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8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OPPO手機(型號:CPH2339號)壹支、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三菱)壹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提款卡壹張、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
。
事 實
一、林昱成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王飛鴻」(鴻仔)、LINE暱稱「玲
欣小幫手」、LINE暱稱「吳琦」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鴻仔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
手工作。林昱成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阮氏映月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胡書瑜、李姵辰,致渠等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林昱成
駕駛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廠牌三菱,已扣案)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並依指示
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再將款項及提
款卡交付「王飛鴻」(鴻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嗣於113年7月25日0時56分
許,林昱成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明門市提領
款項時,為警所盤查,在員警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之前,即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扣得洗錢財物新臺幣(下
同)現金4萬元、華南銀行帳戶金融提款卡、OPPO手機(型
號:CPH2339號)1支、犯罪代步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廠牌三菱)1輛及與本案無關之三星廠牌藍色手
機(型號:A32)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昱成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17、321、3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書瑜、李姵辰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
、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聊天
紀錄翻拍照片、胡書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姵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華南銀行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
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是修正後新增犯罪後自首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5.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關於自首及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
犯加重詐欺罪之自首及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6、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
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王飛鴻」(鴻仔)、「玲欣小幫手」、「吳琦」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
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
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4.本件被害人共2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見本院卷第32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而「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13年7月25日2
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招明派出所主動坦承本案犯行,
早於被害人胡書瑜於同年7月28日;李姵辰於同年8月1日
至警局報案之日(見偵卷第145、117頁),是被告於偵查
機關發現上揭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前開犯行,符合前揭
自首之要件,而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爰就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
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因被告於113年7
月24日2位被害人匯款後所提領之金額,已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自無同條後段之適用,另因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
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併予敘明。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
罪後自首,並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
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應就被告所犯組織、洗錢
防制法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
隱私,均詳卷),依附表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
(一)沒收之說明:
1.扣案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OPPO手機(型號:CPH23 39號)1支、犯罪代步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廠牌三菱)1輛,據被告供稱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
付,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於113年7月25日提領而遭扣案之款項4萬元,係被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所領取之款項,有事實足 以證明係取自於該詐欺集團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交易明細表雖係被告提領款項後所生之物,然該物 品僅為提領憑證及顯示帳戶餘額之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之三星廠牌藍色手機(型號:A32)1支,因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不予沒收之說明:
1.本件被告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 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 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24日提領之款項 共計4萬8,000元,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 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即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 金額及地點 備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0月23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655501號函照片編號) 1 胡書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起,陸續以「應徵演唱會人員」、「下標商品會返還現金」之詐騙手法施詐,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4日23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帳戶(提款卡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113年7月24日23時16分、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潮寮農會接續提領2萬、2萬、8000元。 隨即於113年7月25日0時46分、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明門市接續提領2萬、2萬元(已扣案)。 現場照片 編號1、2 現場照片編號3 2 李姵辰 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玲欣小幫手、LINE暱稱吳琦於113年7月24日起,陸續以「配合廠商下單返還回饋金」之詐騙手法施詐,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4日23時15分許匯款4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