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31號
KSDM,113,易,231,202507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賢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賢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明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6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
分局)偵查佐蘇良弼及其他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雄檢)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來執行,竟基於對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施強暴(惟卷查無被告施強暴之事證,以下所載之「
強暴」均同,並詳後述)脅迫,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向
蘇良弼以臺語接續恫稱:「如果等一下開槍…」、「如果對
你開槍試試看,怎麼樣?我如果拿大支的來,你不要跑給我
追」(下稱A話語),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
強暴脅迫行為;繼於蘇良弼欲將之帶離時,以臺語對蘇良弼
辱稱「靠北逆」(下稱B話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
訴),而當場侮辱蘇良弼
二、因認被告涉犯109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
暴脅迫妨害公務罪,及110年12月28日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
之侮辱公務員罪等罪嫌。
貳、相關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
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
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吳明賢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苓雅分
局偵查佐蘇良弼(下以其名稱之)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員警
密錄器蒐證影像檔案光碟暨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案發時精神狀態不佳
,A話語是跟幻聽幻想之人所說;B話語是靠著北邊之意等語

伍、經查:
一、本件前提事實: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見苓雅分局偵查佐蘇良弼及其他員警前來
執行雄檢鑑定許可書,先後向蘇良弼為A話語、B話語等端:
  1.為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64頁);
  2.復經蘇良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一卷第59至61頁);
  3.亦有本院113年7月5日勘驗員警密錄器勘驗筆錄暨影像截
圖在卷可稽(院卷第56至62、67至8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A話語、B話語之語境脈絡:
  1.本院勘驗含A話語、B話語在內之對話內容如下(密錄器檔
案名稱「IMG_5456」、影片長度00:06:49至00:08:10,院
卷第61、62頁,下稱系爭對話):
   被告:…(聽不清楚內容)
   警員A(即蘇良弼,詳後述):(臺語)小事情而已,何
必這樣呢?(邊說邊走向被告,見編號3-2截圖,院卷第7
5頁)阿德就在外面釣魚,他的機車鑰匙就在我這裡啊。
   被告:(臺語)你說你哪裡來的?
   警員A(即蘇良弼):(臺語)我苓雅的。
   警員D:(臺語)苓雅分局啦。
   被告:(臺語)哪一間?
   警員A(即蘇良弼):(臺語)分局就只有一間而已,哪
有哪一間。
   被告:如果等一下開槍…(被告閉眼喃喃自語,後面聽不清楚內容,見編號3-3截圖,院卷第77頁)
   警員A(即蘇良弼):蛤?
   被告:(臺語)如果對你開槍試試看,怎麼樣?我如果拿大支的來你不要跑給我追。
   警員A(即蘇良弼):(臺語)啊我不就很怕!
   被告:(臺語)啊我不就很怕你(戲謔語氣)!
   警員A(即蘇良弼):(臺語)唉,不要說那些,都是氣話啦。
   被告:(臺語)這裡是什麼地方啊?
   警員A(即蘇良弼):(臺語)這裡你家啦,什麼地方。
   被告:(臺語)喔,我家喔,那你們現在離開。
   警員B:嘿啊你臉洗一洗好不好。
   被告:(臺語)快點離開。
   警員B:洗一洗,穿衣服,衣服穿一穿。
   被告:(臺語)快點離開呦。
   警員B:衣服穿一穿,跟我們回去一下。
   被告(00:08:01):(臺語)1234,(指著面前的警員)
叫什麼名字?你叫什麼名字?
   警員A(即蘇良弼,00:08:05):(臺語)第一名啦,什
麼名。
   被告(00:08:07):(臺語)靠北逆啦(大聲)!
   警員A(即蘇良弼,00:08:08):(臺語)喔(手指被告,見編號3-4截圖,院卷第79頁),你再講一次!
   被告(00:08:09):(臺語)靠北逆啦(大聲)!
   警員A(即蘇良弼,00:08:10):(轉頭對其他員警說)
來,上銬,妨害公務(見編號3-5截圖,院卷第81頁)!
  2.又上開對話中之警員A即為蘇良弼,業經蘇良弼於偵訊中
結證綦詳,亦有偵查報告及譯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警
一卷第57、59頁;偵一卷第60頁)。 
二、妨害公務罪部分:
 ㈠起訴書固認被告以「強暴」妨害公務。惟遍觀全卷,查無被
告對公務員之身體,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以
直接或間接之方式,施以不法腕力之情形。公訴意旨此部分
應屬誤會,以下爰僅就「脅迫」妨害公務部分析述,先予敘
明。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脅迫,係指以言語或舉動,
顯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或以
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言(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A話語客觀上有無使蘇良弼心生畏怖,尚非無疑:
  1.依系爭對話,蘇良弼於聽聞A話語後,曾要被告不要說氣
話;又蘇良弼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就此訊問時,結證謂:「
【問:他(按:指被告)當時這樣講,你們會怕?還是他
在講氣話?】我覺得他是有講氣話及威嚇我們離開的意思
,但因為我們身分關係,所以怕倒是還好,就算怕我們還
是要執行。」(偵一卷第60頁)。
  2.又被告為A話語時,現場除蘇良弼外,尚有警員B、D及另
名員警,亦經蘇良弼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亦有苓雅分局勤
務分配表附卷可憑(警一卷第61、63頁;偵一卷第60頁)
。先不論被告明知4名員警在場,竟不憚現場優勢警力,
猶以A話語恫嚇蘇良弼,非無與常情相悖,依系爭對話,
蘇良弼於被告口出A話語後,除持續與被告對話外,嗣並
下令其他員警將被告上銬,過程中未見噤聲不語,或立即
離去等如確有感受恐懼所應有之行為。
  3.上情若俱無訛,則A話語於本件情境下,尚非無可能僅屬
被告一時激憤之氣話,蓋其見蘇良弼前來後,在場之員警
人數非少,己方則勢單力孤,方為此自壯聲勢之舉。能否
謂確屬惡害通知?殊值推敲。
 ㈣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之幻聽、幻覺及混亂行為,主觀上有無
妨害公務之犯意,亦值研求:
  1.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據覆
稱被告:
  ⑴曾因使用安非他命致有幻聽、幻覺、行為混亂等精神症狀
,105年起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⑵109年時有使用安非他命,受精神症狀干擾又更加嚴重,並
有思覺失調常見之衝動控制不佳。
  ⑶110年住院時,即使未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精神症狀仍
續存。
  ⑷於113年8月接受鑑定時,仍有思覺失調症之幻聽、混亂行
為(多次用雙手從耳朵畫圓至面中彈指之動作),與情緒
平板,缺乏動機之負性症狀,有明顯精神障礙。
  ⑸案發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損。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附卷可憑(院卷第417至4
39頁)。
  2.另細繹系爭對話:
  ⑴被告於蘇良弼及警員D已表明係苓雅分局員警後,仍重複詢
問其等來自何一分局。
  ⑵被告係閉眼喃喃自語時,口出A話語。
  ⑶被告身在家中,卻贅詢其身在何處。
  3.苟均無訛:
  ⑴被告於案發前,即因幻聽、幻覺、行為混亂而患有思覺失
調症,各該病徵復因其施用毒品而愈形嚴重,卒致其案發
時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損。
  ⑵又被告於案發時,除無法正確感知及思考外,亦有空間錯
置之誤謬;而其為A話語時雙目緊閉,眼神並未看向在場
員警,亦無以手指向或其他類似之身體舉動表明說話對象
,而係對己自言自語,此與其於系爭對話00:08:01時,聽
聞員警要將之帶回時,即以手指向前方之員警,迥然不同

  ⑶則被告辯稱其案發時精神狀態欠佳,A話語是向幻聽幻想
人所為,尚難逕謂全然不可採信。
 ㈢綜上,A話語客觀上有無使蘇良弼心生畏怖,既非無疑,而被
告受思覺失調症之幻聽、幻覺及混亂行為影響,主觀上有無
妨害公務之犯意,亦值推敲,能否遽以修正前妨害公務罪相
繩,即饒堪研求。 
三、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㈠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
  1.刑法第140條(下稱系爭規定)侮辱公務員罪,係保障公
務執行之國家法益,而非公務員個人法益或公職尊嚴:
  ⑴系爭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
章節安排,亦可知該條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
有關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應非系爭規定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所保
障之法益。
  ⑵公職威嚴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
官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
追求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
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嚴為系爭規定所保障
之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應屬違憲。
  ⑶是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
然攸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例如有關
治安維護、國境執法、犯罪防治、強制執行、偵查審判等
涉及執法人員之安全,或須由公務員直接介入高度爭議事
件之情形,就保障執行此等職務之各該公務員得以完成其
任務而言,堪認屬特別重大之公共利益。系爭規定關於侮
辱公務員罪部分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
之立法目的。惟系爭規定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對於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言論,為免適用範圍過廣,
以致抱怨即成罪或隻字片語即入罪,該條所追求之公務執
行法益,自不應僅如公職威嚴之空泛、抽象危險,而應限
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之目的。
  2.系爭規定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所為,且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
  ⑴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
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
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
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
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
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
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
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
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
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
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
,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
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
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
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
,而應適度限縮。
  ⑵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
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
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
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
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
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
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
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
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
  ⑶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
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
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
。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
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
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
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
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
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
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
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
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
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
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
(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
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
  3.準此,行為人得否繩以侮辱公務員罪,應以其對公務員之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即足以影響公務活動之適正運行)者為
限,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
違。 
 ㈡B話語係因被告獲悉將赴警局及與蘇良弼口角後所為,為時甚
短,且屬一次性,可能因個人修養不佳或質疑執法而為:
  1.觀諸系爭對話,被告係因在場之警員B要求其盥洗、穿衣
,以隨同員警赴警局,再因詢問蘇良弼名字未果後,始向
蘇良弼為B話語。此舉固不足取,且使當下執行公務之蘇
良弼感到難堪,惟B話語至多僅歷時1秒,且屬一次性;而
綜觀上開對話脈絡,被告諒係就須與員警共同前往警局接
受調查,且無法得知蘇良弼全名,因而宣洩不滿情緒,此
或與其個人修養有關,或因其對蘇良弼所執行公務之實體
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或認蘇良弼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
疵所致,然依上所述,尚難徒執此,即遽認其主觀上確具
妨害公務之犯意。
  2.至被告雖於B話語後,依系爭對話所載,固曾再度口出「
靠北逆啦」乙次(下稱系爭穢語),惟此係緊接於被告語
畢B話語、蘇良弼即以手指向被告、並稱「你再講一次」
後所為。則被告因未見蘇良弼對其制止或警告,反向其表
示「你再講一次」,衡情非無可能係在雙方對抗性驟升之
情況下,自覺受蘇良弼刺激而心生怨懟,進而因前揭修為
不足等原因,始再向蘇良弼口出系爭穢語。依前開說明,
亦難遽謂被告確有經制止後,仍置之不理而繼續當場辱罵
之情,進而推認其已具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
 ㈢另被告口出B話語及系爭穢語後,旋經蘇良弼命在場員警將其
戴上手銬,卷查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另有積極干擾蘇良弼
等執行勤務之言語或動作,被告嗣即於同日在苓雅分局製作
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至10頁)。若然,能否謂本件客觀上
確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亦值研求。
 ㈣綜上,被告固曾對蘇良弼口出B話語,惟審諸其發言之表意脈
絡、目的及手段,其主觀上是否確具妨害公務犯意未明;客
觀上亦未臻影響或干預蘇良弼公務活動之適正運行。被告就
此所辯雖顯屬無稽,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仍與修正前侮
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責相繩。  
四、凡此諸情,參互以觀,被告所為雖屬可議,然檢察官所舉關
於其涉犯脅迫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等罪嫌之證據,均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本
院依各該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既未能獲
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引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陸、末按法院認為應諭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於114年6月20日本院審判期
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院卷第459、477至489頁),今本案既應諭知無罪,爰依
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朱婉綺、陳文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3845800號 警一卷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22623號 偵一卷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390200號 警二卷 雄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320號 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 審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1號 院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