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安
具 保 人 廖俊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
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俊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許智安因詐欺等案件,在偵查中經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8月9日指定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
0元以具保,嗣由具保人廖俊民繳納現金50,000元後,已於
同日將被告釋放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同日訊問筆
錄、同日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同日暫收臨時收據(6392號)及
同年月12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1至56、65至67頁)。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合法傳喚,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又本院依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庭,具保
人並未帶同被告到庭後,本院乃函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代為拘提被告到案,經橋頭地檢署囑託高
雄市政府楠梓分局(下稱高市楠梓分局)拘提被告到案,發現
被告並未住在拘提處所而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此有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890號114年3月19日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橋頭地檢署114年4月
1日橋檢春秋114助482字第11490160430號函、高市楠梓分局
114年4月1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1214500號函暨所檢附
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助字第482號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審金訴卷第121至129、136-1至136-8頁);再
者,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羈押,亦未遷移他址一節,亦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
審金訴卷第131、211頁) ;綜合以上,足認被告應業已逃匿
,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