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佳恩
義務辯護人 陳思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簡佳恩於民國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某時許,與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綽號「安迪」、暱稱「ya陳雅慧」(下稱A)、「金
錢爆-楊老師」(下稱B)之成年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B,於112年5月19日10時許前
不久,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彩芳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但需
以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進行投資云云,復由簡佳恩於112
年5月19日10時許、112年5月30日9時許,均在高雄市○○○路000號
之麥當勞餐廳,先後接續與王彩芳簽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依序
向王彩芳佯稱:將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售16129 USDT、以
70萬元出售22422 USDT予王彩芳云云,再由A、B以LINE通訊軟體
向王彩芳佯稱:購買之USDT轉入告訴人之投資帳戶云云,致王彩
芳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70萬元予簡佳恩,復由簡佳恩依「安
迪」指示,將收取之現金交予「安迪」,並從「安迪」處收取8,
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有證據能力(
院三卷第160頁)。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交易USDT為名,
與告訴人王彩芳簽訂契約,並分別收取50萬元、70萬元後,
扣取自身報酬8,000元,將餘款交予「安迪」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犯行,辯稱:我是正當幣商,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後,也有將約定的USDT轉給告訴人云云;嗣辯稱:
我是和「安迪」合作,由我在幣安刊登廣告,告訴人透過廣
告與我聯繫後,我再通知安迪,由我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另由「安迪」將約定的USDT轉給告訴人,我再將收取的款
項,扣除自己的報酬8,000元後,餘款交給「安迪」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交易USDT為名,與告訴人王彩
芳簽訂契約,並分別收取50萬元、70萬元後,扣取自身報酬
,將餘款交予「安迪」,並獲取報酬8,000元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情節相符
(偵卷第37-40頁;院三卷第39-56頁),並有買賣虛擬貨幣
契約(警卷第6至7頁)、告訴人於交易過程中拍攝之照片(
警卷第3頁)在卷可稽,此情應堪認定。
2.告訴人係因遭A、B於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
票獲利,但需以USDT進行投資云云,始經A、B告知而向被告
約定USDT交易,並於A、B告知交易之USDT已轉入投資帳戶後
,將如事實欄所示款項交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
本院審判中證述在卷(偵卷第37-40頁;院三卷第39-56頁)
,並有被告與A、B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警卷
第11至16頁),此情亦堪認定。
3.是以,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與「安迪」、A、B之間,就本
案告訴人遭詐欺,及告訴人遭詐欺後之犯罪所得隱匿之洗錢
犯行,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4.觀諸告訴人與B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2頁右上
方、左下方截圖內容),B曾向告訴人稱:同學要親自把現
金交給對方,對方確認無誤後,就會按照當日的匯率,向你
提供的USDT地址進行儲值,完成後,很快就能在一級帳戶上
收到對方轉移的金額,可以和機構客服確認。USDT交易可以
即時到帳,只要幣商說轉入了,就可以和機構客服確認同學
一級市場帳戶的資金,確認到帳後,雙方就可以離開云云。
由此觀之,告訴人如何與被告進行USDT交易,且交易後如何
確認有無收到約定之USDT,以及交易過程中提供給被告之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均係由對告訴人提供不實訊息以施用
詐術之B所提供。堪認告訴人選擇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乃由對被告實施詐術之B所指示,是被告與B之間有所聯繫
一情,應堪認定。
5.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需持有金鑰者方能掌控,參以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偵卷第53-59頁)所
載:被告辯稱用作虛擬貨幣交易之電子錢包(下稱被告錢包
)與告訴人提供接收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下稱告訴人錢包
),和被告錢包之虛擬貨幣來源之電子錢包(下稱上游錢包
)間,具有層層轉匯且最終回流至上游錢包之特徵;佐以告
訴人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堪認告訴人完全欠缺虛擬貨
幣交易之基礎常識,而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需持有金鑰者方
能掌控,而致與何人進行USDT交易、如何進行USDT交易、是
否完成USDT交易等節,均係由被告實施詐術之人所告知;另
由前述告訴人與B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觀,被告錢包
於交易完成後是否入帳,及入帳後是否轉至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掌握之一級帳戶等節,均可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握,
是被告錢包其實始終由詐欺集團掌控。由此足認,告訴人錢
包之金鑰應始終掌控於詐欺集團成員手中,故於告訴人與被
告交易完成後所轉入之USDT,實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
上游錢包而來,且於轉入後詐欺集團向被告提供(實際上仍
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被告錢包後,又輾轉回流至詐欺集
團掌控之上游錢包,而呈現詐欺集團掌控之上游錢包內的US
DT,雖因交易而曾短暫轉入被告錢包,但隨遭掌控被告錢包
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卻可透過交易自告訴人處獲取金錢之
虛偽交易情形。
6.告訴人欠缺虛擬貨幣交易基礎知識一節,既可由交互詰問之
過程中明顯得知,則被告與告訴人當面進行交易、簽訂契約
之過程中,如有落實KYC(Know Your Customer)的流程,
當可查悉可疑之處;又虛擬貨幣具有難以追蹤其真實持有人
之匿名特性,常為從事不法行為之人,作為收取犯罪所得及
洗錢之工具,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報導而周知,被告自稱為個
人幣商,自無不知之理。是以,在知悉虛擬貨幣常為收取犯
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且告訴人於欠缺虛擬貨幣交易基礎知
識之下,又以現金面交之方式,購買大額虛擬貨幣,在此情
形下,被告仍依「安迪」指示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顯見被告與「安迪」間,早已存在以虛擬貨幣交易外觀,收
取詐欺不法所得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7.USDT為綁定美元匯率之穩定幣,需求者可以透過合法交易火
即時進行價格透明之交易,單純買賣穩定幣之套利空間極小
,在此情形下,出售USDT獲利之人,勢必對於取得價格俱有
詳細認知,方能掌握交易之盈虧。然被告就本案USDT的購入
時間與價格、售出價格、獲利數額等資訊,均欠缺可供查知
之紀錄,顯與合法幣商必須透過詳細資訊之留存,有效追蹤
交易盈虧之情形有別,由此益徵,被告實際上係以交易虛擬
貨幣為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及洗錢
之犯行。
8.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大費周章分工實行詐術、製造USDT幣流,
無非希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交予被告之現金12
0萬元),是擔任向告訴人取款者,自無選取無法控制之非
集團成員為之之理。況被告除於本案向告訴人取款2次,合
計金額120萬元外,尚於112年5月19日、112年6月1日,因相
同之犯罪手法,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8
號、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有罪(未確定)
,有前述判決在卷可佐(院三卷第111-145頁)。是以,被
告之涉案情節,與詐欺集團偶有利用猝然不及發覺詐欺實情
之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情形明顯有別。由此益徵,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事實欄所述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9.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應係看到其於幣安刊登之廣告而與其聯
繫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幣安廣告資料(院一卷第97-101頁
),無法確認被告為廣告刊登者;足供辨識之日期為112年6
月9日,係於本案交易(即112年5月19日、30日)之後;刊
登之交易總金額為100 USDT,支付方式為LINE Pay,均與本
案交易情形明顯有別,自難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8.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
如下: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
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與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即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最重
本刑相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然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
規定。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皆否認洗錢犯行,均不符合行為時、中間時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若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罪,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之
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⑷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
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附此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位並未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主
觀要件,於所犯法條欄位亦未記載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難認檢察官有於本案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又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13年4月9日起
訴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該院113年度審原金訴第93
號刑事案件,嗣改分為該院113年度原金訴第128號刑事案件
),本案係於113年6月17日經檢察官起訴繫屬,並非被告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字無庸就被
告是否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加以審究。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自甘
為他人所利用,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
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
,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及破壞金融秩序,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犯罪所
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告訴人因被告否認犯行,而
負擔於審理中到院接受交互詰問之訟累;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本案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
程度;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
錄;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
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六、沒收:
㈠、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署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固係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但未據扣案,且該物品非違禁物,衡諸該物品僅 能佐證被告與告訴人間,形式上存有虛擬貨幣交易之功用, 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 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交予「安迪 」後,分得8,000元之報酬等語(見院二卷第61頁),又卷 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足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具體 數額,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8,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 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 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 因受騙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已將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除前述 犯罪所得部分),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收取後款項(除前述犯罪所得部分)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本案洗錢標的之利益, 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 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 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 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