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584號
KSDM,113,審易,584,2025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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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政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業經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9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3 時12分許,與友人馮士良一同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文漾門市」消費, 適遇AV000-H112445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亦 於該處消費。乙○○竟意圖性騷擾,靠近A男,並乘A 男不及 抗拒之際,自背後貼近A男,並以其陰莖抵住A男之股溝及肛 門處。嗣經A男不堪受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A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與友人馮士良前往「統一超商文漾門市」消費。告訴人A 男亦於該處消費之事實, 2.伊有於 「統一超商文漾門市」 結帳櫃檯前,以其身體緊貼告訴人背部之事實。 3.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伊當時喝多了,伊對告訴人沒有任何想法,印象中應該是告訴人有插伊隊,伊不高興,想要挑釁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 A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1.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有前往「統一超商文漾門市」消費,並於店內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性騷擾犯行之事實。 2.一開始被告朝伊這邊靠近,最後下巴靠著伊肩膀,伊感覺被告用他的陰莖碰到伊的股溝及肛門上緣。原本伊不想與被告起衝突,但伊在刷卡結帳時,感覺被告陰莖碰觸伊的股溝及肛門,嚇了一跳,就轉頭對被告表示「可以不要靠我這麼近嗎」,被告就罵伊髒話。 3.伊認為被告是有意靠近,因為被告朋友在一旁有阻止被告,且被告原本也想碰觸伊前面的那位客人,但因為被朋友阻止,所以沒有碰到那位客人。 5.事發現場之結帳櫃檯前,當時並無人多擁擠之情形。 3 證人馮士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1.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有與被告一同前往「統一超商文漾門市」消費之事實。 2.被告有以身體貼著告訴人後背之事實。 3.伊後來有將被告拉走,因為被告喝醉,伊感覺被告該休息了。 4 事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證明事發現場狀況。 2.證明被告、告訴人事發前,均同在一處商店消費之事實。 3.並未有人於商店之結帳櫃檯前,對被告為插隊行為之事實。 4.被告於結帳櫃檯前,有自後緊貼告訴人身體之行為。 5.告訴人於事發後,持手機對被告錄影蒐證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然查:
(一)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 1項)。行為時因 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 2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 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第 3項)。刑法第19條就此規 定甚明。
(二)觀諸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堪認被告事發當時,腳步穩健、行 動並無因酒醉而出現遲緩、不協調之情形。是被告於行為時 ,是否果真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實堪存疑。
(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實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 然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飲酒至酩酊大醉,可 能將無法控制自身,而做出脫序之行為,仍放任自己飲酒至 泥醉之狀態,是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並非由 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自行招致者。是依刑法第 19條第3項規 定,被告亦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 。
(四)另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亦足 見現場並無他人對被告為所謂「插隊」行為,故被告所辯「 因遭告訴人插隊,為挑釁告訴人,方有此一舉動」等情,顯 與事發當下客觀情狀不符,自不得遽予採信。綜上,被告所 辯,應為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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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