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睿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7、同案被告A08(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23
樓9室施用毒品(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因毒品氣味飄出而遭檢舉,告訴人即員警A01、A02(下合稱
員警2人)據報於該日18時41分許會同上開住處之房東至現
場,由房東先隔門向被告、同案被告A08表明有員警前來察
看,被告走出門外後,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出手
抱住員警A01、A02之頸部並推擠拉扯,致員警A01因而左肘
挫擦傷及左上臂、右手腕、右手背多處挫傷紅腫,員警A02
則有右肘挫擦傷及左、右前臂、左手背多處挫傷紅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08於
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偵查、審理時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審理時之證述;警方現場錄影翻
拍照片及譯文、職務報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在場,並與員警A01、A
02發生肢體接觸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
:我沒有抱住員警2人的頸部,也沒有推擠拉扯他們,我沒有
任何攻擊行為,員警2人的傷害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
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
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
,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
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若僅有
輕微或消極反抗、掙扎或干擾公務員所為行為或處置之行為
,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而實施有形
暴力,或其行為在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程度,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結果產生危險,並未明顯侵害
國家公務法益時,此時個人自由權利大於國家公務法益,應
予保障,衡諸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倘對個人自由
權利予以限制,課以刑事處罰,自已違反比例原則,自應認
其所為尚非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從而,所謂施
強暴之行為,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
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
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
之單純肢體行為,並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
之行為,致妨害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或未直接對於公務員施
加對抗、反制之積極作為,或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罰則相涉
,惟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前揭法條所
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㈡本案因於112年8月2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23樓9室
有毒品氣味飄出而遭檢舉,員警A01、A02據報於該日18時41
分許會同上開住處之房東至現場,被告走出門外後,與員警
2人推擠拉扯。嗣員警A01就醫診斷受有左肘挫擦傷及左上臂
、右手腕、右手背多處挫傷紅腫之傷害;員警A02就醫診斷
受有右肘挫擦傷及左、右前臂、左手背多處挫傷紅腫之傷害
等情,除據證人即員警A01於偵查、審理時證述,及證人即
員警A02於審理時證述在卷外,並有警方現場錄影翻拍照片
及譯文、職務報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附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員警A01、A02在
執行公務過程中受傷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而證人A01雖於偵查時指稱被告打開房門,我們還未講話,被
告就動手推我,之後我同事A02就過來,被告就退回想要關
門,就和我們發生推擠。被告和我們在門外發生拉扯是想要
脫逃等語;又於審理時稱:我與A02向前,被告就張開雙手 (
證人張開雙臂示意)與我們推擠,正要出來看到我們,要掩
護裡面的人趕快關門就這樣 (證人張開雙臂示意),然後就
抱住我們的脖子,並且開始推擠,阻擋我們,就是因為這樣
才爆發衝突的,我是被告出來架住我們,然後在那邊扭 (證
人身體做扭動的動作),我是那時候受傷的等語,而證人A02
於審理中稱:被告一出來就直接架著我們兩個,被告一出來
就張開雙手 (證人張開雙臂示意),直接扛住二個脖子,然
後就走向我們往外推,當時我是在被告的右手邊,A01是在
他左手邊,架著我們兩個,我發現我沒有辦法掙脫,因此我
才噴辣椒水,被告才鬆開手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A0
2之密錄器影像內容(檔案名稱:「2023_0822_190205_092.M
P4」),警員A01上門,被告開門,警員A01伸出雙手,被告
用右手抓住警員A01之左手。隨後,警員A01右手抓住被告之
右邊袖子,左手抓住被告之頭部;警員A02伸出右手、左手
分別從被告之右前方及右後臂抓住被告之右肩膀。警員A02
:襲警喔,欸你夾到我的手。警員A01左手抓住被告之左下
巴,之後移置被告之右方,後鬆手,此時警員A02之左手圈
住被告之後頸。嗣後,警員A01之左手壓在被告之左肩上,
警員A02右手拿辣椒水噴被告。警員A01右手從被告的頭部後
方往前抓住被告,左手抵在被告之下巴,拖著被告往牆壁走
。後警員A02雙手抓住被告之右手。警員A01以右手架住被告
之左手臂,將其壓制於牆壁,嗣後警員A02用手銬將被告上
銬。被告躺在地上,員警對甲男行權利諭知,此有卷附截圖
照片及文字說明可參。是全程未見被告有以手主動抱住員警
A01、A02之頸部之舉動,雖見被告於過程中不願配合警方進
入房內而掙扎反抗,並有推擠、拉扯之方式抗拒,然參以當
時員警2人均無身軀往後傾倒或後退之動作,可見被告上開
行為力道非重,且被告旋即遭警方2人強力壓制在地,則被
告上開拒絕配合警方之肢體動作及行為強度尚難認已達積極
施強暴之程度或足以妨害警方公務之執行。
㈣又員警A01雖於審理時陳述我左肘挫擦傷及左上臂、右手腕、
右手背多處挫傷紅腫,我是被告出來架住我們,然後在那邊
扭 (證人身體做扭動的動作),我是那時候受傷的,是和被
告肢體接觸時的挫傷或擦傷等語;證人A02則於審理時稱其
受有右肘挫擦傷及左、右前臂之傷害是和被告扭打時受傷的
,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以手架住員警2人之舉動,前
已敘明,且揆諸A01左肘挫擦傷及左上臂、右手腕、右手背
多處挫傷紅腫等傷勢及A02則受有右肘挫擦傷及左、右前臂
、左手背多處挫傷紅腫之傷害,均與員警A01、A02指訴被告
以手架住脖子之位置不同,則其等傷害是否為被告行為所致
,本有疑慮;且揆諸告訴人等傷勢照片,傷口範圍不大,僅
有破皮表淺擦傷,顯然係雙方拉扯時不慎造成,亦難認係被
告積極施強暴行為所致。
㈤是以,被告辯稱其沒有抱住員警的頸部,沒有攻擊行為,員
警2人的傷害不是其造成的等語,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經綜合審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本件就妨害公務及傷害部分,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之
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