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1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1 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90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旭
選任辯護人 蘇唯綸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507、24755、25079、25352、26473、27464、27753、31393
、34754、35687號、114年度偵字第2184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7290、28051、28461、32602、32975號、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445號、114年度偵字第2184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354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偽造之「吳克群」署押壹枚、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捌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寅○○以TELEGRAM暱稱「金牌」、與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 趙紅兵」、「哈士奇」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寅○○ 依「趙紅兵」、「哈士奇」指示,擔任取簿手暨車手之工作 。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1時30分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先生」施以「假貸款 」等話術,致癸○○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0分許,依指示到 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總站(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 )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寄存於櫃檯,並以LINE告知 提款密碼,嗣寅○○再依「趙紅兵」指示,於同日19時8分許 ,至上開貨運站在取件登記簿上收件人欄位偽簽「吳克群」 之署名,並交付櫃檯人員行使之,藉此取得上開提款卡,致 生損害於貨運站人員對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再由該詐騙集團 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 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或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收款帳戶 內。嗣寅○○再依「趙紅兵」或「哈士奇」指示,於附表一「 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 ,待取得款項後,將提領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寅○○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丑○○等人( 詳如附表一編號1-34所列)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癸○○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寄存單;證 人即被害人丑○○所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證人即被害人卯○○ 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證 人即被害人甲○○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對帳單 ;證人即被害人丁○○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交 易明細;證人即被害人乙○○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 圖;證人即被害人戊○○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交易明細截圖;證人即被害人辰○○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證人即被害人壬○○所提供之與詐欺集 團對話紀錄截圖、ATM匯款畫面、交易明細;證人即被害人 丙○○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證人即 被害人辛○○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詐欺集團提供之假冒銀行人員證件照片;證人即被害人子○○ 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證人即被害 人庚○○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證人 即被害人許雅婷所提供之LINE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證人即被害人蘇亭臻所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證人即被害人陳怡潔所提供之臉書頁面及對話 紀錄截圖、LINE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截圖;證人即被害人王盈涵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表;證人即被害人蕭 雅茹所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即被 害人余東翰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截圖;證人即被害人沈文翔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證人即被害人羅雅欣所提供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證人即被害人洪嘉謙所提 供之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個人主頁及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證人即被害人 楊馥瑜所提供之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LINE個人主頁及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證人即被害人陳欣
圓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證 人即被害人吳培瑕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證人即被害人蕭淑美所提供之臉書頁面、Mess enger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截圖、L INE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證 人即被害人林宜靜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證人即被害人翁聖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影 本、LINE個人主頁截圖、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簡 訊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證人即被害人張詠潔所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證人即被 害人鄭巧翊所提供之Messenger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L 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證人即被害人 黃雅歆所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個人主頁及 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簡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證人即 被害人胡○芫所提供之Facebook頁面及對話紀錄、LINE對話 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證人即被害人陳逸軒所提供之Facebo ok頁面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證人即 被害人吳家豪所提供之Facebook頁面及對話紀錄、LINE對話 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㈢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總站之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寄貨單及收件資料照片、被告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 話紀錄。
㈣113年7月15日統一超商安冠門市、鼎昌門市、鼎上門市、大 昌郵局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年7月20日統一鑫寶華門市監視 器影像截圖、被告與TELEGRAM暱稱「趙紅兵」、「哈士奇」 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記事本截圖、被告於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影像截圖、詐欺熱點提領資料。
㈤本案台新銀行、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仲玟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林虹臺灣銀行帳戶、陳登財中華郵政及 土地銀行帳戶、蔡宗勲土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廖若芸中 華郵政帳戶、盧怡萍中華郵政帳戶、莊村逸中華郵政帳戶、 詹芷穎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國保中華郵政帳戶、楊淑禎 中華郵政帳戶、臺灣企銀05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3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中偽造署押之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附表一編號1、3、4、6-11、13-16、18、19、21、22、2 4-26、28、29、31、33「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 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 是其就附表一編號1、3、4、6-11、13-16、18、19、21、22 、24-26、28、29、31、33「提領經過」欄所示時間各次提 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 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趙紅兵」、「哈士奇」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附表一編號32被害人胡○芫為少年, 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 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 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20354號),與本案起訴部分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9、10 、11為同一事實;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7290、280 51、28461、32602、32975號),與本案起訴部分之事實即 附表一編號4-7、12、13為同一事實;移送併辦部分(114年 度偵字第218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5號),與本案起訴 部分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4、8為同一事實;移送併辦部 分(114年度偵字第2184號),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11、12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 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 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調解,賠付被害人部分款項,且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 、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 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 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2件類似犯行,尚在他院審理中,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
㈨被告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於其他法院審理中,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可
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取件登記簿上偽造之「吳克群」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取件登記 簿,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空軍一號貨運站,已非被告所有之 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工作機 ,已經被告陳明在卷,足見此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讀卡機1臺,則為被告查詢提款卡內餘額,亦屬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11,000元,此款項核屬其犯 罪所得,其中現金1,915元已經查扣(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其餘款項9,085元亦經被告自動繳交,有本院114年贓字 第220號收據在卷為憑,以上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則經被告供稱為其私人使用;另編 號5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㈤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已經被告交付予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 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巳○○、陳彥丞、林世勛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 文 1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5時2分許,佯為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丑○○, 佯稱:須匯款以認證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7月15日15時14分許匯款91,217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7月15日15時21分許匯款99,123元至陳仲玟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15日15時21分至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安冠門市提領3次,合計提領6萬元、於113年7月15日15時27分至2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三民鼎昌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31,000元;於113年7月15日15時34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大昌郵局提領3次,合計提領6萬元、於113年7月15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鼎上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39,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9時5分許,以臉書暱稱「吳瑋」佯為買家及客服人員與卯○○聯絡,誆稱:須匯款以解凍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5日19時51分、55分許分別匯款30,001元、30,002元,合計60,003元至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七賢分行提領1次,提領6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絲琪」佯為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聯繫甲○○,以配合認證帳戶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5日21時39分許匯款99,986元至癸○○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15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錢櫃店提領1次,提領9萬元、於113年7月15日21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錢櫃店轉匯1次,轉匯1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5時許,以LINE暱稱「王志」佯為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聯繫丁○○,佯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更新金融反洗條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日19時42分許匯款99,988元至林虹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18日19時45分至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企銀北高雄分行提領3次,提領6萬元(起訴書僅記載提領2次)、於113年7月18日19時49分至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福華店提領2次,提領39,000元(起訴書僅記載提領1次)。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7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雅淇」、「Lin Mu」聯繫乙○○,佯稱其抽中獎項,要折現須先匯款稅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8日23時許匯款2萬元至林虹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18日23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人田門市提領1次,提領2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1時23分許,以LINE暱稱「雅婷」、「小蘭」聯繫戊○○,誆稱欲約砲需先至不實詐欺網站激活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9日0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虹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19日0時42分至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強泥門市提領4次,合計提領8萬元、於113年7月19日0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三多分行提領1次,提領3萬元、於113年7月19日1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成功分行提領1次,提領3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己○○ 己○○於113年6月27日許,瀏覽詐欺集團架設之不實交友網站,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暱稱「慧怡」聯繫己○○,佯稱可充值資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9日0時37分、45分、56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9萬元林虹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6時36分許,以臉書暱稱「嚴少婷」及LINE暱稱「呂秋萍」佯為買家、賣貨便及銀行客服聯繫辰○○,誆稱:須依指示操作ATM機台以開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0日13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登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0日13時23分至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寶華門市提領3次,合計提領5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6時30分許,以電話及LINE暱稱「吳家慶」佯為中國信託專員,聯繫壬○○,誆稱:遭盜刷卡,需提款現金30萬存入指定帳戶以確認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0日19時15分許匯款29,985元至蔡宗勲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0日19時26分至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左營高鐵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3萬元、於113年7月20日19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土地銀行左營分行提領1次,提領49,000元、於113年7月20日19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重和店提領1次,提領2萬元、於113年7月20日20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次,提領8,000元(此部分起訴書未記載)。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9時5分許),以LINE暱稱「李先生」與丙○○聯絡,佯稱其抽中獎金,須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但金流有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0日19時26分、29分許分別匯款49,986元、10,156元,合計60,142元至蔡宗勲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Do Van Theu」佯為買家、賣貨便及銀行客服與辛○○聯絡,誆稱:須匯款以認證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0日19時38分、46分許分別匯款9,998元、7,075元,合計17,073元至蔡宗勲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珊珊」佯為買家及客服人員與子○○聯絡,誆稱:須至ATM操作以認證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0日20時24分許匯款9,985元至蔡宗勲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0日20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博門市提領1次,提領1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18時許,佯為買家及客服人員,以臉書與庚○○聯絡,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實名認證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1日20時38分、40分、21時21分許分別匯款49,923元、49,932元、48,032元(起訴書未記載第3筆匯款金額),合計147,887元至廖若芸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1日20時44分至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高雄崗山仔郵局提領2次,合計提領99,000元、於113年7月21日21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林華郵局提領1次,提領49,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許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23時10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絡許雅婷,自稱買家、客服人員,佯稱:無法下標,為簽署賣場三大保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6日14時43分、46分許分別匯款49,985元、18,123元,合計68,108元至盧怡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6日14時49分至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4次,合計提領76,000元(起訴書僅記載提領3次,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蘇亭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4時52分前某時,以臉書、LINE聯絡蘇亭臻,自稱買家、客服人員,佯稱:交易異常,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6日14時52分許匯款46,987元至盧怡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6日15時3分至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立寧門市提領3次,合計提領47,000元(起訴書僅記載提領2次)。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陳怡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7時19分許,以臉書、LINE聯絡陳怡潔,自稱買家、客服人員,佯稱:未申請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6日15時19分、21分許分別匯款20,988元、6,015元,合計27,003元至盧怡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6日15時26分至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庫銀行十全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27,000元(起訴書僅記載提領1次)。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王盈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2時26分許,以臉書、LINE聯絡王盈涵,自稱買家,佯稱:無法完成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9日16時49分許匯款29,985元至莊村逸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9日16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高雄中都郵局提領1次,提領3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蕭雅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絡蕭雅茹,自稱買家、客服人員,佯稱:帳號遭凍結,賣場未升級安心購,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9日17時19分、21分許分別匯款99,989元、24,123元,合計124,112元至莊村逸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9日17時23分至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高雄中都郵局提領2次,合計提領12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9 余東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7時30分許,以臉書、LINE聯絡余東翰,自稱買家、客服人員,佯稱:無法付款,未經交易保障服務,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9日21時1分許匯款29,985元至詹芷穎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9日21時5分至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高雄九如二路郵局提領2次,合計提領72,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沈文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9日20時39分許,以LINE聯絡沈文翔,佯裝其同事,佯稱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9日21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詹芷穎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9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高雄九如二路郵局提領1次,提領5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羅雅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20時57分許,以手機電話、LINE聯絡羅雅欣,自稱客服人員,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2日22時22分、24分許分別匯款49,987元、49,988元,合計99,975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2日22時30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三民行政中心提領7次,合計提領13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2 洪嘉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21時39分許,以臉書、LINE聯絡洪嘉謙,自稱買家、客服人員,佯稱:簽署安心取協議,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2日22時25分許匯款29,88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3 楊馥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21時44分前某時,以臉書、LINE聯絡楊馥瑜,自稱買家、客服人員,佯稱:須實名登錄,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1日21時44分、47分、48分許分別匯款49,986元、49,986元、49,986元,合計149,958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1日21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廣泉店提領1次,提領149,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4 陳欣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1時許,以臉書、LINE聯絡陳欣圓,自稱買家、客服人員,佯稱:帳戶遭凍結無法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7月20日14時15分許匯款50,123元至陳登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7月20日13時48分、49分許、14時18分許匯款49,986元、49,983元、18,086元,合計118,055元至陳登財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7月20日12時33分、37分許匯款49,986元、49,981元,合計99,967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0日14時24分至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提領3次,合計提領5萬元;於113年7月20日14時9分至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提領6次,合計提領118,000元(起訴書僅記載提領5次);於113年7月20日12時39分至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陽明店提領3次,合計提領6萬元、於113年7月20日12時45分至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三民陽明店提領2次,合計提領4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吳培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3時42分前某時,以臉書、LINE聯絡吳培瑕,自稱買家、客服人員,佯稱:無法交易,須簽署三大保障條例,依指示操作匯款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7月20日13時42分許匯款49,985元至陳登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7月20日12時50分許匯款29,987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0日14時至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提領3次,合計提領49,000元;於113年7月20日12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建興分行提領1次,提領3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蕭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21時6分前某時,以Messenger、LINE聯絡蕭淑美,自稱買家、客服人員,佯稱:未簽署安心取,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0日21時6分許匯款98,126元至蔡宗勳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0日21時12分至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美館分行提領5次,合計提領10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7 林宜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1時39分前某時,以賣貨便網站人員、LINE聯絡林宜靜,自稱買家,佯稱:須辦理誠信交易協議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9日11時39分許匯款49,986元至許國保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9日11時54分至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三塊厝郵局提領3次,合計提領136,000元(起訴書所載113年7月29日12時49分許所提領部分係贅載)。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8 翁聖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1時46分前某時,以臉書、LINE聯絡翁聖益,自稱買家、客服人員,佯稱:無法下標,須開通金流帳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9日11時46分許匯款19,600元至許國保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張詠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1時52分前某時,以社群網站DCARD、LINE、手機電話聯絡張詠潔,自稱買家、客服人員,佯稱:下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9日11時52分許匯款16,985元至許國保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0 鄭巧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1時54分前某時,以Messenger、LINE聯絡鄭巧翊,自稱買家、客服人員,佯稱:無法下單,賣家未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9日11時54分許匯款49,985元至許國保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1 黄雅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9時42分許,以Messenger、LINE聯絡黄雅歆,自稱買家、客服人員,佯稱:無法下單,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誠信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0日15時36分、37分許、16時9分許分別匯款49,983元、49,987元、41,028元,合計140,998元至楊淑禎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0日15時40分至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三民路郵局提領2次,合計提領102,000元、於113年7月20日16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鳳山鎮北郵局提領1次(起訴書誤載為精武路),提領41,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2 胡○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8時許,假冒買家暱稱「Efdokiya Chuchina」、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賣貨便客服聯絡胡○芫,佯稱欲購買保養品,惟賣場未簽屬誠信交易無法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0日13時9分許匯款16,983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0日13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覺民門市提領1次,提領17,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3 陳逸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19時許,假冒買家暱稱「楊妍華」、中華郵政及蝦皮購物客服聯絡陳逸軒,佯稱欲購買香奈兒鞋子,惟賣場未簽屬三大保障協議無法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2日12時51分、54分許分別匯款49,986元、19,986元,合計69,972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5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2日13時13分至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鼎泰郵局提領4次,合計提領78,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4 吳家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11時41許,假冒買家暱稱「賴小巧」、第一銀行及蝦皮購物客服聯絡吳家豪,佯稱欲購買手錶,惟賣場未簽屬三大保證無法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2日13時17分許匯款17,989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5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7月22日13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1次,提領18,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1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寅○○ 2 IPhone 11 手機 1支 寅○○ 3 讀卡機 1臺 寅○○ 4 現金 1,915元 寅○○ 5 金融卡 18張 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