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逸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122號、113年度偵字第2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逸家係元山生命服務有限公司(下稱
元山公司)業務人員,明知其並無銷售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巖公司)生前契約之資格,竟為與告訴人汪珠蓉洽談
、銷售龍巖公司之圓融生前契約予汪珠蓉之母汪王桃香,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不詳時、地,偽造龍巖公司圓融生前契約(編號YF79333)1
份,並在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位偽造「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李凱莉KELLY LEE驗證專用章」印文各1枚,再於111年3
月20日,持交汪珠蓉而與汪王桃香簽立該契約而行使之,以
示龍巖公司同意與汪王桃香簽訂圓融生前契約之意,並致汪
王桃香陷於錯誤,以匯款方式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9千
元(匯款總金額為41萬4千元,扣除汪珠蓉之父汪振聰生前
契約部分20萬5千元,餘款為20萬9千元)予謝逸家。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死亡,
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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