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16號
KSDM,113,易,416,2025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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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柏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6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4
年3月13日經上訴人即被告盧柏豪之受僱人收受,嗣上訴人
於114年3月14日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
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不補正將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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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