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易字,113年度,54號
KSDM,113,審金易,54,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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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黃瓊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黃瓊嬅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黃瓊嬅於民國112年11月間在網路上結識不詳詐欺集團,
該詐欺集團向吳黃瓊嬅聲稱可提供家庭代工工作,但需提供
提款卡供「購買材料儲備兼作薪轉帳戶」、該「公司」會提
供材料,並給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金等語。吳黃
瓊嬅明知上述情事非屬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
由,竟仍為圖獲取該金錢利益,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11月17日晚間透過超商交
貨便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
提款卡密碼寄予該詐欺集團,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述帳
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遂以購物詐欺之方
式詐欺陳永馨簡辰芸,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2
年11月20日間,匯款9萬9963元(由陳永馨交付)、3萬4567
元(由簡辰芸交付)至上述帳戶,並旋即遭不詳共犯提領。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吳黃瓊嬅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6月17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
監在押,有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
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固坦承為獲得補助金,而於事實欄所
載時地寄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犯
行,辯稱:伊當時是做家庭代工,對方說可以補助云云(見
本院卷第95頁)。經查:
(一)被告為獲得補助金,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寄出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詳之人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永馨簡辰芸
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所明文,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可知悉提
款卡及密碼僅係供提領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使用,實際上斷
無可能因提供給他人使用即可獲得任何名義之補助,其竟
為圖補助金之對價而將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詳之人使用,
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主客觀犯行無訛。被告雖否認犯
行,然其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既無正當理由,實難
因其空言否認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
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被告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所
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
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未獲有不法所得(見本院卷第95頁 ),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 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二)被告提供、交付之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沒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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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