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銘
選任辯護人 陳微雅律師(法扶律師)
鄭猷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胤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胤銘於民國112年12月9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晚上6時1
8分許,因認遭邱南榕辱罵而心生不滿,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前,見邱南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懸掛在該機
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將該頂安全帽攜離現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胤銘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邱
南榕之安全帽1頂,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
因案發時遭告訴人辱罵而心情不好,想要惡作劇,就把告訴
人安全帽拿至後方機車車棚其他機車上,沒有據為己有,並
非竊盜云云。經查:
㈠按竊盜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乃包含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
不法意圖」指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
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
「所有意圖」則指取得意圖,即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
所有權人之地位,並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持有支
配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此項意圖含
有「積極要素」與「消極要素」,前者即「占為己有」,係
指行為人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長期的或短暫的取得物的本體
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後者即「排斥所有或持有」,係指
行為人意圖長期地排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本體或物
所體現的經濟價值的支配地位。
㈡被告於112年12月9日晚上6時1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巷
0號前,徒手拿取告訴人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
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等情,為被告所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
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顯見被告明知本
案安全帽非己所有,卻仍決意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逕
自取走,主觀上具竊盜之故意,亦可認定。
㈢又被告雖辯稱其拿取告訴人安全帽1頂係因心情不佳,意在惡
作劇,其僅將安全帽放置後方機車車棚其他機車上,並未據
為己有,則縱使被告上開所辯非虛,惟被告既明知告訴人機
車係停放於大樓住處前方,卻特意將告訴人安全帽拿至後方
機車車棚,而讓被害人返回機車停放處時無法輕易尋回,且
被告就此亦供稱其並未告知告訴人安全帽改放置在他處,其
他機車不知道是誰的(見審易卷第41頁),此即顯露出被告
將自己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並使自己取得該物之本體,且
有意排除告訴人原有之支配狀態,進而任意對之為事實上處
分行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所辯前詞仍無解
於竊盜罪之成立,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本院就
如何認定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及所辯不足採信之處,已依卷
內相關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如上,是被告聲請調閱監
視器畫面證明其未將告訴人安全帽帶回住處,本院認無調查
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犯後飾詞狡辯,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可非難;兼衡被
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
經濟狀況、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已尋回安全帽1頂,然為告訴人否認, 且觀以被告提出告訴人案發後配戴安全帽之照片,該頂安全 帽顏色亦與告訴人遭竊安全帽之顏色有所不同,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在卷可參,被告辯稱,顯屬虛妄。是被告竊得之安全 帽1頂,為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