日,因駕駛曳引車排班事宜與告訴人有隙
,於系爭時地先將甲車打橫停於乙車前,再下車手持系爭包
包作勢自其內拿出物品,並衝向告訴人等端:
1.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57、58頁);
2.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警卷第7、8頁;偵一卷第21、22頁;院卷第112至1
18頁);
3.復有:
⑴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4至19頁);
⑵本院114年3月21日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院卷
第53至55、61至72頁,下分稱系爭勘驗筆錄、系爭截圖)
;
⑶甲、乙兩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0、21頁)。
在卷可稽。
㈡此情堪先信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㈠按刑法第305條規定所稱之「恐嚇」,係指行為人將加害生命
、身體等之事,以言語或身體舉動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
生畏怖,而產生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陷於危險之感覺,
不必行為人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行
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之。
㈡告訴人之證述情節,核與系爭勘驗筆錄、系爭截圖內容大致
相符:
1.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略以(警卷第7、8頁;
偵卷第21、22頁;院卷第112至117頁):
⑴案發前1日,其與被告因排班事宜不快;
⑵於系爭時地,被告一手持系爭包包及手套,另手搭其肩,
推其去旁邊講話,其因不願,遂撥開被告手以示拒絕;
⑶其間被告罵其,並邊走邊戴手套,其感到害怕,乃登上乙
車報警,並欲離開;
⑷嗣被告將甲車打橫在其乙車前,不讓其駛離,其感到害怕
;其後被告自甲車下車,作勢伸手入系爭包包欲取出東西
,同時繼續罵其,其覺得被告會拿出對其不利之東西攻擊
其,亦感到害怕;
⑸其倒車後退後,迴轉離開等語。
2.上情核與系爭勘驗筆錄、系爭截圖所示:
⑴檔案名稱「0000000-行車紀錄器(KLL-5111)-1」:
①於畫面一開始,甲車停在碼頭最右側,乙車則停在甲車
左後方(見編號1-1截圖,院卷第61頁)。
②於畫面時間08:09:54至08:09:57,被告從甲車之副駕駛
側繞過車頭走向駕駛側,右手拿著白色物品低頭翻看,
此時被告雙手皆未戴手套,嘴上並叼著一支菸(見編號
1-2截圖,院卷第61頁)。
③於畫面時間08:09:57至08:10:24,被告打開車門坐上駕
駛座,保持車門開啟狀態,約20秒後下車,左手拿著系
爭包包及一雙紫色手套(見編號1-3截圖,院卷第61頁
)。
④於畫面時間08:10:25至08:10:42,被告下車後邊走向告訴人,招手叫告訴人過來,邊說:「(台語)謀你是安怎?」(見編號1-4截圖,院卷第62頁),隨後被告將系爭包包夾在左邊腋下,走到告訴人身旁,以右手搭在告訴人肩背上,帶著告訴人往甲車方向走(見編號1-5、1-6截圖,院卷第62頁),邊走並邊擺弄手套欲戴上,隨後告訴人停住腳步,被告在交談過程中,仍一直推著告訴人往甲車方向前進(見編號1-7截圖,院卷第63頁)。
⑤於畫面時間08:10:43至08:11:02,告訴人被推走至甲車車門邊,左手抬高輕輕揮開被告的手並後退一步(見編號1-8截圖,院卷第63頁),被告抬頭神情激動罵了告訴人一句(見編號1-9截圖,院卷第63頁),隨後又伸手要搭告訴人肩膀,告訴人再次抬手揮開被告的手,並往後退了兩步(見編號1-10截圖,院卷第64頁),被告隨即開始加速戴上手套,邊戴邊抬頭看告訴人,不發一語,且逐漸向前逼近告訴人,告訴人不斷往後退,最後轉身快步離開(見編號1-11、1-12、1-13、1-14截圖,院卷第64、65頁),被告則追在告訴人身後並持續戴手套的動作,直至畫面時間08:11:02,雙方均走出畫面外時,被告已戴上右手手套。
⑥於畫面時間08:11:14至08:11:19,告訴人發動乙車慢慢
向前滑行,約5秒後煞停(見編號1-15截圖,院卷第65
頁),又於畫面時間08:11:20至08:11:25再次向前滑行
,約5秒後煞停,直至畫面時間08:11:37本段影片結束
(見編號1-16截圖,院卷第66頁)。
⑵檔案名稱「0000000-行車紀錄器(KLL-5111)-2」:
①於畫面時間08:11:38至08:12:22,乙車停在原地未動,
僅有微幅向前滑行極短的距離。
②於畫面時間08:12:23至08:12:25,被告繞過乙車車頭,
走向甲車(見編號2-1截圖,院卷第67頁)。
③於畫面時間08:12:31至08:12:44,告訴人慢慢倒車後退,隨後煞車停在原地(見編號2-2截圖,院卷第67頁),直到畫面時間08:13:19至08:13:23,被告從甲車之副駕駛側繞過車頭走向駕駛座開門上車,從畫面中可見被告雙手皆已戴上手套(見編號2-3截圖,院卷第67頁)。
④於畫面時間08:13:49至08:13:58,被告發動甲車,將甲車打橫擋在乙車前方,從畫面中可看出兩輛車距離極近(按:此處之「甲車」,係指「甲車之拖車」,見編號2-4、2-5截圖,院卷第68頁),隨後告訴人馬上於畫面時間08:13:59迅速倒車後退,被告見狀立即於畫面時間08:14:04下車衝向告訴人,手上拿著系爭包包(見編號2-6截圖,院卷第68頁),一邊伸手探入系爭包包作勢要拿出東西(見編號2-7截圖,院卷第69頁),一邊指著告訴人叫罵(見編號2-8截圖,院卷第69頁),見告訴人不停,又再伸手入系爭包包內(見編號2-9截圖,院卷第69頁),最後停下指著告訴人激動喝罵(見編號2-10截圖,院卷第70頁),告訴人則持續倒車後退。
⑤於畫面時間08:14:14,告訴人倒車至一定距離後停下(
見編號2-11截圖,院卷第70頁),被告見告訴人距離已
遠,於畫面時間08:14:16轉身往甲車方向走(見編號2-
12截圖,院卷第70頁),隨後告訴人於畫面時間08:14:
17往前開,被告轉頭看見乙車往其方向開來,亦轉身快
跑回甲車上(見編號2-13截圖,院卷第71頁)。
⑥於畫面時間08:14:22至本段影片結束,告訴人左轉到底
,在路邊地上堆放的鐵條前順利迴轉,離開碼頭(見編
號2-14、2-15、2-16截圖,院卷第71、72頁)。
大致相符。
㈢上情苟均無訛,則:
1.被告刻意將告訴人帶離乙車前方,且見告訴人無意理睬並
離去後,對告訴人辱罵並戴上手套,自與向告訴人解釋無
涉:
⑴倘被告如其所辯,係為向告訴人解釋先前糾紛,大可於告
訴人仍在乙車駕駛座時,或自乙車下車後在該車前方為之
,殊無必要刻意以手按押告訴人肩背,將告訴人推至甲車
左側(按:觀諸系爭截圖,即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最右
側邊緣),甚且進而要求告訴人一同走至該行車紀錄器視
線所不及之甲車前方或右側。
⑵又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不論是將被告手撥開,或自身往
後退,或轉身返回乙車,顯已明確表示拒絕與被告一同前
行。如被告確意在解釋,則其見告訴人已無意與其交談後
,理當任由告訴人離去,又何以反向告訴人辱罵?又焉會
於告訴人轉身快步離開、重返乙車之過程中,蛇足將手套
戴上?蹊蹺已現。
2.被告以甲車之拖車攔阻乙車離去,更可見其並非向告訴人
解釋;又被告稱此舉係因甲車無法迴轉云云,顯與卷證不
符:
⑴告訴人重返乙車後,先將乙車前駛,再將該車倒退,足徵
其去意之堅,已不願再與被告有何牽扯。惟被告見狀,竟
將甲車之拖車打橫於乙車前方近處停放,此顯係刻意阻擋
告訴人離去。如被告確意在向告訴人解釋,則其任由告訴
人離去,猶嫌不及,又豈會加以強行阻攔?益徵被告以向
告訴人解釋置辯,委無可採。
⑵至被告另辯以:此係因甲車為聯結車,轉彎半徑大,故無
法轉過去云云。惟觀諸系爭截圖,甲車於向左後行駛後,
非但車頭部分已完全迴轉完竣,甚且甲車車頭之右側,仍
有相當之空間可供行駛,易言之,甲車有較原迴轉半徑更
大之空間,以完成迴轉,然被告卻捨此不為;佐以原停在
甲車左後側、迴轉空間較甲車為小之乙車,可順利向左後
迴轉駛離(院卷第69、71、72頁),則迴轉空間更大之甲
車,又豈有無法順利向左後迴轉之理。被告此部所辯,既
與卷證與事理不合,不足採信。
3.被告於過程中戴上手套,且以手伸入系爭包包作勢欲取出
物品,核與請告訴人抽菸無涉:
⑴被告辯稱戴手套係擔心請告訴人抽菸時,手上之黑油會弄
髒告訴人云云。先不論告訴人已結證謂於系爭時間,尚未
開始工作(院卷第117頁),且系爭截圖未見被告雙手有
何沾染黑油之情事,已難遽認被告所辯為真,依系爭勘驗
筆錄及系爭截圖,被告自甲車下車時,即以左手拎提系爭
包包,嗣更將右手置於告訴人肩背上,為時均非短暫;復
於告訴人將其右手揮開後,仍欲伸出右手勾搭告訴人肩膀
。果被告手染黑油、且擔心髒污,則其何以未經任何擦拭
、清潔,即以左手拿取系爭包包,甚且於其後大剌剌地碰
觸告訴人身體?均悖常情。
⑵況告訴人已明確結證稱行車紀錄器照片過程中,其不清楚
被告有無說請其抽菸(院卷第116頁),且被告果欲請告
訴人抽菸,以被告於雙方初次見面時,口中即叼著菸以觀
,當於此時為之,較符一般習慣,則被告又豈會在告訴人
已明示不願與被告有何牽扯,且駕駛乙車欲驅車離去時,
始匆忙自甲車下車,而奔跑追逐駛離中之乙車,僅為請告
訴人抽菸?被告又焉有於上開自下車至追逐此一長達10餘
秒之過程中,自始至終均未能自系爭包包將香菸出示予告
訴人?亦啟人疑竇。是被告此部所辯,非但悖於事理,且
相互矛盾,亦無可採。
㈣綜上各節,相互勾稽:
1.被告刻意將告訴人帶離乙車前方,且見告訴人無意理睬並
離去後,對告訴人辱罵且戴上手套,繼而以甲車攔阻乙車
離去,顯非為向告訴人解釋;又被告於過程中戴上手套,
且以手伸入系爭包包作勢欲取出物品,亦與請告訴人抽菸
無涉。
2.又告訴人因被告對其咒罵並開始穿戴手套後,將甲車之拖
車打橫在其乙車前,不讓其駛離,且被告自甲車下車後,
作勢伸手入系爭包包欲取出物品,同時繼續辱罵其,其覺
得被告會拿出對其不利的東西攻擊其,均因此感到害怕,
已如前述。是依一般社會客觀經驗判斷,足認被告所為足
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威脅、壓力,而心生畏懼無疑,此由
告訴人於案發當下立刻駛離,並於其後1小時餘內,立即
就此製作警詢筆錄(警卷第7頁),可見一斑。
3.是被告所辯,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接續以將甲車之拖車打橫嚇阻告訴人離去、以手伸入系
爭包包作勢取出不明物品衝向告訴人,係基於恐嚇之單一決
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實施,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三、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僅因與告訴人間有排班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僅因情
緒激動,未予深慮即為本案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
造成其心理負擔,所為實應非難;
㈡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院卷第87、88頁),惟始終否認犯行
並矯飾卸責,犯後態度尚難謂佳;
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院卷第122頁),及告訴人請求對被
告從輕量刑(院卷第85、118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至被告本案所使用之不詳物品,未據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 ,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標目 簡稱 1 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30010735號 警卷 2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1059號 偵一卷 3 雄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551號 偵二卷 4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95號 審卷 5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6號 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