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734號
KSDM,113,審易,734,2025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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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真靜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真靜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與梁智偉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梁智偉共同追
徵其價額。
被訴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真靜梁智偉之配偶,梁智偉蔡宥辰先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0日4
時6分許至31分許,接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
徒手開啟蔡深翰所有交由員工陳彥宇使用、車門未上鎖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附表所示財物(梁智
偉、蔡宥辰各該部分犯行均經另行判決確定在案)。嗣2人
將各該贓物均攜返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停車場圍牆
旁藏放後,陳真靜明知各該物品均為竊盜之贓物,仍基於媒
介贓物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後之某不詳時間,將各該物品上
網販售而媒介贓物,販售得款花用。
二、案經陳彥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真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1
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20至23頁、本院卷第3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彥宇警詢證述(見警卷第49至51頁)、證人梁智偉警詢證述
(見警卷第9至11頁)均相符,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
警卷第89至11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明知附表所載為梁智
偉、蔡宥辰所竊得之贓物,仍上網販售得款花用,漠視他人
財物之所有權,使被害人追索困難,造成之損失非輕,犯罪
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未能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致被害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絲毫填補。復有毒品、竊盜及
其餘贓物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
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
為高中畢業,領有語言方面之身心障礙證明,入監前從事家
庭代工與餐飲業,尚須扶養子女、家境尚可(見警卷第31頁
、本院卷第375至376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媒介之贓物,固為贓物罪之犯罪客體,但被告同時明 知該物為他人竊盜之犯罪所得,原屬應義務沒收之第三人, 所取得之贓物本應義務沒收,自不因其取得贓物之行為另構 成他罪之犯罪客體,反而可免除沒收,不因刑法並未就犯罪 客體之沒收或贓物之沒收設有總則或分則性之規定而有異, 是被告既已受有相關程序保障,即應對其所取得而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贓物諭知沒收。另被告既已供稱:我和梁智偉分得 的錢都是拿去買小孩奶粉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與梁 智偉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可見2人確有一同花用附 表之贓物所變得之財物,對此不法利得主觀上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亦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各該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蔡深翰,同未全數賠償,況 被告與梁智偉就銷贓金額若干供述不一,銷贓價格既有未明 ,即不宜遽以變得之價值諭知沒收、追徵,即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與梁智偉共同沒收,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梁智偉於112年2月23日3時22分許, 見告訴人胡瓊雯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空地停車場旁,被告與梁智偉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梁智 偉持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 金屬製器具,欲開啟上開自小客車車門,竊取告訴人胡瓊雯 之上開自小客車。被告則於一旁把風、接應。然因梁智偉行 竊過程中,金屬工具斷裂、車輛防盜鈴聲大作,而未得逞, 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梁智偉此部分犯 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次審判範圍)。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警 詢時坦承犯行,及證人梁智偉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惟堅決否認有何 共同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前往現場,我在警詢時會 坦承,可能是因為我和梁智偉犯了太多案件,當時記憶混亂 講成其他的案件等語。經查:
一、員警沿路調閱梁智偉騎乘機車前往竊盜地點之監視畫面,均 僅見梁智偉1人單獨騎乘機車及撬開車門之畫面,全無搭載 他人或2車一同行進之情,更未見竊盜現場有他人存在,有 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按(見警卷第114至120頁),初已 難認被告確有前往現場把風、接應之情。
二、證人梁智偉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同有前往現場,並 在旁把風、接應(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299頁),然 梁智偉亦不否認前開監視畫面僅攝得其本人,則經員警廣泛 調閱沿途及竊盜現場之監視畫面,既均未攝得梁智偉以外之 人,梁智偉同未能明確證述被告究係如何、在何處把風、接 應,則梁智偉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即與補強證據相佐, 無從補強梁智偉前開證詞。
三、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梁智偉要去偷汽車,當時我們 先共同騎車到達案發地停車場入口旁,我先下車躲到樹叢下 把風觀看,梁智偉騎機車進去,後來他偷車失敗就騎車離開 ,之後繞了一段時間,他才來載我回去等語(見警卷第22至



23頁),然被告於本院已改口否認犯行,且被告於警詢所供 「2人一同騎車前往該處」乙節,顯與前開監視畫面抵觸, 是被告辯稱其記憶錯誤,即非全無可採,其他客觀證據均無 從補強其自白內容,亦無從以梁智偉尚未經補強之共犯證詞 予以補強,當不得單憑其警詢自白,即為不利之認定。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有前揭罪嫌,現 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 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犯 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遭竊物品 數量 1 蔡深翰 電動壓接 1個 2 蔡深翰 德偉帶鉅機 1個 3 蔡深翰 米沃奇砂輪機 1個 4 蔡深翰 德偉砂輪機 1個 5 蔡深翰 米沃奇三角電鑽 1個 6 蔡深翰 牧田吹風機 1個 7 蔡深翰 六角頭電鑽 1個 8 蔡深翰 米沃奇電池 4個 9 蔡深翰 德偉電池 4個 10 蔡深翰 牧田電池 4個 11 蔡深翰 其餘手工具 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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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