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72號
KSDM,113,侵訴,72,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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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寯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A07與代號AV000-A11312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探探所結識之網友。雙方於民
國113年3月28日0時許,至高雄市鼓山區某公園散步,途中A
07以自身手機沒電為由,要求A女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號之御宿Motel博愛館(下稱御宿Motel)休息並充電手
機。嗣二人於同日1時16分許抵達御宿Motel,A07明知A女並
無意願與自身發生性行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御宿
Motel房間內,不顧A女大喊不要,並要推開A07等情,仍違
反A女之意願,將A女以身體壓制在床,並摀住其口、要求勿
喊叫後,以手觸摸A女之胸部,見A女欲持手機求救,即取走
A女之手機,再強脫A女的褲子、內褲,並接續強行以手觸摸
A女外陰,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嗣經A女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
罪;又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
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罪(起
訴書原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之罪),係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
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
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地址、工作場所等足資識
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A女的外套是
她自己脫的,上衣是A女掀起來,我再直接脫起來連著內衣
,我沒有把A女壓在床上,也沒有強迫脫A女衣服,A女在現
場沒有說不要或哭,我從與A女碰面到離開的過程中均沒有
碰到A女手機,我們當下狀況是曖昧的感覺,沒有逼迫她,
或是她不想要,我在行為當下的認知是沒有強制云云,被告
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與被害人當時是屬於探索階段,被
告當時認為被害人要與其進一步的交往,才會在沒有徵得被
害人積極同意的情況之下,有猥褻行為云云。經查:
 ㈠A女於審判時到庭證稱:與被告是在交友軟體滑手機認識的,
從認識到見面應該不到一個月,沒有約定成為男女朋友,僅
是單純網友見面,這次見面的目的是散步,被告說他的手機
沒有電了,要去旅館充電,被告說要去之前,我有跟他說我
家附近7-11有充電的,問他要不要去,被告就轉去汽車旅館
,進入後我也有表示充完電就回家,我沒有主動將自己的上
衣掀起來,讓被告撫摸我的胸部,我有推開被告,跟他說不
要,我躺在床上,被告把我壓住,整個人壓在我身上,叫我
不要叫,被告有脫我的褲子,包括內外褲都脫掉,上衣有無
脫不記得,接著有用手指對我性侵,過程中我原本手有抓著
我的手機,被告不讓我拿手機,把我的手機丟去旁邊,之後
被告有解開我的手機把我們的聊天紀錄刪掉等語(見本院卷
第104至112頁)。A女雖證述被告有違反其意願摸其胸部和
以手指強行插入陰道情事,然A女之母、姊均到庭證稱:A女
於案發後有哭訴被告以手觸摸A女的胸部和下體(按,應係
指外陰),沒有提有到插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119至125頁),參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對A女施以強制力,
惟於審判中自承:有主動伸手到A女胸部和下體,我手有碰
到A女下體,沒有插入,我的手指在A女下體外面時,她直接
說不要,所以手指只有在下體外面,(審判長問:是你還在
摸,她說不要?)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3、134頁)
,應認被告應有以手觸摸A女胸部、外陰等處無疑,先予認
定。至關於以手指插入陰道部分,尚無法認定此部分(詳後
述: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㈡又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
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
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
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
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
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
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
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又經A女之母到庭證稱:A女有說男網友有碰到她的胸部與下
體,她很害怕一直哭,不願多敘述情節,她第一次說是在電
話裡一直哭,只叫我請假回家,回家後與A女談話,她情緒
很低落,不太想講,我不敢直接問,等A女情緒比較好問她
,講沒兩句又開始哭,事後A女沒有尋求身心科醫師協助但
不太敢晚上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A女之姊
亦到庭證稱:A女有說對方觸摸他下體,A女當初有說到旅館
後,男生把她手機拿走,不讓她報警,第一次跟我哭訴是在
電話中,當時A女的情緒非常不穩定,邊哭邊跟我說,她一
直啜泣,講話斷斷續續,A女有說她要去警局做筆錄,我有
陪她去,我們睡在一起,A女後來睡眠比較不穩定,常聽到
她做惡夢,A女有跟我說她有做惡夢、不好睡,(審判長問
:夢到與這件事有關?還是其他?)沒有完全與這件事有關
,但有些夢境是有的,A女沒有尋求身心科協助等語(見本
院卷第119至125頁),足見告訴人A女於事發後未久,即向A
女之母、姊述說遭被告強制猥褻一事,且於述及此事時有哭
泣、情緒崩潰之生理反應,及之後A女晚上不太敢出門,甚
至經常睡不好、做惡夢,有些夢境與本件性侵害有關聯等情
,A女之母、姊經由告訴人A女之告知而得知告訴人遭被告強
行觸摸胸部、下體乙節,固屬於與告訴人指述之同一性、累
積性證據,惟A女之母、姊針對告訴人A女陳述遭被告強制猥
褻後,所呈現之情緒反應,核屬A女之母、姊親身經歷見聞
之事,係與告訴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證據方法,倘被告
於案發日並未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告訴人要無
可能在案發後有如此之情緒反應,此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遭
性侵害後顯現身心受創之反應相符,自可補強告訴人前揭證
述內容。綜上各情,應認告訴人A女所述關於被告強行將其
壓制在床、搶奪手機不讓其求助、強行脫去衣物等手段,為
強制猥褻行為之證述為真,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4條所謂之「強暴」,係指以不法腕力,排除他人
之抵抗,壓制被害人之意願,使之就範而言。查被告利用身
體優勢將A女壓制在床,不顧A女之反抗,以手觸摸A女胸部
,復強脫A女褲子及內褲,並將A女之手機奪走丟至一旁,使
其無法求助後,強行以手觸摸A女外陰,已如前述,足見被
告之行為手段,顯已該當於「強暴」之要件。又刑法上所謂
「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所為足以引起
他人性慾之行為;換言之,凡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
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感到被侵犯而產生嫌
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本案被告以手觸摸A女胸部、
外陰,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
且會使A女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感,自屬猥褻行為無
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違反A女
之意願,先以手觸摸A女之胸部,再強脫A女的褲子、內褲,
以手觸摸A女外陰等行為,係基於單一強制猥褻之故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友軟體上認識網友A
女後,竟為滿足一己淫慾,於相約散步過程,佯稱手機沒電
要充電為由,邀A女前往御宿Motel休息及充電,趁此機會對
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對人格尊嚴
及性自主決定權戕害甚鉅,且始終否認有違反被告之意願,
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
以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已給
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9至70頁)、被告提出
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第73頁)存卷可佐,又被告無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
。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
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35頁),以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 衡酌A女已明確拒絕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仍違反A女之意 願、強行為猥褻行為,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使A女有 上述心理創傷反應、噩夢連連,對A女造成頗重之精神上痛 苦,本不宜輕縱,實有透過刑之執行,以收刑罰教化之效, 是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 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有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因 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刑事 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對A女強制性交之罪嫌,係以 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人A女之母、姊於偵訊時 之證述等證據為其論據。被告則堅詞否認犯罪。 ㈣經查:
 ⒈有關妨害性自主罪之性侵害案件,常因被告與被害人間各執 一詞,且被害人所指事發處所及過程隱密,並無第三人在場 聽聞為證,乃常致真相難以究明;惟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之 調查、採證,有其法定之原則,且無罪推定復為刑事案件之 主軸,倘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法院達於被告有罪之確切心 證,即應將利益歸於被告,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 知,以免冤抑,此乃法官依法應為之判斷、處置。而被告經 諭知無罪,並不等同被害人即為誣告,而係因法定之證據採 證原則,無法使法院達於有罪之確信,先予敘明。 ⒉證人A女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陳:被告有於上揭 時、地,脫我的褲子,包括內外褲都脫掉,接著有用手指對 我性侵,被告的手放到我的陰道裡面,手指在陰道裡抽插多 久我不記得了,我有推開被告,跟他說不要,我躺在床上, 被告把我壓住,整個人壓在我身上,叫我不要叫等語(見警 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05至109頁)。 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縱其 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 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 ,即得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 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之母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證稱:A女在我白天上班時有打電話跟我講事情經過,A 女說男網友有摸胸部和下體,更深入她就不講了,她很害怕 一直哭,不願意多敘述情節,我也有打電話問A女的姊姊, 但姊姊也沒有講得很清楚,叫我直接問A女,晚上回家A女也 沒有說什麼,A女一直哭,我問說有沒有被摸還是怎樣,她 說被摸胸部和下面,沒有跟我說有插入,之後的她就不要講



了等語(見偵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113至117頁);A女 之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A女只說男網友用手觸摸她下 體,當初電話跟我說跟男生去7-11 聊天,後來直接被男生 抓上車,載去旅館,A 女當初有說到旅館後,男生把手機拿 走,不讓她去報警或聯絡任何人,我印象中是有碰到下體, 有無插入不記得,時間很久了等語(見偵卷第55至58頁、本 院卷第119至125頁)。是以,A女雖於警詢、偵查和審理中 均一致指述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對其強制性交等情,已 如前述,然A女於第一時間告訴其同住之母、姊關於案發經 過時,均未提及被告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的情形,上開A女 之母、姊之證述內容亦無從作為A女前揭證述之補強。末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否認其有與A女進行手指插入陰道之 性行為(見本院卷第133頁),是本案就關於被告涉犯強制 性交罪嫌部分,除A女個人事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單 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與強制性交具有直接關連之積極可信證 據,足供為證人A女前開指訴之補強證據,尚無從遽認被告 另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罪嫌。
 ⒊又關於被告是否有強制性交之犯意,被告雖在庭供稱:(審 判長問:你在警局、偵查中所做筆錄,說沒有做強迫的行為 ,剛剛檢察官在問你也說不是用強制手段,沒有壓迫A 女的 意思自由,為什麼在準備程序時承認強制猥褻?)可能對方 覺得我有強制到她,我們當下狀況是曖昧的感覺,沒有逼迫 她或她不想要。(審判長問:你當下覺得曖昧中你情我願、 互相探尋對方意願的過程,但後來因A 女有提告,你覺得她 感覺像是強制,故你才在準備程序中坦承強制,你的意思是 這樣嗎?)對。(審判長問:因此你在行為當下的認知沒有 強制,只是互相探尋彼此的意願?)是。(審判長問:你沒 有承認強制猥褻,你沒有承認有強制的手法,筆錄也沒有承 認有拿 A 女的手機、強脫衣服,也沒有 A 女在哭,你還是 壓制她,都沒有?)沒有。(審判長問:你沒有強行取走A 女手機丟到一邊?)沒有。(審判長問:有無把A女壓在床 上?)沒有。(審判長問:有無強迫、動手脫A女衣服?) 沒有。(審判長問:現場有無說不要或哭?)都沒有。(審 判長問:你手有無碰到A女下體?)有。(審判長問:妳手 有無插入A女下體?)沒有。(審判長問:你之前的筆錄說 有想要插入,但因為A女說不要,所以你就沒有插入?)有 。(審判長問:所以你有插入的動作,A 女察覺不對才說不 要,否則只有撫摸如何知道你要插入?)我的手指在 A 女 下體外面時,因為正常知道下一步怎麼做,她直接說不要放 進去,所以手指只有在下體外面。(審判長問:(提示偵卷



第44頁)你回答「一開始沒有反應,後來我手指要伸進去陰 道時她有跟我說不要。」,偵訊中你的陳述是你有要伸進去 的動作,是A 女不要你才停,不是你說的是預防性說不要, 是你還在摸她說不要?)對。(審判長問:確實當時有想要 插入的動作?)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被告雖 坦承當時有想要插入,惟依據被告之辯解,其主觀上是認為 雙方在曖昧、互相探詢彼此意願,而想要與A女合意為性行 為,並沒有使用強制手段,根據其說法,其手在觸摸A女下 體(即外陰)時,因A女說不要,所以被告並沒有將手指插 入A女之陰道,此與上述所認定客觀上被告並無手指插入A女 陰道之情節相合,且被告亦否認有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縱 使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有強制猥褻行為,已如前述,尚難認被 告於一開始使用上揭壓制A女、搶走手機、強脫衣物之強制 力之初,即同時具備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於完成強制摸A女胸部、外陰等行為後,接續客觀上有以 強制力試圖以手指插入陰道方式性侵而未遂之情狀,依罪疑 惟輕原則,亦無法遽論被告業已基於強制性交犯意而著手實 施犯行,併此敘明。
 ㈤基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 於訴訟上之證明,因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依罪疑惟輕及 無罪推定原則,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前開強制性交罪嫌, 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部 分具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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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