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13年度,500號
KSDM,113,審附民,500,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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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00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王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29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
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雖
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所揭示之「一事不
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
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
回之。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另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查原告雖就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9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下稱本案),以被害人身分,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附帶
民事訴訟(見原告起訴狀之收文戳章),惟兩造前已就本案
之同一原因事實,於113年5月2日在本院成立和解,有本院1
13年度雄簡字第57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民事損害
賠償部分既經本院和解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事件、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終局判
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行起訴,當有違前述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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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